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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31號原 告 孫品豐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複代理人 徐溎嫣律師被 告 朱嫣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出袁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文件,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會計師、律師,以影印、抄錄、複製(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照相之方式查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袁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袁屏公司)之董事(即執行業務之股東),原告則為袁屏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然袁屏公司忽稱公司已無營運資金,無法返還積欠原告之費用,原告本自得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行使股東監察權,並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查閱袁屏公司如附表所示文件,現被告拒絕提供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原告既為袁屏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爰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公司法第48條之規定。換言之,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袁屏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表節本為憑,並非無據。觀諸如附表所示文件,無非袁屏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者,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第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出袁屏公司如附表所示文件,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會計師、律師,以影印、抄錄、複製(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照相之方式查閱,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秉三附表編號 項目 調取時間 1 年度資產負債表、帳簿、綜合損益表、損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交付日止 2 各項會計憑證(包含但不限於: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對外憑證、内部憑證等) 3 財產目錄 4 紙本帳冊 5 全部銷貨發票 6 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 7 員工薪資表 8 員工名冊、薪資清冊及每月打卡單明細 9 勞健保申報表 10 現金帳 11 日記帳 12 分類帳 13 銷貨帳 14 國稅局年度申報書 15 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

裁判案由:查閱帳冊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