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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23號原 告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複 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被 告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複 代理人 林廷威律師被 告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仰律師

徐承蔭律師複 代理人 王美蓉律師被 告 ○○○訴訟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1、A07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被告A01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被告A07自114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A01、A08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A01、A07連帶負擔百分之15、被告A01、A08連帶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A01、A07如以新臺幣30萬元、被告A01、A08如以新臺幣10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被告A01於民國107年8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1女,於114

年2月20日離婚。A01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分別與被告A07、A08為下列侵害伊配偶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

⒈A07明知A01為有婦之夫,二人卻有如原證1及原證3前部分所

示相約出遊、討論發生性行為及性行為內容、提及A01想看且看過A07之乳房、互相調情、性暗示等頻繁露骨之偷情對話,明顯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認可之好友界線。伊於113年3月意外看到手機、電腦上A01與A07(0000 0000)之對話記錄,始發現A01外遇,與A01溝通後,A01仍一直與A07為超越一般異性之互動,復於113年6月2日至同年6月7日共同前往日本熊本市出遊過夜,發生肉體關係,其二人之行為破壞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⒉A08前為A01於000000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任職時之

助理,嗣A01創業成立00科技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亦至00公司任職。伊曾參與00公司尾牙、活動、餐敘,並協助00公司之會計記帳等工作,A08與伊及A01長期在極小規模職場中相處互動,平常A08在公司也經常與伊單獨相處,稱呼伊為老闆娘,知悉伊為何不用和其一樣正常上下班打卡,伊曾多次帶伊與A01之未成年子女前往00公司,A08均在場目擊;又A01時常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上分享與家人之生活照,A08為其社群好友,不可能不知A01為有婦之夫。

在伊與A01婚姻關係存續期間,A01與A08頻繁透過通訊軟體聯繫,為如原證3後部分及原證4所示曖昧性暗示之調情對話,可知A01與A08已發生過肉體關係。縱無肉體關係,二人之親密互動亦已足以構成對婚姻誠實義務的違反,嚴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伊於114年1月10日在00公司辦公室中A01之位置休息,A01之電腦突然跳出A01與A08之對話訊息,始悉上情。

㈡伊婚後均與A01同住,並協助A01所經營之00公司會計等工作

,可以接觸使用A01之電腦,原證1、3、4乃伊與A01婚姻關係存續中,A01之手機或電腦突然出現訊息,伊才加以翻拍。伊取得該證據資料之方式符合必要性原則,並無作為解決紛爭以外之用途,應較A01之隱私權法益更值維護,自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㈢被告3人侵害伊配偶權之行為,致伊受有身心創傷,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A01、A07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A01、A08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A01以:伊之手機及電腦均設有密碼,伊不曾告知原告密碼、

授權或允許原告使用,且00公司均會予每位職員配發座位及電腦,原告任職期間無需使用伊之電腦即可從事其負責之會計職務。原告係以破解密碼進入聊天室之手法,取得伊非公開對話紀錄作來日後訴訟攻擊防禦使用,並非因跳出訊息而截圖,伊並已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伊隱私權之保障應高於原告訴訟權保障,原證1、3、4係原告以不法侵害隱私權之手段取得,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且原告提出之對話記錄僅係伊與A07、A08間基於朋友之關心問候、開玩笑、家常閒聊,不足認定伊於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有與其他被告發生性行為或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又伊與A07雖一同搭乘班機前往日本熊本市,但二人並未同住飯店過夜,伊僅幫忙A07代訂飯店,伊在熊本市均居住父母在當地購置之房產,二人不曾有過性行為或任何逾越一般朋友之不正常關係。且婚姻為身分契約,應優先適用婚姻契約,而排除侵權行為規定,若准許原告可逕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1056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破壞親屬法和一般侵權行為之規範體系,亦侵害伊所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配偶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並非侵權行為法所欲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與配偶外之人合意性交為性自主決定權行使之當然結果,未違背善良風俗,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至原告所提「00心理治療所醫療服務證明書」並非由專業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記載僅係原告主觀感受之陳述,不足證明原告有何身心受創且憂鬱不安等情形,況該證明書初診日期為113年12月24日,而原告自陳其知悉伊與A08間有侵害配偶權乃於114年1月10日,無法證明其身心狀況係因被告造成,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另證人A02證述多與事實不符,況其為原告之母,不能排除其證述受原告影響,證明力顯然較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㈡A07以:伊與A01為國小同學,僅是朋友關係,原證1、3對話

