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14號原 告 廖學盟被 告 楊士賢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最終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所為變更,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並經被告同意,而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1頁),揆諸首揭說明,依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4年3月間委由訴外人即被告妻子黃家婧在LINE群組「阿北帶頭作亂賽道同樂會」刊載售車訊息,標榜系爭機車「消耗品已更換」、「排氣管已通過噪音檢驗並完成登記」,原告基於上開資訊而與被告達成買賣合意,兩造遂於同年月31日交車完成,原告並依約支付訂金、尾款與雜費共118,182元,且被告重申系爭機車之車況良好可直接於K1賽道使用。嗣原告發現系爭機車裝配排氣管與當初通過環保局檢測之排氣管並非同一支,又系爭機車經車行鑑定後發現多項重大瑕疵,包括引擎異音、車架變形、避震器漏油等情,明顯與被告所稱不相符,原告為修復系爭機車支出維修費用26,000元及排氣管更換費用2萬元,此部分之支出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交易時刻意隱匿車況所生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為系爭機車瑕疵而詢問被告,被告卻分別於LINE社群「HONDA CB/CBR650F/R中區」、LINE群組「歡迎來到YZF-R1世界」中發表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之不實言論,於網路上發言暗指原告買不起車,讓原告遭受網友攻擊,且網路上文字多所貶低原告,讓原告覺得受到侮辱,身心受到極大傷害,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0萬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本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主文及每項侵權的言論與法院判決結果等內容,分別刊登在被告個人臉書(楊士賢帳號)頁面(以未限制閱讀權限之方式置頂刊載)、LINE社群「HONDA CB/CBR650F/R中區」、LINE群組「歡迎來到YZF-R1世界」,並以符合各該版面之適當大小字體登載各30日。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機車為友人委託代售,原訂售價13萬元,原告於113年3月23日第一次看車時,被告已如實告知以下資訊:⑴、排氣管已更換,非原始送驗品。⑵、行車紀錄器偶有異常。⑶、曾於賽道低速摔車,外觀有輕微磨損。原告知悉上情後仍支付訂金,雙方並以LINE通話紀錄做成簡易交易合約,兩造同意以「現況交車」,原告並以文字回覆「確認」。嗣原告於113年3月31日交車當日,自帶手機逐項檢查、全程錄影,確認車況無誤後方支付尾款完成交易,系爭機車買賣過程不存在任何欺瞞或誤導。另完成系爭機車買賣前,原告確實已於下列三個時間點確認車況且未提出異議:⑴、113年3月23日第一次看車當下確認車況後支付訂金,並同意以現況交車。⑵、監理站過戶當日,由監理站驗車通過。⑶、113年3月31日正式交車當日,兩造逐項檢查並全程錄影,原告確認後始支付尾款。兩造交易完成後原告卻主張瑕疵,與實際交易過程不符。
㈡、又原告提出排氣管爭議乃屬事後臆測,客觀上並不存在「A管/B管」。系爭機車係由前車主完成環保局排氣管檢測認證,被告於售車資訊上係明載「排氣管有認證過」,被告並未承諾交付該高價認證之排氣管,亦未承諾代辦後續噪音驗證。被告於售車資訊上之照片、原告看車當日、曁監理站驗車甚至交車當日,系爭機車上均配備同一支排氣管,被告未曾更換過。另系爭機車於監理站之過戶前檢查係以照片比對方式核淮過戶,被告亦已提前告知原告而未隱瞞。
㈢、原告主張以AI搜尋之購車資訊即「2019年R3約8.8萬元」,係未考量車輛改裝、保養、配件之差異,況系爭機車售價於兩造看車時已由原訂價之13萬元調降至11.5萬元,被告已考量排氣管、車況及設備後之反映售價,原告也是在得知上開情況下同意價格並完成付款,最終反悔不合情理。再者,原告所指稱之各項「缺失」並非瑕疵,而是中古車之正常情況,被告均已詳盡告知義務。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機車不符合其刊登之售車訊息即「消耗品已更換」、「排氣管已通過噪音檢驗並完成登記」,仍將系爭機車出賣予原告並交付車輛,又原告於取得系爭機車後發現存在諸多瑕疵,原告因此額外支出維修費用26,000元,及更換排氣管另花費2萬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維修費用26,000元、排氣管更換費用2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359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關於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非不得依當事人之特約予以免除,此種情形,買受人即不得再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而為減少價金之主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以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民事裁判要旨)。
