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429號原 告 親家市政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明海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複 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被 告 何晟維訴訟代理人 蘇睿涵律師被 告 速力達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力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68萬5,85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0,66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而不得逕以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減除土地公告現值,即推認為房屋之交易價格。蓋實價登錄價格與土地公告現值之制度目的、衡量因素及基準,皆有不同,無法直接比較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提起強制遷離等訴訟,經變更後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何晟維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下5層第272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遷離,並請求被告速力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速力達公司)不得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提供何晟維使用,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了排除何晟維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而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以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二)參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與系爭停車位於民國109年1月30日之交易價格共新臺幣(下同)2,357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惟該筆交易未記載系爭停車位之單價。而與系爭停車位在同棟大樓,且面積、車位類別均相同之停車位於109年2月15日之交易價格為200萬元,亦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應得作為系爭停車位價值之參考。故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應為2,157萬元(計算式:2,357萬元-200萬元)。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237萬7,100元,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663萬9,723元(計算式:3,081.6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51萬3,000元×420/1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901萬6,823元,系爭房屋占系爭房地之價額比例為26.36%(計算式:237萬7,100元/901萬6,823元,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4位),依此比例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568萬5,852元(計算式:2,157萬元×26.36%),加計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額20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68萬5,8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1,47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萬0,805元外,原告尚應補繳7萬0,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