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427號原 告 富田綠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錦榮被 告 太磊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賢霖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對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711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係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814,401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此價額即為原告請求排除被告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0,466元(計算式:814,401元+126,065元【109年3月27日起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前一日即114年6月15日止之利息】=940,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