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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32號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被 告 莊妙莊

廖仁裕林文進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被 告 海原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凱璘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638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日作成之分配表,其中表1所列被告莊妙莊次序3執行費新臺幣6,800元、次序4抵押權分配金額新臺幣329萬0,382元,被告廖仁裕次序5抵押權分配金額新臺幣61萬5,309元,被告林文進次序6抵押權分配金額新臺幣61萬5,309元,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次序12之前未受償利息債權新臺幣3,686萬2,432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24日至民國108年7月22日依新臺幣3,603萬5,153元、按週年利率8.55%計算之利息債權;表2所列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次序9表1分配不足債權額逾新臺幣8,322萬0,964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24日至民國108年7月22日依新臺幣3,603萬5,153元、按週年利率8.55%計算之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莊妙莊、林文進、廖仁裕、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負擔4%、1%、1%、7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638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訂於民國114年7月24日分配,上訴人在同年月9日具狀對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7月1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提出異議,於同年月30日向原審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檢附起訴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作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許錦榮所有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於114年7月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訂於同年月24日實行分配。惟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4之被告莊妙莊對許錦榮之抵押權(下稱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該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故原告得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許錦榮對莊妙莊為時效抗辯。又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5之被告廖仁裕、表1次序6之被告林文進對許錦榮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乙、丙抵押權),其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亦不存在,故上開債權及代扣莊妙莊執行費用均應剔除。㈡元大公司於103年持本院90年度促字第65269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對許錦榮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4984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然元大公司直至113年7月23日方再對許錦榮聲請強制執行,故其對許錦榮關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2「前未受償」之利息債權新臺幣(下同)3,686萬2,432元(下稱系爭甲利息債權,亦即表2次序9之表1分配不足債權額中同額部分)、「103年3月24日至108年7月22日依3,603萬5,153元、按週年利率8.55%計算」之利息債權(下稱系爭乙利息債權),均已罹於5年時效;另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7及表2次序14之被告海原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海原公司)取得假扣押債權(下稱系爭假扣押債權)之時點至多於90年間,該債權請求權亦超過15年,故亦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上開債權。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之表1所示莊妙莊次序3代扣執行費之分配金額6,800元、次序4抵押權分配金額329萬0,382元、廖仁裕次序5抵押權分配金額61萬5,309元、林文進次序6抵押權分配金額61萬5,309元、元大公司次序12之債權逾8,322萬0,964元部分,及自103年3月24日至108年7月22日依新臺幣3,603萬5,153元、按週年利率8.55%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海原公司次序17之假扣押債權9,633萬6,199元;表2所示元大公司次序9之債權逾8,322萬0,964元,及自103年3月24日至108年7月22日依3,603萬5,153元、按週年利率8.55%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海原公司次序14表1分配不足之分配金額44萬8,277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海原公司:伊於102年取得本院核發之101年度司執字第72439

號債權憑證,並於107年對許錦榮之財產聲請三次強制執行,故伊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莊妙莊:系爭土地前於90年10月5日設定普通抵押權260萬元(

即系爭甲抵押權)予訴外人施寶堂,以擔保許錦榮對施寶堂積欠之工程款。因許錦榮無資力清償,故向伊請求代償並讓與移轉系爭抵押權予伊,伊對許錦榮有本金85萬元,及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債權(下稱系爭甲債權),即為系爭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林文進、廖仁裕: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㈣元大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莊妙莊、林文進、廖仁裕部分:

⒈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

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甲、乙、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應由莊妙莊、林文進、廖仁裕證明抵押債權存在。

⒉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確定之債權,須設定時已屬確

定之特定債權始得為之。又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倘擔保債權消滅時,抵押權亦同時歸於消滅。而抵押權為從權利,債權人不得將其所享有之抵押權由債權分離而為單獨讓與第三人(參照民法第870條規定)。

