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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02號原 告 林奕俊

林家儀法定代理人 林易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被 告 吳鎮中訴訟代理人 沈燕惠

林盟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906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係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90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73號房屋)及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9、14頁)。惟因被告嗣後撤回對73號房屋之強制執行,故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減縮關於73號房屋之聲明(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所為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林明德於111年3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原告

並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於111年12月8日對原告起訴,主張其與林明德於97年間成立股份買賣讓渡契約,然上開契約因林明德無法履行交付股票,經雙方同意解除契約,爰請求林明德之繼承人即本件原告於繼承林明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被告上開契約價金及迄至111年3月10日為止之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135萬16元,及其中80萬8000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准被告前開之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或前案)。又,訴外人林友村為林明德之父,於112年12月1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包含原告、訴外人林佳宏、廖林美貞、林美玲、林美珍等人,伊等於112年12月26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由原告林奕俊、林佳儀分別取得原登記為林友村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3、5分之1。

㈡系爭確定判決之主文第1項既明確記載「林明德之繼承人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林明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即本案被告)……」等語,足見原告受有限定繼承利益,則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得執行之客觀範圍應僅限於原告繼承自林明德之遺產範圍。詎料,被告竟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並已查封原告林奕俊、林佳儀登記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3、5分之1,顯然逾越前案確定判決之執行力客觀範圍,且係針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執行。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鈞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㈢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繼承人林明德於111年3月22日死亡,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於111年4月14日核定林明德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得請領之勞工退休金為101萬5822元(下稱系爭勞退金),並於111年4月20日、26日分別匯入原告之帳戶(林奕俊為永豐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林佳儀為太平永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合稱原告帳戶)後。原告經原告林家儀之法定代理人林易霖協助,隨即將上開屬於林明德遺產之系爭勞退金以「現金提款」方式全數領出,未列入陳報予法院關於林明德之遺產清冊中,並於111年4月29日存入祖父林友村名下之烏日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友村帳戶)。是以,原告明知系爭勞退金為林明德之遺產,卻透過提領現金、轉存他人帳戶之方式,使其形式上消失於原告名下,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包含被告及另一債權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在內之「全體債權人」追索,足見原告主觀上有強烈妨礙執行與詐害債權之惡意,該當民法第1163條所定「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等情事,依同條規定原告不得再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限定繼承之利益,被告依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原告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合法有據,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林明德於111年3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原告並未

辦理拋棄繼承;被告於111年12月8日對原告起訴,主張其與林明德於97年間成立股份買賣讓渡契約,然上開契約因林明德無法履行交付股票,經雙方同意解除契約,爰請求林明德之繼承人即本件原告於繼承林明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被告上開契約價金及迄至111年3月10日為止之利息,共計135萬16元,及其中80萬8000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准被告前開之訴;被告於114年間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處理中,本院執行處並已查封原告林奕俊、林佳儀登記所有之系爭土地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1、342頁),可認為真。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固有財產,被告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等語,並非無據:

⒈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其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為民法第1140條所明文規定。而代位繼承人原亦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有其繼承權,繼承開始前之繼承權僅屬期待權,非原來意義之繼承權,不能為繼承之標的,則代位繼承人之繼承權,顯非承受被代位繼承人之繼承權而來,且依上開規定,於被代位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之情形下,仍可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應足見我國現行法所規定之代位繼承權,乃代位繼承人以自己固有之權利直接繼承被繼承人甚明。

⒉查,林友村為林明德之父,林友村於112年12月11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包含原告、訴外人林佳宏、廖林美貞、林美玲、林美珍等人於112年12月26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由原告林奕俊、林佳儀取得原登記為林友村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開繼承人並於112年12月26日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1、342頁),可認為真。既系爭土地係原告基於其為林友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身分而直接自其祖父林友村繼承取得,則系爭土地自非屬林明德之遺產。

⒊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裁判意旨參照)。既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債權債務關係係被告與林明德間之返還價金法律關係,原告係基於林明德之繼承人而承受林明德對被告之上開債務,則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僅就林明德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被告針對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原告自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因系爭土地並非林明德之遺產經認定如上,於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屬原告之固有財產,則原告主張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並非無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

益等語,已為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被告之抗辯自不可採: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

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故當事人不得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該法律關係再為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而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且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除不得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另行提起後訴訟外,亦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所確定法律關係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上開第2項關於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為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該項之立法理由為:「…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2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又98年6月10日該次民法繼承編修正,亦同時修正調整民法第1163條之文字為:「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該條之修正理由:「本次修法已於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卻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等情事之一,自應維持原條文,明定該繼承人不得主張限定責任利益,爰參考法國民法第792條及德國民法第2005條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如有上述情事之一者,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概括承受,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有限責任之利益,以遏止繼承人此等惡性行為,並兼顧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依前開法條規定及修正理由,可知自前開民法第1148條第2項於00年0月00日生效以後,原則上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倘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認為繼承人具有民法第1163條所定之3款事由之一,自得主張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而於對繼承人提起訴訟時一併主張,並為繼承人為無保留支付之聲明,或者循家事非訟程序聲請法院為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

⒊本件被告抗辯:被繼承人林明德於111年3月22日死亡,勞保

局於111年4月14日核定林明德之系爭勞退金為101萬5822元,系爭勞退金並於111年4月20日、26日匯入原告帳戶,原告隨即將系爭勞退金自原告帳戶領出,並於111年4月29日存入林友村帳戶,又原告林奕俊於111年4月19日向本院所陳報林明德之遺產清冊並未列入系爭勞退金金額等情,認原告所為均構成民法第1163條所定「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等情事云云。

⒋經查,就被告所稱勞保局於111年4月14日核定林明德之系爭

勞退金,系爭勞退金於111年4月20日、26日匯入原告帳戶,系爭勞退金隨即經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又林友村帳戶於111年4月29日存入現金100萬元,及林奕俊於111年4月19日向本院所陳報林明德之遺產清冊僅有載明「金統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勞退6% 不詳金額多少」文字等情,固據被告提出勞保局111年4月14日保退四字第111051004230號函、原告郵局內頁影本、林易霖分別與原告林奕俊、訴外人林美珍、林美玲等之對話截圖(111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29日)、林易霖與被告、被告配偶之對話影片與譯文(111年9月19日)、林易霖與被告配偶之對話截圖(111年9月20日至23日)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9、183、189-237頁,光碟見證物袋),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425號卷,而堪認為真。

⒌然,被告係於111年12月8日對「原告」提起前案之訴訟,被

告起訴時係主張原告應依被告與林明德間之契約關係與繼承法律關係,於繼承林明德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林奕俊、林佳儀應於繼承林明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吳鎮中1,350,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案於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等情,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⒍因被告於本件所抗辯原告具有民法第1163條所定3款情事不得

享有限定繼承利益等之事實,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111年9月23日,而均係發生於前案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前,自屬被告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而為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既系爭確定判決就被告前案所提出之訴,已肯認被告基於被告與林明德間之契約關係與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林明德之繼承人即本件原告於繼承林明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被告上開契約價金及迄至111年3月10日為止之利息,共計135萬16元,及其中80萬8000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則本件就被告基於其與林明德間之契約與繼承法律關係,所得請求原告(林明德之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範圍是否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或得及於原告之「固有財產」(即不能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一事,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所拘束,兩造均不能再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法律關係相異之主張,被告本件所辯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僅能對原告因繼承林明德所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即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主張就系爭土地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該部分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玉真附表:

執行標的物 所有人 權利範圍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林奕俊 10分之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林家儀 5分之1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