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30號原 告 許家偉訴訟代理人 陳宗翰律師被 告 蔡張群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2,000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被告返還借款至原告向臺中市○○區○○○設○○號0000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25頁,此帳戶下稱原告帳戶),而太平區農會位在臺中市太平區,故本件契約履行地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大學同學,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LINE訊息向原告稱因欲開店欠缺資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乃依被告指示以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計756,000元。後原告於114年5月9日與被告確認借款總金額為756,000元,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同月14日將上開借款清償返還至原告帳戶。惟被告屆期未還款,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

易明細、存款歷史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5-53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約定被告應於114年5月14日清償借款756,000元,被告迄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附表:借款明細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本院卷) 1 113年09月12日 30,000元 第43頁 2 113年09月13日 16,000元 3 113年09月18日 40,000元 第45頁 4 113年10月27日 50,000元 50,000元 5 113年10月28日 50,000元 6 113年11月01日 50,000元 7 113年11月12日 50,000元 8 113年12月01日 50,000元 50,000元 第47頁 9 113年12月14日 50,000元 第49頁 50,000元 10 114年05月01日 50,000元 第51頁 11 114年05月09日 50,000元 第53頁 50,000元 70,000元 合計 756,000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