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28號原 告 林耿億即康澄診所訴訟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被 告 吳喬森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複代理人 楊雨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340,000元、54,000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1,000,000元、1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原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大
腸直腸外科之醫師,與原告為舊識。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訂立駐診拆帳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原告所設之康澄診所駐診,原則上每周2診,每診診費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若符合前述診數,原告保障被告起始6個月收入每診10,000元;保障收入每少一診減10,000元;保障期間,原告應以被告之保障收入與拆帳收入(執行手術或對患者進行檢查得分別以手術點值之60%乘以0.9或檢查點值50%乘以0.9計算出之拆帳收入)擇高者給付。於系爭契約結束後,原告於114年1月間始得知被告於原告之康澄診所直線距離為1.11公里處開設康雲診所,由被告設立並擔任負責醫師暨院長,而康雲診所係大腸直腸科私人西醫診所,與原告科別相同,且開立診所之時間係於結束與原告診所合作關係後之2個月內,故被告所為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禁止競業規範,且其違反樣態可謂重大,是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另原告前於114年4月7日以大恆國際法律事務所恆鼎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請求被告給付上述1,0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於114年4月8日收受律師函,故原告一併請求自114年4月14日起之遲延利息。
㈡另系爭契約有效期間為113年1月1日至114年1月1日(系爭契
約第2條),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倘被告欲於系爭契約期滿後不再繼續合作關係,至遲應於113年10月1日告知原告,惟被告遲至113年11月27日始以Line訊息轉知,期滿後不再繼續合作關係。據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2個月保障收入之金額為懲罰性違約金160,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14年4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僱傭契約:
⒈原告係依其單方面頒佈之保障收入制度與拆帳收入計算標準
擇高者給付被告薪資,且被告每週須提供最少看診2診之醫療勞務,可見被告之基本薪資係屬固定,並為經常性之給付,而被告按月提供醫療勞務,原告即負有按月給付基本報酬之義務,而不受原告診所經營成效及盈虧之影響,足證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薪資,係被告提供醫療勞務之對價。另被告須配合原告指定之工作時間、地點與交辦事項或出席會議行程且不得兼職,顯見原告具有指揮被告工作地點及內容之權,並有監督之責,益徵被告於醫療勞務之提供具有從屬性,是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僱傭契約甚明。
⒉另原告於113年6月間告知被告其要出國,指示被告為其代診
,被告為全力協助診所之人力調度,亦配合改任為康澄診所之專任醫師,此與原告曾於113年7月1日至114年1月23日期間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與勞工職災保險之紀錄,及光田醫院之投保勞、健保之起訖時點相符。
⒊又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亦有為被告申報113年度薪資所得共計
3,084,600元之紀錄,然於此期間被告並無任何來自原告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或分紅等申報紀錄,遑論被告於就職期間從未也無權限涉入原告診所之經營決策,僅能配合原告之工作指示,於經原告安排之時段至原告診所看診,並按月領取約定之固定薪資,是兩造間自屬僱傭關係甚明。
㈡系爭契約第13條之競業禁止條款,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條規定,應屬無效:
⒈系爭契約雖有約定被告於契約有效期間及契約期滿未續約或
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2年內,被告不得於原告所在位置方圓3公里之範圍內,從事與原告診所相同之醫療業務行為(即所謂競業禁止條款),然系爭契約中並未訂有競業禁止補償之約定,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認無效。
⒉再者,原告係經營醫療診所,而病患選擇診所就醫,相對於
地域便利性,看診醫生之專業能力及病患對特定醫生之信賴等因素更屬重要,故醫療行業之競爭,應以提升醫生專業能力及對病患照護程度,獲得病患信賴為首要。如若容認原告僅以競業禁止條款即得排除受僱醫生於某區域設置及經營診所,事實上也無法排除其他具有相同醫療專業之醫師於康雲診所之鄰近地區開業。原告既無法單憑該競業禁止條款以維持康澄診所之看診量,亦妨礙該區域之病患選擇診所就醫之自由,反不利於醫療市場水準之提升及進步,則原告是否另外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非屬無疑。
⒊退步言,如本院認系爭契約第13條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
之1條規定,惟因被告認系爭契約所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且不合理,尤其該金額已超過原告實際給付被告之薪資總金額,形同全盤否定被告於受僱期間之勞動付出,故被告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基於公平原則,依職權酌減至合理數額或酌減至零。
㈢復依系爭契約之內容與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定觀之,系爭契約之性質以締約當事人之真意,應屬不定期勞動契約。被告向原告提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其於原告診所任職時間尚未滿1年,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僅需於預告離職日前10日即114年12月21日前提出即可。然系爭契約第2條、第11條卻嚴格要求被告須於系爭契約期滿前3個月即113年10月1日前提出,顯然較上開規定所示之預告期間為長,屬較勞動基準法為低之勞動條件,故就此3個月之預告期約定,應認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退步言之,如本院仍認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定期契約」,而我國勞動基準法雖未就未達3年期定期契約之預告期為明文之規定,然基於勞工權益之保障,於契約自由之外仍須審酌系爭預告期間是否合理,及違約金條款是否有顯失公平等情事,蓋系爭契約既約定被告之勞務期間僅為1年,卻要求被告須於契約期滿前3個月以書面告知原告,此預告期間已佔整體契約時長1/4之多。再對照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針對不定期契約之預告期規定,對於「繼續工作達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顯見對於長任期之員工而言,我國立法上對雇主方預設之合理職務交接、聘任新人之期間亦僅為30日而已,是原告應先說明,針對1年短期職務之交接或聘任新人程序,為何需要比3年以上長任期職務之法定預告期再多3倍以上之預告時間?否則應認系爭預告期之規定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況且,被告認為,原告據此請求相當於「被告2個月保障收入即16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該金額亦屬不合理且過高,故如本院認系爭契約第2條、第11條仍屬有效,被告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本院依職權酌減至合理數額或酌減至零。