僅為朋友間之關心問候、閒話家常,伊與A01並無相約出遊、討論性行為或調情,況社交軟體所呈現之內容與客觀事實可能有相當之差距,不得僅以伊與A01間聊天對話之內容逕論其等於現實生活中有逾越一般男女交際之範疇之行為。伊與A01共同前往日本出遊時,並無共同過夜,A01僅係作為地陪替伊訂飯店,A01係住在其父母在熊本市之房產。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伊與A01間有發生性行為或其他逾越朋友間之不正常行為,縱使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侵害情節亦非重大,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以1萬元以下為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㈢A08以: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伊與A01有發生肉體關係,

伊否認知悉A01已婚。伊與A01僅為同事,非當然知悉A01婚姻狀況,且對話記錄中亦無任何伊詢問或A01提及其婚姻狀況之內容,另伊以IG追蹤A01之時點可能是在原告所主張伊侵害配偶權之後,且伊之IG追蹤數多達507位,伊豈會特別關注A01是否為有婦之夫?伊亦未對A01之IG貼文按讚或留言。又依對話紀錄僅能證明伊與A01交誼甚好,多與一般同事、朋友間相互表達關心、插科打諢、開玩笑之日常閒聊相近,未見有親密或互訴衷情,無類似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且本於個人人格獨立自主,成年男女於婚姻存續期間,仍有與其他異性社交往來之權利,況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原證4之對話紀錄究竟是於何時傳送,是否有與原告與A01之婚姻時點重疊?另證人A02證述多有不實,伊從未見過證人及原告之小孩,伊於114年2月8日因發高燒均在00公司一樓休息,後即至0000醫院掛急診並住院6日,不可能有證人A02所稱伊與A01去吃飯、A01載伊回家等情事發生,況證人係原告之母親,其證言顯有偏頗之高度可能性。伊未參加00公司尾牙或餐敘,且從A01陳述可知其係於下班後方攜帶女兒至00公司,伊當時早已下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0頁):㈠原告與被告A01於107年8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1女,於114年2月20日離婚(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戶口名簿)。

㈡被告A07與A01為國小同學關係,被告A07知悉原告與被告A01有婚姻關係。

㈢被告A07與A01於113年6月2日至同年6月7日有共同前往日本熊本市出遊(見本院卷一第71頁)。

㈣被告A08與A01前為00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嗣原告與被告A08均在被告A01擔任負責人之00科技有限公司任職。

㈤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所提原證1、3、4之形式真正。原證1及前

部分原證3為被告A01與A07之對話(見本院卷一第27至69、307至349頁、第75至93、351至369)。後部分原證3及原證4為被告A01與A08之對話(見本院卷一第95至2

01、371至471頁)。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3、4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⒈ 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A01雖抗辯原告所提出如原證1、3、4所示其與A07、A08

間之對話內容係不法侵害其隱私權而取得,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侵害他人婚姻關係之不法行為多係隱密為之,舉證不易,參諸A01自陳原告係輸入在婚姻關係期間所知悉之其手機螢幕解鎖密碼,翻拍其手機,及乘其於114年1月10日至日本出差之際,在兩人任職之00公司內,擅自翻拍其所使用之電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可見原告僅係事後翻拍A01與A07、A08之間涉及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對話,並非廣泛性或即時監控A01與他人之聯絡,取證方式亦非以暴力或強制等嚴重侵害基本人權之手段為之,原告因發現A01之手機、電腦顯示涉及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對話內容,為維護自身權益而翻拍取證,其行為之目的係出於防衛權益所需,為發現真實所必要,手段亦屬平和,未逾社會相當性,亦未過度侵害被告之隱私,並非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或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違背保護重大法益之法規或其違背之態樣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尚符合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提出如原證1、3、4所示翻拍之對話紀錄等資料自具有證據能力。A01抗辯上開證據資料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足採。㈡A01雖辯稱原告依侵權行為制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將破壞親

