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9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柯吉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2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4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原證二略圖所示②之磚造棚房、鐵皮棚房、鐵皮樓房(鴿舍)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5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更易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之混凝土鴿舍(面積57平方公尺)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元」(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核原告所為,係特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並減縮請求拆除之面積及金額,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前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趙子賢變更為卓翠雲,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權利範圍為1292分之747)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權利範圍為1292分之545)分別為管理人,被告以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混凝土鴿舍(面積57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之可移動鐵皮鴿舍(面積20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之磚造建物(面積38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之鋼構鴿舍(面積38平方公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被告已於114年12月20日自行拆除附圖編號B、C、D所示之地上物,尚未拆除附圖編號A所示之混凝土鴿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附圖編號A所示之混凝土鴿舍(面積57平方公尺)除去騰空,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就被告以附圖編號B、編號C、編號D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12月20日止;就被告以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按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5及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給付原告2,983元,暨自115年7月1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混凝土鴿舍(面積57平方公尺)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5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不是被告的,那是軍中的鋼哨,所以被告不敢拆除,該地上物是軍中請被告的長輩管理,後來被告用來養鴿子,被告目前已經把鴿子撤掉了,被告就以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114年12月20日止,應給付2,459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原告(權利範圍為1292分之747)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權利範圍為1292分之545)分別為管理人;又被告有以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混凝土鴿舍(面積57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之可移動鐵皮鴿舍(面積20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之磚造建物(面積38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之鋼構鴿舍(面積38平方公尺)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已於114年12月20日自行拆除附圖編號B、C、D所示之地上物,並未拆除附圖編號A所示之混凝土鴿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龍井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且有申請書、拆除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暨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3頁、第95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原告訴請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混凝土鴿舍(面積57平方公尺)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有以其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混凝土鴿舍(面積57平方公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主張此積極具體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查被告於114年12月20日前,固以附圖編號A所示之混凝土鴿舍飼養鴿子,然業於114年12月20日將所飼養之鴿子撤除乙節,有拆除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1頁),堪認被告自114年12月21日起,已非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之具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僅空言指稱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混凝土鴿舍為被告所有或搭建,然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上開地上物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業經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難認已足。從而,原告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上開混凝土鴿舍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其請求被告將附圖編號A所示之混凝土鴿舍(面積57平方公尺)除去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94台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12月20日止,既為附圖編號B、編號C、編號D所示地上物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以附圖編號A所示之混凝土鴿舍飼養鴿子,而具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告於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12月20日止,以上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占有之面積,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原告主張被告自114年12月21日起,亦有以附圖編號A所示之混凝土鴿舍(面積57平方公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業如上述,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4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以附圖編號A所示之混凝土鴿舍占有系爭土地面積57平方公尺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12月20日止,以為附圖編號A、編號B、編號C、編號D所示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5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於言詞辯論其日陳稱:伊同意給付2,45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12月20日止,以為附圖編號A、編號B、編號C、編號D所示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59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經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12月2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5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混凝土鴿舍(面積57平方公尺)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