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於原告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康澄診所擔任駐診醫師,系爭契約有效期間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1月1日止,第13條約定:「乙方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及本契約期滿未續約或本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貳年內,乙方不得於甲方所在位置方圓參公里之範圍內,從事與甲方診所相同之醫療業務行為,若有違反,乙方應賠償甲方一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第11條約定:「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同意,乙方(即被告)不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合約期滿欲離職,需於3個月前告知,若有違反,乙方應賠償甲方貳個月保障收入金額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被告於113年11月27日離職後,於114年初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開設康雲診所,該地點位於系爭契約第13條所稱方圓參公里之範圍內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康雲診所臉書封面照片截圖、GOOGLE地圖、街景圖、114年4月7日大恆國際法律事務所恆鼎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應堪採信。原告另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競業禁止條款之行為及第11條未提前告知離職之行為,故應分別賠償原告1,000,000元、160,000元之違約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若認有效,違約金金額若干?被告主張酌減,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請求被告給付160,000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若認前項有理由,被告主張酌減,有無理由?析論如下:
㈠兩造間契約性質非屬勞動契約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至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即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而受任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委任人之指示,倘純屬為委任人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
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88年度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
⒊兩造約定被告每週擔任康澄診所駐診醫師原則上為2診,並有
保障收入,再以上述保障收入與當月診治患者治療內容及方式(手術或檢查),依一定金額拆帳結算後,擇其高者給付報酬,被告各月診次及報酬均以上述標準計算,並無一般薪水(見本院卷第19頁、第107頁),是可認原告並無一定之底薪,而係透過原告每月診數、診療患者之項目內容,獲取報酬,被告須自行承擔報酬高低風險,而與原告不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再就被告診所配合排班、看診方式觀之,系爭契約雖約定原則上被告每週駐診2診,然亦於第3條保有低於約定診數之空間;另參以兩造之LINE對話訊息可知:若原告需要被告代診須得到被告之首肯、臨時請假均可與原告商量代診、得依自身狀況決定得否參加診所線上會議及於113年1月至6月擔任光田醫院之專任醫師並投保勞健保等節(見本院卷第19頁、第93至103頁、第123、125頁),可認被告擔任康澄診所駐診醫師,看診時段可與原告商議調整,且不受拘束仍得於光田醫院擔任專任醫師看診。而大腸直腸專科醫師基於其醫學專業,獨立執行醫師業務,具有獨立裁量權,被告得自由決定具體服勞務之內容,不受原告指揮監督。又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權對其進行考核、懲戒權,兩造人格從屬性甚低;原告亦為基於其醫療專業獨立作業而非納入被告生產組織一環,可知兩造間人格、經濟、組織從屬性均不高,尚難認兩造間為勞動契約。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各1,000,000元及2個月之保障收入160,000元,為有理由,且無酌減之必要: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及本契約期滿未續約或本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貳年內,乙方不得於甲方所在位置方圓參公里之範圍內,從事與甲方診所相同之醫療業務行為,若有違反,乙方應賠償甲方一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第11條約定:「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同意,乙方(即被告)不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合約期滿欲離職,需於3個月前告知,若有違反,乙方應賠償甲方貳個月保障收入金額為懲罰性違約金。」,足認依兩造間之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要無疑義。又被告未於契約合約期滿離職前3個月前告知、自行於康澄診所方圓三公里內開立與康澄診所診別相同之診所,已違反上述約款,原告自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1,000,000元及2個月之保障收入160,000元(計算式:每診10,000元×每周至少2診×每月4周×2個月=160,00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併參以被告自104年8月1日即擔任光田醫院之專任醫師一職,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工作資歷,對於業界內之競爭情形應有所知悉,且與原告為舊識,並未居於弱勢地位,既然選擇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於利弊權衡後,卻仍選擇於113年11月27日始告知約滿不續約(見本院卷第110頁),參以康雲診所之裝修時間、臉書首頁更新封面照片時間(見本院卷第21、23、27頁),除顯見其任職期間即已籌設同性質診所欲與原告競業之主觀意圖外,以臺中廣闊幅員卻仍猶選擇於康澄診所方圓1.1公里內開立同科別診所之地點等棄自己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為無物等情狀,並輔以被告於任職康澄診所期間之報酬共3,084,600元(見本院第145頁),據此綜合判斷,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1條請求之違約金適當,並無酌減必要。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得以114年4月7日以大恆國際法律事務所恆鼎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函到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律師函函到七日後(114年4月8日函到,七日內未給付,隔日始陷於遲延)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自114年4月15日、114年8月29日(本院卷33、35、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3、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160,000元及分別自114年4月15日、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從,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