屬法和一般侵權行為之規範體系,亦將侵害其性自主決定權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文保障,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一方違反誠實義務,因而侵害他方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者,他方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不以雙方離婚為必要,而民法第1056條所載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所請求者為因「判決離婚」所受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與本件原告請求因被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本身所致之損害賠償,顯然不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無破壞親屬法和一般侵權行為規範體系之情形。且按婚姻制度攸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釋字第748號解釋亦說明婚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釋字第791號解釋雖以通姦行為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而刑法第239條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重大,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國家權力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違反比例原則為由,宣告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亦肯認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為婚姻關係中重要之環節,通姦行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該解釋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將該等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賠償損害,應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無違。婚姻制度既為憲法所保障,而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乃婚姻關係中重要之環節,是A01辯稱配偶之忠誠義務應低於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之保障,原告不得禁止其與他人合意為性行為云云,亦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害賠償。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且此因此種侵害態樣,所動搖者為社會基石之婚姻家庭關係,應認情節重大。㈣被告A01、A07有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⒈原告主張A01在與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A07之往來,已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為A01、A07所否認。經查,A01與A07於113年6月2日至同年6月7日間共同前往日本熊本市出遊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觀諸A01與A07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A07稱(刮號內為A01之回答,《》內為貼圖):「你就偏心阿,陪她們不陪我啊(翁:哪有)。哩來哈哈(翁:哇要想個方法,在馬桶上動腦,會不會出不來)。就出門不行?!這麼怕孩子媽==」、「還好我沒有種你草莓。喔嗨唷(翁:早安,小心開車)。好喔」、「走不了(翁:腳麻)。看不到(翁:是喔,真的腳麻)。蜜蜂背背(翁:背)《熊大抱兔兔愛心貼圖》是公主抱哈哈」、「感冒不要喝甜的(翁:嗯啊,可是妳很甜內,我還是有喝內)。哈哈哈,這麼甜,沒事(翁:嘿啊)。我這個是天然甜(翁:哈哈哈哈哈,自帶甜氣)。恩啊,香氣+甜氣(翁:《好想兔流口水貼圖》這樣)。旺甜止渴,哈哈」、「你的量好像很多哈哈,護墊hold不住,褲子濕了!(翁:哈哈哈哈哈)」、「(翁:好愛懶?)哈哈你要說什麼(翁:哈哈哈哈哈)。好愛你啦《親吻表情符號》啾咪(翁:愛妳,揪)。《熊大抱愛心貼圖》《兔兔親吻愛心貼圖》。(翁:想0000)我也想你」、「(翁:就正常的,沒有他們都隆的)不好看。(翁:假奶很多)閱奶無數。(翁:看到假的就來氣)哈哈大笑,被騙的感覺。(翁:嗯啊,詐騙集團)就愛real的。(翁:夜深人靜就想看0000,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大色狼,來啊」、「哈哈哈哈只記得0000的內內長怎樣(翁:哈哈哈哈哈,嗯啊)」、「(翁:《男友手伸入女友裙內貼圖》哈哈哈哈哈)哈哈哈笑翻,不安份的那隻手…(翁:《男友手伸入敷臉女友裙內貼圖》各種不安份)哈哈哈,有沒有這麼愛摸。(翁:而且他令一隻在幹嘛)」、「(翁:生日快樂0000)謝謝00love u。(翁:Love you)明天沒空出現齁」、「羨慕孩子媽生日都有你,我都沒有(翁:怎麼這樣)。你沒辦法陪我啊,是真的很難過,孩子媽完全擁有你(翁:我今天忙完回來再找妳,昨天喝酒了,也沒辦法出門,妳一大早就跑出去了…)。有問你沒回…就自己安排了,生日不想一個人,你可以跟我說沒辦法出來,我不是不通情理的人,期望變失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69頁),A01與A07兩人不僅單獨出國出遊數日,復於上開對話中屢屢互相表示愛意、親吻,並使用性暗示或挑逗之用語及貼圖,兩人並提及:「可是妳很甜內,我還是有喝內」、「只記得0000的內內長怎樣」等語,可見兩人關係親密,縱使可能尚未發生性行為,彼此亦已有親吻、赤身露體等行為,已處於高度性張力或類性伴侶的程度,顯已逾越朋友間之一般社交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侵害A01之配偶即原告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其2人所為自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A01、A07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⒉至原告雖另主張A01、A07於113年6月2日至7日同遊日本期間

,係同住在A01之房屋內過夜並發生性關係。惟觀諸A01之「Booking.com」訂房紀錄及於113年6月3日至7日與A07之對話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73、361至365頁),A01與A07旅遊期間有另預訂客房住宿,且兩人於113年6月7日晚上近12時許仍透過LINE互相聯絡,A07並稱:「剛司機大哥以為我們是夫妻怎麼沒住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可見A01與A07辯稱其二人同遊日本期間並未同居一房過夜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A01與A07確實已發生性關係,是原告主張A01、A07有於同遊日本期間同住一房過夜並發生性關係云云,尚無足採。㈤被告A01、A08有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⒈原告主張A01在與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A08之往來,已侵害

