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402號原 告 林奕俊
林家儀法定代理人 林易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被 告 吳鎮中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86,044元。
本件應返還原告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5,642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則上雖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值,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即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以執行債權額為準,惟若第三人所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價值低於執行債權額,則以執行標的物價值為準。
三、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90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共10分之5)、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0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14,400元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是就被告之執行債權其數額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日為886,044元(附表所示金額871,644元+14,400元=886,044元)。至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土地、房屋,其於起訴時之價值,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分別為5,100,000元(計算式:10,200,000元÷2=5,100,000元)、803,450元(計算式:1,606,900元÷2=803,450元),合計為5,903,450元。顯然被告之執行債權額,低於原告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價值,本件即應以被告之執行債權額886,044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70元,原告前已自行繳納17,412元,是本院應退還原告溢繳之裁判費5,642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玉真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0萬8,000元) 利息 80萬8,000元 113年1月1日 114年7月29日 (1+210/365) 5% 6萬3,643.84元 6萬3,643.84元 合計87萬1,6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