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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1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被 告 黃壁基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752地號之雜草土石地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20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0元。」(見本院卷第11頁)。

(二)嗣於114年10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前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1頁);又於115年1月7日具狀更正聲明為「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266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1元。」(見本院卷第113頁);復於115年1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前開聲明第2項之給付金額減縮為1,422元(見本院卷第128頁)。

(三)原告前開所為,就聲明第1項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就聲明第2項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當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同意,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之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地上物現況為雜草泥土石地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前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占用面積397平方公尺,於土地法第97條限度內,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自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為4,266元,扣除被告已繳納之2,844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1,422元,並自114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11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422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1元;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固曾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並按原告通知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惟於113年2、3月間,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為施作「新中輸油8吋管銜接12吋備用管工程」而逕自占用系爭土地時,被告已無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迄今;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並無任何地上物、農作物或機具,而鄰地有施工過之痕跡,且由113年8月之GOOGLE MAP街景照片顯示系爭土地有堆置土方及工程機具;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上之雜草土石,實非被告堆置,土石應係施工單位將開挖之土方回填造成,雜草則係自然生長,為土地之一部分,系爭土地上亦無任何被告所有之物品,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更無因此獲得利益,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雜草土石移除云云,實無理由。況且,原告於114年10月23日發函予被告時,亦經自承系爭土地現況作為中油公司工區運輸通道,其上僅有雜草及泥土石地,而雜草、泥土石地本為土地之成分,可見被告並無任何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

(二)被告雖無再占用土地,惟因不懂法律,又擔心若不繳納將被提告及罰款,故在原告以繳款通知書通知被告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時,仍有持續繳納使用補償金(自113年12月至114年3月止,共3,08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應無理由,縱有理由,亦應扣除被告已繳納之3,080元。再由原告於114年1月10日發函通知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其配合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台1線148K﹢880大安溪橋改建工程」而短期需用系爭土地,請於用畢後通知辦理複勘等情可證,原告明知被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卻還向被告不當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被告因不懂法律而誤向原告繳納後,原告卻還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實有失當。

(三)系爭土地周圍雖有整排突起之土堆,狀似田埂,但田埂及水道均非被告所為,被告雖曾有意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提出申請,但事後已經撤回申請,自不可能花錢請人整地。依前開通知函,整地應為工程單位於用畢系爭土地及周邊土地後,為辦理複勘所為,現場整地之範圍也不只有系爭土地。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應自行向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工程單位請求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故本件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其管理,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固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臺中市大甲區地籍圖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4頁)、地籍圖(見本院卷第15頁)、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6頁)為證。然經被告否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抗辯:自113年2、3月起即未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等語,並提出114年9月間土地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113年8月拍攝之GOOGLE MAP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113年12月至114年3月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及繳款收據(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4年1月10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1495000440號函(見本院卷第93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4年10月23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1497038950號函(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為證。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而就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12月起迄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無非係以被告以114年8月1日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時,切結自82年7月21日起即實際在系爭土地作農作使用至今之情,及被告有繼續繳納原告所寄發113年12月至114年3月之使用補償金等情為證。惟查:

1、依據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4年10月23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1497038950號函(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所示,被告先以114年5月9日函向原告表示未占用系爭土地,並將俟中油公司配合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局「台1線148K﹢880大安溪橋改建工程」將土地恢復原狀後,再依原租賃契約約定用途重新使用;又以114年8月1日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並切結自82年7月21日起實際施作農作使用系爭土地至今;而經原告於114年8月20日派員至現場會同被告勘查結果,地上物狀況為被告占用作雜草泥土石地(暫為中油公司工區運輸通道),使用面積為430平方公尺,嗣被告以114年9月24日申請書撤回本件申租案件,經原告以114年9月25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1400172330號函同意註銷被告申租案件。由此可知,被告於114年5月9日即已表示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俟中油公司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後再依原租賃契約之約定用途重新使用之情,則被告於114年8月1日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而切結其自82年7月21日起即占有系爭土地使用迄今部分,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議。

2、而依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4年1月10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1495000440號函(見本院卷第93頁)可知,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為配合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台1線148K﹢880大安溪橋改建工程」確有短期需用原告經管之系爭土地。佐以,觀諸被告提出之114年9月間土地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113年8月拍攝之GOOGLE MAP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中油公司短期需用系爭土地之時間,含括113年8月至114年9月之期間,且由照片內容可知被告於該段期間並無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或設置地上物之情,而原告對於被告在中油公司短期需用系爭土地期間亦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既無法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僅以被告繼續繳納113年12月至114年3月之使用補償金為由,據以主張被告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尚難採信。

3、況且,依據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114年2月3日現況照片圖(見本院卷第16頁),其上僅有雜草泥土石地,呈現自然生長之樣態,難認係被告所有或種植;而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4年12月3日前往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現況並無任何雜草存在,除土地四周以凸起之田埂圈圍外,並無種植農作物或設置地上物之使用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8日甲地二字第1140010001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在卷可稽;佐以,目前系爭土地周圍固有田埂、水道,呈現整地後待使用之狀況,然被告否認係其整地,原告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係被告所為,則依據現有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之情。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迄今等情,尚屬無據,要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2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11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