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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19號原 告 張慶雄被 告 林晨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6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8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2樓前方6坪之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57頁)。嗣於115年4月16日當庭撤回原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並變更原聲明第三項之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600元(見本院卷第164頁)。核上開撤回部分,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其所為變更,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2樓前面約6坪房間1間(下稱系爭房間),約定每月租金6000元,租期自113年11月2日至114年11月2日止,租金應於每月2日前給付,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不料被告入住後,未曾繳付租金,至114年4月1日止,積欠租金5個月總計3萬元,已達2個月以上,原告以臺中水湳郵局存證號碼19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不予理會,原告復以臺中水湳郵局存證號碼216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租約,惟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間,至114年10月15日始搬離返還系爭房間,被告於無權占用系爭房間期間總計6個月又13日(即自114年4月2日起至114年10月14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此段期間之不當得利3萬8600元(計算式:6000元×6個月又13日=3萬8600元)。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萬元及無權占有期間總計3萬8600元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兩造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係原告邀被告至系爭房間與原告同住,但因怕原告子女有意見,雙方才簽訂系爭租約,實際上並無租賃之合意,如兩人為房東房客關係,原告為何會願意借款給被告,後來兩造因爭吵,原告還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才會拿系爭租約出來對被告主張積欠租金,後來兩造有成立調解,但被告不知道上開積欠租金部分有沒有在調解範圍內,在兩造同居期間,原告未曾對被告請求過租金,是因為兩造吵架原告才會來請求,對被告甚不公道。爰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113年房屋稅繳款書1份、系爭租約1份,存證信函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且被告亦自承確有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及未曾繳付過租金,並至114年10月15日始搬系爭房間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12、164頁),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是當事人主張其與對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主張系爭租約係基於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為原告否認,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僅稱伊簽訂系爭租約時沒有想那麼多,如系爭租約屬實,原告為何未曾對伊收過租金,還提供其經濟援助等語,惟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係一具社會經歷之成年人,當知簽訂系爭租約之法律效力,且兩造縱有交往及原告曾借款予被告等事實,亦無從遽予推導出原告必然會無償提供系爭房間予被告居住使用之結論,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此項不利益應歸於負舉證責任之被告承擔,自難採信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

三、又兩造間前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040號起訴,由本院審理,經移付調解後,調解成立,內容如下:㈠被告願給付原告40萬元。給付方法:自115年3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並同意具狀撤回本院刑事庭114年度易字第2816號案件告訴乃論罪部分之刑事告訴,非告訴乃論罪部分,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責任一節,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5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34頁),雖被告抗辯已就本件成立調解等語,惟原告既主張當時調解沒有處理到本件租金部分等語,且經本院調閱該件卷宗及調解委員之調解紀錄,均未有包含本件租賃糾紛之調解內容(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被告亦自承於調解時沒有討論到本件租金部分(見本院卷第165頁),自無從認定本件訴訟業經成立調解,原告不得再為請求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約定日期依次給付租金,自應於上開期限屆滿時起,就各期未給付之租金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國內公示送達加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萬元及無權占有期間總計3萬8600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因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宣告之。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