其配偶身分法益,為A01、A08所否認。經查,觀諸A01與A08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A08稱(刮號內為A01之回答,《》內為貼圖):「真的有冷(翁:那怎麼辦,00蓋上去好了)。哈哈哈哈哈哈,我蓋好棉被就好(翁:應該就不冷了)。你離我遠一點,哈哈哈哈哈(翁:幫妳把病毒帶走,00自帶發熱功能耶)。」、「趕快去睡覺(翁:去廁所尻尻?!哈哈哈哈哈)」、「沒有帶水出門嗎(翁:沒時間)。怎麼這樣(翁:太趕了)。下次要帶出門(翁:都給妳照顧)哈哈哈哈,好啊(翁:《愛心及愛心手勢貼圖》)《小傢伙表情貼微笑愛心貼圖》(翁:心頭肉)」、「放假幹嘛想工作(翁:想妳啦)。不要想我,是不是真的變胖胖了(翁:可能喔。辦不到)」、「(翁:還是會爽,我真的不知道吼)恩災你的感覺會是怎樣。(翁:妳用都…妳知道的,哈哈哈哈哈)不知道《小新心碎貼圖》。(翁:爽、爽、爽)《小新心碎貼圖》來不及了。(翁:我爽他心碎個毛)被你推開《小新心碎貼圖》(翁:不會啦。有推過你嗎,自己說說看)。可能手舉起來還沒推而已,哈哈哈哈哈,剝掉才對」、「(翁:沒東西可以發射,我要去繼續幹了)加油~~~~那方面嗎。

(翁:妳說說看。方方面面)那個就還好,其他也還不錯。(翁:可能多睡覺吧,現在就很想睡其實)去睡覺啊,明天我們努力一點。(翁:我躺下去到貨…)不要抱抱就可以趕快弄很多事。(翁:不想妳也一樣累。做還真的很辛苦,扛的住的都是硬漢)。所以要休息一下阿《小愛心貼圖》,不是硬做,一直做一直做,可以陪你一起做多久就做多久。(翁:嗯嗯《大愛心貼圖》)」、「(翁:我都擠別人的)哈哈哈哈哈。(翁:什麼時候要被擠了)笑死,可以。(翁:感覺不蘇胡)我幫你擠。(翁:別,沒奶汁)我喝看看。(翁:好,來)明天,哈哈哈哈,等等你把我推開。(翁:等你,笑死)哈哈哈哈哈。(翁:不會雖然我沒經驗)確哦,哈哈哈哈哈。」、「就你啊,胖恐龍(翁:我看妳就這表情嗎)。有,哈哈哈哈(翁:確內,哈哈哈哈哈)。打砲的時候有,哈哈哈哈哈(翁:哈哈哈哈哈)。應該是說,你可能都這樣(翁:蛤,要確內)。打砲的表情,可能對誰都一樣,哈哈哈」、「不要喝太多餒(翁:好囉,我們喝太多他老婆應該會罵罵)。愛《小愛心貼圖》(翁:哈哈哈哈哈)。真的喔(翁:《大愛心貼圖》愛)。哈哈哈《小愛心貼圖》」、(1月10日)「你現在在幹嘛(翁:還在車上)。這麼久(翁:塞車)。嗯嗯(翁:寶寶洗香香)」、(1月10日)「胖00(翁:抱抱,寶寶)《恩愛銀髮族愛心貼圖》(翁:哈哈哈哈哈,爺爺奶奶)。恩啊,可愛餒(翁:嗯啊,下樓)。好,掰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至471頁)。A01與A08於前揭對話中除彼此噓寒問暖外,並互有傳送愛心貼圖、表示想念之舉,且雙方對有關「性」的話題完全不避諱,先後提及「00蓋上去好了」、「去廁所尻尻」、「A08要幫A01擠奶喝看看」、「A01打砲的表情」等充滿高度性暗示之言語,雖然用語戲謔,但核心圍繞著對性接觸的渴望與邀約,顯然並非只是一般同事、朋友間之插科打諢或開玩笑等日常閒聊,已逾越朋友間之一般社交往來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侵害A01之配偶即原告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惟除前揭對話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A01與A08已發生性關係,是原告主張A01、A08已有肉體關係部分,尚無足採。至A08雖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揭對話紀錄之時間是否為原告、A01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云云。惟前揭對話紀錄中有部分已顯示對話時間為114年1月10日至25日間,確為原告與A01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且該等對話紀錄乃原告於114年1月間A01不在00公司辦公室時,翻拍A01使用之電腦所得,業據原告與A01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253頁),而原告與A01離婚後,原告即已無法再至00公司使用A01之電腦並加以翻拍,是前揭對話紀錄所示A01與A08對話之時間顯然係在原告、A01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甚明。