⒊考諸系爭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訴外人施寶堂對許錦榮之工

程款債權。嗣因許錦榮無力清償,故轉向莊妙莊借款,莊妙莊交付借款予許錦榮後,由許錦榮向施寶堂清償上開債務,施寶堂方讓與移轉系爭抵押權甲予莊妙莊等情,為莊妙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可見系爭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實已特定乃施寶堂對許錦榮之工程款債權,而許錦榮向莊妙莊借貸後,以該借款清償之,前揭工程款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甲抵押權亦已消滅,自無從再由施寶堂移轉予莊妙莊,莊妙莊自不得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

⒋林文進、廖仁裕分別就系爭乙、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乙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開抵押債權存在,則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告主張系爭乙、丙抵押權不存在,亦為可採。

⒌又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固定有明文。惟於執行名義不存在或被撤銷時,其強制執行費用之負擔,依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即應由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負擔。莊妙莊之系爭甲抵押債權分配金額既應予剔除,業如前述,則其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4所列執行費亦應予以剔除,而由其自行負擔。

⒍基上,系爭甲抵押權於許錦榮清償對施寶堂之工程款債務後

,即同歸於消滅,而因此所生執行費用亦應由莊妙莊自行負擔;系爭乙、丙抵押權因林文進、廖仁裕未能證明擔保之債權存在,並無由獨立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甲、乙、丙抵押權均不存在,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3、4、5、6所列分配金額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即屬有據。

㈡元大公司、海原公司部分:

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原告對分配表

之異議權。就原告主張之分配表異議權,如認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又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6條、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⒊元大公司對許錦榮持有本院90年度促字第65269號支付命令,

並曾以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因許錦榮、訴外人即債務人鐵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許淑女均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故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103年5月15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元大公司復於113年7月23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以參與分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9847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2041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⒋職是,於本院執行處發給系爭債權憑證予元大公司後,其對

許錦榮之系爭甲、乙利息債權即重行起算5年時效。而元大公司直至本次聲請強制執行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為止,上開期間均未再對許錦榮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47至279頁);兼衡元大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提出任何曾有中斷時效之證明,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其中系爭甲、乙利息債權部分,顯已逾5年時效。

⒌元大公司之系爭甲、乙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因許錦

榮怠於行使抗辯,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本於許錦榮債權人地位,自得代位許錦榮行使該抗辯權,且經原告代位許錦榮為時效抗辯後,即得拒絕對元大公司為給付。故原告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甲、乙利息債權,即表1次序12之前未受償利息債權3,686萬2,432元(按:次序12本金3,603萬5,153元、前未受償利息債權3,686萬2,432元、前未受償違約金債權761萬0,506元、103年3月24日至113年12月2日之利息債權3,297萬9,421元、103年3月24日至113年12月2日之違約金債權659萬5,884元加總後為1億2,008萬3,396元,原告就次序12聲明剔除逾8,322萬0,964元部分,即剔除前未受償利息債權3,686萬2,432元),及表2次序9表1分配不足債權額逾8,322萬0,964元,暨均自103年3月24日至108年7月22日依3,603萬5,153元、按週年利率8.55%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應屬可採。

⒍至原告主張海原公司之系爭假扣押債權亦罹於時效部分,考

諸系爭假扣押債權前為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訴外人臺灣住城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債權,嗣由海原公司輾轉受讓,海原公司於101年聲請對許錦榮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2年7月23日發給101年度司執字第72439號債權憑證,並陸續於107年11月15日、108年1月7日及同年8月12日聲請對許錦榮強制執行等情,有101年度司執字第72439號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81至189頁),並經調取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5239號卷核閱無誤,故系爭假扣押債權於強制執行終結後重行起算之請求權時效,未逾15年,則原告主張代位許錦榮行使時效抗辯,即乏所憑,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所列莊妙莊次序3執行費6,800元、次序4抵押權分配金額329萬0,382元,廖仁裕次序5抵押權分配金額61萬5,309元,林文進次序6抵押權分配金額61萬5,309元,元大公司次序12之前未受償利息債權額3,686萬2,432元與自103年3月24日至108年7月22日依3,603萬5,153元、按週年利率

8.55%計算之利息債權;表2所列元大公司次序9表1分配不足債權額逾8,322萬0,964元,及自103年3月24日至108年7月22日依3,603萬5,153元、按週年利率8.55%計算之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