2、關於維修費用26,000元及更換排氣管2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機車之售車訊息、匯款
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影本、系爭機車機車排氣噪音檢驗紀錄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系爭機車照片等件為證,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又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刊登出售系爭機車之相關訊息,原告已依約付清購車款項及原告事後有修理系爭機車並更換排氣管因而支出26,000元及2萬元等事實,卻無法證明系爭機車於交付時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情形或有可歸責於被告至發生給付不能或不完成給付等情事。
⑵、依被告刊登系爭機車之售車訊息記載:「售19年選牌新R3金
倒叉版本/里程23000/售13萬誠可談(不含鍛框/消耗品都已換/排氣管噪音已驗過登記完成/BREMBO STYLEMA卡鉗/傑能輻射卡座/安科總泵/加路達金屬油管(全車*4)/DMV多段可調拉桿/MJP可調前叉內管剛保養完/集雅高階全可調後避震/使用不到1000/GIGA腳踏後移/快排/前後齒鏈條剛換不到500KM/碳纖維油箱護蓋/RIDES引擎護蓋/鬍鬚短牌架/行車記錄器/加厚前坐墊/前後KOSO大無限方向燈(繼電器已更換不快閃)/有興趣者私訊報價/詳談」(見本院卷第17頁)。是依被告所刊登之前揭售車訊息上確實有記載「消耗品都已換」、「排氣管噪音已驗過登記完成」等文字。
⑶、承上,原告於114年3月23日前往被告處第一次看車後,被告
即以LINE對話紀錄作成簡易書面合約,經原告「已讀」後,以文字回覆「確認」,兩造因而成立系爭機車之買賣契約,原告並於當日支付15,000元之訂金。而依前開簡易書面合約記載:「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3日賣方魏仲頡同意以新臺幣11萬五千元整將車LAM-5566售於買方廖學盟,且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已收訂金一萬5,000元整,雙方一周內完成過戶。以現況出售。若買賣雙方違約將沒收訂金,賣方賠償一萬5000元。燃料稅、牌照稅、強制險費用依天數各自分擔。若沒有問題確認合約打《確認》」「原告:確認。」(見本院卷第97頁)。觀諸前開文字記載內容及原告回傳「確認」等情,佐以原告於親自檢視系爭機車後,與被告議價後再交付訂金等行為,可以認定原告對於系爭機車之買賣係以「現況出售」並交車之情事表示認同且接受,亦即113年3月23日原告於第一次檢視系爭機車後,確已同意被告以「現況出售」之方式出賣系爭機車,顯見原告於同意購買系爭機車時已清楚了解,被告係以原告所親見系爭機車之現狀出售並交出,進而免除系爭機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系爭機車交付後之情況則應由買受人即原告自行承擔,日後也不得再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而為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機車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已以特約方式加以免除,堪可採信。
⑷、此外,原告於114年3月31日正式交車當日,亦再次確認系爭
機車現有車況無誤而收受後後始支付尾款,則被告確已依法履行交付系爭機車之義務。原告雖又主張交車當日是在地下室停車場內為之,因現場燈光昏暗故不能確認車況,嗣後請車行檢查後才發現系爭機車存有許多瑕疵云云;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供兩造交車當日之錄影影片顯示,雙方交車場所固是在地下室,但並無原告所稱昏暗不明之情狀存在,現場燈光尚屬明亮,且被告於交車過程中也逐項唸出各項主要車體零件名稱,如:前卡鉗、卡座、總泵、原廠碟盤、原廠輪框、前叉、原本鑰匙、後輪框、避震腳踏、快排、鏈條蓋等,原告亦親自確認後始答稱「OK」(錄影光碟附在本院卷第165頁),嗣兩造再將系爭機車騎上一樓人行道前,原告亦由多角度再次拍照,被告也傳送「買方已檢查車輛外觀、配件、原廠零件(購車當天有告知原廠品部分在部分不在)確認無誤以現況交車及交付尾款,當下若有問題將告知賣家,若沒有問題請幫我回覆《確認無誤》。」等語,原告除傳送前揭系爭機車自各角度拍攝之照片9張外,更回覆「確認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而未向被告反應有任何瑕疵或問題,益徵被告已依兩造約定以現況將系爭機車交由原告收受無誤,並無任何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存在甚明。
⑸、至原告再質疑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車並不符刊登之售車訊息
,而兩造就被告售車訊息上之記載內容雖出現不同之解釋歧異(另詳後述),然依兩造就系爭機車之實際買賣過程,原告除已親自檢視買賣標的物並於議價後同意採取「現況出售及交車」方式進行買賣,嗣後更再有兩次親自到場實地看車並檢視車況之情事,卻從未對被告反應或告稱有何瑕疵或與售車資訊不符情事,更親自收受系爭機車而完成本件交易,實難認原告前開主張有據。
⑹、再者,就原告稱系爭車輛與售車訊息之「消耗品都已換」及
「排氣管噪音已驗過登記完成」部分不符部分,分別補充說明如下:
①、維修費用26,000元部分:
