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18號原 告 林美齡被 告 林洪銘
林明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300元(見本院114年度豐司補字892號第11至15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756,0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復又以114年12月1日民事補充理由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洪銘、林明德應各給付原告756,000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最後再以115年3月9日民事言詞辯論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洪銘、林明德應各給付原告723,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7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㈡被告林明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兄弟姊妹關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雙方所共有之不動產,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09年7月28日出售予訴外人許玉樹,因兩造等3人就系爭房屋持分各為3分之1,故就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款亦應均分,惟系爭房地買賣交易過程中,本應由3人均攤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2,171,527元(即房地合一稅,下稱系爭稅款),因被告2人表示要由原告先行代墊,日後再歸還原告,故原告所取得之價款扣除代墊款後,相較被告2人所得價款有稅款左右金額之差距,是被告2人應各返還原告上揭代墊款之分擔額即723,842元(計算式:2,171,527元÷3=723,842元,元以下4捨5入),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
㈠被告林洪銘、林明德應各給付原告723,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洪銘則以:祖產被賣都是原告及被告林明德找代書及仲介處理,最後也是由代書處理稅款部分,並開立收據交給伊,於109年10月21日處理完畢,伊沒有請原告繳納稅款,買賣後的錢應該是由仲介集中保管後扣除稅款、手續費再轉給其他人,該房地買賣房額分配表中的代墊款2,270,000元係原告於109年10月8日以需用到資金為由,先向代書周安妤借款2,270,000元,並約定貸款下來後,由原告應分配額中撥付2,270,000元返還代書周安妤,與系爭稅款無關,而原告所提出之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此為原告個人稅款,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明德則以:原告所稱代墊倉庫租金既無事先合意亦無單據佐證,欠缺法律依據,被告不負支付租金之義務;原告長期占有並拒絕返還被告所有之珍貴傢俱及私人收藏品,侵害被告權利;本案涉及之契約文件,均由原告自行聯繫代書安排,被告不知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兩造所共有之不動產,兩造就系爭房
地於109年7月28日出售予訴外人許玉樹,原告林美齡、被告林洪銘、林明德等3人就系爭房屋持分各為3分之1等情,有109年9月17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9年7月28日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及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起訴後原主張系爭房地出售後,由其先墊付2,270
,000元房地合一稅,且已由原告出售價金中扣除,然系爭稅款應由系爭不動產之分別共有人即被告林明德、林洪銘各分擔3分之1,是被告各應給付原告756,000元等情,據提出房地買賣房額分配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為被告林洪銘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地買賣房額分配表中的代墊款2,270,000元係原告於109年10月8日向代書周安妤之借款,並約定由原告應分配額中撥付2,270,000元返還代書周安妤,與系爭稅款無關等語,並據提出109年10月8日周安妤與原告間之協議書、周安妤匯款予原告之匯款申請書回條、109年10月21日不動產交易防制洗錢聲明書(匯至第三人帳戶)、109年10月21日第一建築經理(股)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賣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至245頁、第10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1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之事實應屬真實,自屬可採,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先予敘明。
㈣又查,原告嗣變稱系爭房地出售價款應依原告、被告應有部
分各3分之1均分,而系爭房地買賣交易過程中,應由原告及被告等3人平均分攤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即2,171,527元,但被告2人表示要由原告先行代墊,日後再歸還原告,故被告2人應各返還原告上揭代墊之分擔額723,842元,並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查,原告主張被告表示要原告先行代墊渠等就系爭稅款各應負擔之分擔額723,842元,日後再歸還原告,故就被告應分擔額款項,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兩造間曾約定就被告應分擔額款項有委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分擔額部分有委任之合意或委任之事實,本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應返還723,842元,尚難憑採。況,審諸系爭不動產成交總價為3,080萬元,原告應分得之價款為10,266,667元(計算式:30,800,000×1/3=10,266,667,元以下4捨5入),有109年8月10日兩造簽訂之協議書、109年7月28日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地買賣房額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79至189頁、第173頁、第1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上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所載,納稅義務人姓名欄係為「林美齡」,核定稅額計算說明欄下,係以成交價額即10,266,667元計算出交易所得額,進而再計算出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是該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即係以原告應分得之價款10,266,667元去計算納稅義務人林美齡應繳納之稅額,並非以系爭不動產總售價3,080萬元計算應納稅額,準此,上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所載之應納稅額,應屬原告個人應繳納之稅款,與被告無關,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2,171,527元之房地合一稅額應各負擔3分之1即723,842元,而原告係先行代被告繳納,被告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有不當得利等事實,亦屬無據,當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洪銘、林明德應各給付原告723,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林俊杰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