⒉A08雖辯稱伊與A01為如原證3後部分及原證4所示對話時,不

知A01有婚姻關係云云。惟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A08與A01前為00公司之同事,嗣原告與A08均在A01擔任負責人之00公司任職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A08與A01已相識、共事多年,且除偶爾至00公司協助處理會計等事務之原告外,A08為A01所經營之00公司僱用之唯一員工,其與A01間之關係應屬密切。再參諸A01與A08間之通訊軟體L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71至471頁),兩人對對方之生活均關懷備至,彼此分享身體狀況、用餐、睡眠、住宿情形等各種生活瑣事,顯然對彼此之生活狀況均知之甚詳,非僅單純同事關係。且原告在A01任職於00公司期間即會攜同子女參與公司活動,有00公司活動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至45頁),其後又在00公司協助處理會計等工作,A01亦自陳其於下班後會帶小孩到00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可見原告與A01均無刻意隱暪其等婚姻關係及家庭狀況之情形,以A08與A01之相識時間,互動之緊密程度,衡諸常情,A08就A01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又A01與A08為IG互相追蹤之好友,有其等之IG頁面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9、137頁),而A01之IG有大量關於其未成年子女之照片與貼文,A08既追蹤A01之IG,以二人之親暱程度,顯然不可能未瀏覽A01IG之照片及貼文內容,由此亦可見A08應知悉A01為已婚育有子女甚明。此外,證人即原告之母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做事務機器,我有幫忙處理00公司的一些設備,00公司創立後,原告是在公司作會計,及一些事務性工作,00公司共有3個員工,就是A01與原告、A08,只有A08是僱用的,A08是A01以前在00公司的助理,在00公司是做品管,上班或下班時間我都有去過00公司,原告與A01的小孩有時會託我帶,有時會帶去公司,常常去,沒有特別記時間,小孩帶去時會在辦公室,會叫A01、原告爸爸、媽媽,他們辦公室是一起的,上班時間帶小孩去公司時,A08有在場,我特別有印象是114年2月8日,那天是補上班,我帶小孩去時沒有看到A08,A01也不在,後來A01與A08才回公司,那天小孩哭的很傷心,因為爸爸媽媽吵架,爸爸又帶A08回家,小孩還說為什麼阿姨那麼好,爸爸要帶阿姨回家,她與媽媽要搭計程車,A01是在小孩面前帶A08回家,是A01親口跟我說,因為A08生病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8頁)。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A08業已見過A01與原告之未成年子女,顯然知悉A01為已婚之人,A08辯稱伊與A01僅為同事,不知A01之婚姻狀況云云,不足採信。至A01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未曾對A08表示其已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4頁),惟參諸A01同日另陳稱其與A08是在離婚後才變得熟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4頁),顯然與其等前揭LINE對話內容迥然不符,可見A01上開陳述,無非迴護A08之詞,不足採信。又A08雖另以其於114年2月8日因發高燒均在00公司一樓休息,後即至醫院急診,不可能與A01去吃飯,再由A01載其回家云云(見本院卷第158頁),主張證人A02所證不實,惟A01業已自陳該日其有與A08出外處理00公司事宜,再返回00公司,原告並以「有時間載助理出門沒時間管小孩還沒幫孩子慶生害孩子心情很低落」,與A01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可見A01與A08當天確實有一同外出再返回公司,嗣原告與A01發生爭執後,A01以A08生病為由,搭載A08離開之情,經核與證人A02所證大致相符,是A08以前詞質疑證人A02證述之憑信性,尚無足採。⒊綜上,A08已知A01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A01為前揭逾越朋友

間之一般社交往來之親密言語,其2人所為自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A01、A08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原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公司行政職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目前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見本院卷二第187頁);A01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00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3萬元,每月有匯款1萬5,000元給原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撫養費(見本院卷二第50、187頁);A07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文藝教學,每月收入約6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8、81頁);A08自述其為專科學校畢業,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工作為00公司業務助理(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及被告3人均為成年人,並有相當社會經驗,應具成熟思慮及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在A01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A01與A07、A01與A08卻分別為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A01與A07並已有親吻、赤身露體等行為,又單獨出國同遊數日,其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難謂輕微,分別依其等法益侵害情節。再參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卷末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A01與A07、A01與A08分別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A01、A

07、A08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5日、同年8月14日、同年8月15日起(起訴狀繕本分別係於114年8月14日、同年8月13日、同年8月14日送達於A01、A07、A08,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㈠A01、A07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A01自114年8月15日起、A07自114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A01、A08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