系爭機車為2019年出廠之中古車,距雙方買賣時約已出廠5年,車體及耗材已非全新狀態,而被告辯稱所謂「消耗品都已換」,係指主要耗材於其接手後均曾更換,並非全車零件皆已更新,且於交車前亦曾更換機油,前任車主也曾於113年間更換系爭機車之輪胎及其他耗材,里程尚不滿1000公里,並提出於2024年接手後更換升級之零件配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9頁),縱原告主觀認為前開記載應指系爭車輛於出售前已全部更換耗材,乃屬雙方就文意解讀上不同所生之誤解,仍難認被告刊登「消耗品都已換」之說法確有欺瞞或或廣告不實之情況存在。更何況,中古車相較於甫出廠之全新車,因曾經使用而享有價格上之優惠,交車後也依個人使用習慣不同及需求而加以維修亦屬正常,而被告於收受機車時並未向被告反應有所謂「瑕疵」之情況存在,已如前述,不得僅因收受後有更換耗材或使用後出現損害加以更換,即遽認定被告有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②、排氣管更換費用2萬元部分:
原告再主張系爭機車裝配之排氣管與通過環保局檢測之排氣管並非同一支,認為被告故意隱瞞並誤導原告,然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這個(將排氣管圈起之照片)之後被抓的話有辦法處理嗎?剛剛看一下和現在車上的不同。」、「被告:當天看車時你有詢問我有說明,這去監理站過戶沒問題。」、「原告:不好意思我忘了可以在說明一次,感謝」、「被告:噪音檢驗看的是尾管有沒有改裝,上周去過戶監理站比對環保局照片是驗車員有過關。」、「原告:所以那像基本上單純被拍照檢舉外觀差不多應該就沒差對吧,除非被那種稽查直接抓進去就沒救」、「被告:驗車員說造型一樣,我是有跟他說原本上面貼紙掉了,他就通過了」、「原告:ok感謝」、「被告:嗯嗯現在法規還混亂沒辦法」、「原告:因為現在環保法官真的很矛盾,所以根本搞不懂」、「被告:聲音太大聲你可以中間加觸媒」、「原告:有,今天有去找一顆可以塞的」(見本院卷第99頁)。可知原告於第一次看車時即曾就排氣管認證問題詢問被告,嗣再以LINE詢問關於排氣管之檢測、監理所之驗證等問題,被告並於對話紀錄中明確告知原告,監理站之檢查係憑藉環保局留存之照片比對即可通過,若系爭機車要送環保局重新檢測噪音,需加工降低噪音才會通過,原告也於對話中明白表示,並告知被告其「今天有去找一顆可以塞的」,更未否認自第一次檢視系爭機車至交車時均為同一隻排氣管,堪認原告決定購買系爭機車時,即已知悉系爭機車上之排氣管並非於環保局檢測時之排氣管,且被告自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亦未有任何更換排氣管之行為,而無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可指。
⑺、綜前開說明,兩造間既已以特約排除系爭車輛之瑕疵問題,
而以現況買賣及交付完成交易,難認被告就系爭機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此外,被告已依約完成系爭機車之交付並經原告收受,並無任何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存在,原告復未能就其上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則原告依民法第354、359、363條等物之瑕疵擔保或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支付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6,000元及更換排氣管之費用2萬元,依法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請求刊登判決部分: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且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2、原告另主張被告於LINE群組中發表之文章引發網友攻擊,致使原告飽受批評遭受人身攻擊,原告因此身心受有極大傷害,為此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要求被告於LINE社群平台及被告FB個人公開介面登載判決全文30日,以回復其名譽云云,仍為被告所否認。次查,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通話紀錄,雖有被告刊登之文章(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惟細繹被告所刊載文章之內容,僅係就本件中古車輛買賣過程依時序做出文字描述及就原告提出之問題作出自身之回應或臆測,並未有直接抵毀原告名譽權之相關文字,縱得以觀視該等文章之網友自行對此做出發言或回應,如原告具體指稱之發言:「八卦了,袂幹買車還是去全額貸啦,咖笑啊」、「威董買家是小屁孩嗎?」、「這句話就可以判別對方腦子不是很靈光,難怪會有這般脫序的行為可杯」、「就事論事就好,單純對方雞蛋裡挑骨頭,死皮賴臉,翻臉不認人」等語,但上開發言均非被告所為,而係觀看文章之網友們依渠等自由意識所為之評論,並非被告加以指示或得以控制,實難命被告就網友們之前開發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除前開證據外,就其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及刊登判決於前揭平台之方式以回復其名譽,依法均無理由,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359、363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更換排氣管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法定遲延利息、及刊登判決內容,依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