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34號原 告 徐宥檸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陳孟遠律師被 告 林郁如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陳穎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6,240元,及其中新臺幣1,863元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其中新臺幣2,528元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其餘新臺幣43萬1,849元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2,194元,暨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迭經變更聲明,嗣以114年11月11日民事辯論意旨(一)狀、115年2月2日民事爭點整理暨更正訴之聲明狀,分別追加依聲證1和解書請求違約金1,863元、2,528元(見本院卷第79、151至153頁),並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8,890元,暨其中2,528元部分自民事爭點整理暨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76萬6,362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1頁)。原告就原請求部分增加或減少請求之金額,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依聲證1和解書請求違約金部分,被告就此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同事關係,⒈因被告有資金需求,伊於113年向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15萬元(下稱系爭信貸),交予被告使用,兩造就此於113年8月21日簽立聲證1和解書,約定由被告給付15萬元予伊,及清償系爭信貸之銀行違約金,被告已給付該15萬元,但未給付違約金4,391元。⒉被告以工作代步為由,偕同伊至中古車行以伊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辦理汽車貸款88萬8,531元,伊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使用,被告已償還第一期貸款1萬2,977元,尚餘貸款87萬5,554元。兩造於113年8月21日簽立聲證4和解書,約定由被告給付其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之罰單3,000元、過路費3,295元,共計6,295元予伊,並約定由被告支付出售系爭車輛與所餘汽車貸款間之價差。嗣伊以51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車輛,故被告尚應給付伊價差36萬5,554元(計算式:875,554-510,000=365,554)。⒊伊向友人借款25萬元出借予被告,兩造於113年8月21日簽立聲證5和解書,約定被告應還款20萬元予伊。⒋被告向伊商借信用卡使用,而分別使用伊之台新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9萬5,200元、6萬6,061元、3萬1,389元,共計19萬2,650元(下合稱系爭信用卡費)。伊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信用卡費。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惟伊係以消費借貸之意思允許被告使用伊之信用卡,被告以接受贈與之意思表示受領信用卡使用利益,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應認兩造間就系爭信用卡費部分不存在任何契約關係,則被告受領信用卡費所生利益(購買之物)應無法律上之原因,並造成伊受有同等金額之損害,故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信用卡費。
㈡爰依聲證1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391元;依聲
證4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費用6,295元及系爭車輛售價與車貸之價差36萬5,554元;依聲證5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另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信用卡費19萬2,6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8,890元,暨其中2,528元部分自民事爭點整理暨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76萬6,362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給付上開原告主張系爭信貸之違約金4,391元、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之罰單及過路費共6,295元,及向原告個人借貸之20萬元。然兩造之所以簽立聲證4和解書,是因伊母親於113年8月21日委託車行「萬達車業」就系爭車輛估價,估價結果為65萬元,兩造於當日即以此為基礎協商和解條件,最終同意由伊負擔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之車貸、罰單、停車費、過路費,系爭車輛則出售予「萬達車業」,估車價格65萬元與剩餘貸款之價差由伊負擔。詎料隔日原告要求伊至另一家車商辦理車輛買賣及貸款結清,並稱該車商僅能以55萬元收購系爭車輛,且另須支付數萬元之保養及維修費用,要求伊再負擔此部分差額,伊當場拒絕,兩造因而未依聲證4和解書履行。又原告前因有意追求伊,將信用卡無償提供予伊使用,並無要求伊清償或返還信用卡費之意,兩造就此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伊多次持原告信用卡消費時向原告告知消費項目,經原告表示同意,伊並曾表示欲原告「贊助」醫美費用,而非請求原告借款或墊付;伊乃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受有使用原告信用卡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未舉證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系爭信用卡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㈠原告於113年6月26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15萬
元(即系爭信貸),交予被告使用,兩造於113年8月21日簽立聲證1和解書,約定由被告給付15萬元予原告,及清償系爭信貸之銀行違約金,被告已給付該15萬元予原告(見司促卷第11頁);原告於113年8月23日清償系爭信貸,違約金為4,391元,被告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89、91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貸款清償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114年12月30日函文)。
㈡原告於113年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
車輛),並辦理汽車貸款88萬8,531元,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使用,被告已償還第一期貸款1萬2,977元,餘87萬5,554元。
㈢兩造於113年8月21日簽立聲證4和解書,約定由被告給付其使
用系爭車輛期間之罰單3,000元、過路費3,295元,共計6,295元予原告,被告同意給付。兩造另約定由被告支付系爭車輛經車行估車金額與所餘汽車貸款間之價差(見司促卷第15至31頁罰單、繳費通知及收據、第33頁和解書)。
㈣系爭車輛於113年8月21日經被告母親羅美雲委託之車行「萬達車業」估價(見司促卷第52頁對話截圖)。
㈤原告因向友人借款25萬元出借予被告,兩造於113年8月21日
簽立聲證5和解書,約定被告應於113年8月22日還款20萬元予原告,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款項(見司促卷第35頁和解書),被告同意給付該20萬元。
㈥被告於113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15日使用原告之台新商業銀行
信用卡刷卡消費共9萬5,200元,於113年6月28日至同年8月5日使用原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共3萬1,389元,於113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20日使用原告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6萬6,061元,共計19萬2,650元(下合稱系爭信用卡費,見司促卷第89至109頁消費明細)。
㈦聲證8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原告與被告母親之對話;陳
證1、甲證1至3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兩造間之對話(見司促卷第41至54、73至88頁、本院卷第81至87頁)。
㈧原告於113年9月15日以51萬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訴外人升睿國際車業(見司促卷第39頁汽車買賣契約書)。
㈨兩造就對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8月21日簽立聲證1、4、5和解書,依聲
證1和解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信貸之違約金4,391元,依聲請4和解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之罰單3,000元及過路費3,295元,共計6,295元,又依聲證5和解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聲證1、4、5和解書(見司促卷第11、33、35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貸款清償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4年12月30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40000489號函(見本院卷第89、91、103頁)、系爭車輛罰單及繳費單據(見司促卷第15至31頁)為憑,堪認屬實。
㈡原告依聲證4和解書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所餘車貸
87萬5,554元,與系爭車輛估價金額65萬元間之價差22萬5,554元: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且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簽立聲證4和解書之真意,係由被告負擔車行收
購系爭車輛之價格與車貸餘額間之差額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聲證4和解書所載,兩造乃約定「車行估車金額與購買車輛之價差,由乙方(即被告)支付」(見司促卷第33頁),該和解書既已明文記載係以「車行估車金額」作為計算被告應負擔價差之標準,而非「車行收購價格」,原告主張應以系爭車輛實際出售金額與車貸餘額間之差額,計算被告應負擔之金額云云,已難認有據。況觀諸兩造於113年8月22日至23日間之iMessag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兩造於113年8月22日原本欲約在車行處理和解事宜,被告即稱:「我今天要按照昨天講好的來處理」,嗣於113年8月23日因原告表示要與他人盤點系爭車輛,請被告處理遺留在車上的物品,被告稱:「如果你今天決意賣車,我方僅承認您於8/21(三)21點間轉達的『由萬達車行所估出的65萬二手車價』,這也是8/21當下和解在場人皆知之價格。……」等語;又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於113年8月26日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其於警詢時陳稱:系爭車輛辦理車貸88萬8,531元,被告繳了第一期1萬3,000元就不繳了,車子還我後車子價值65萬元,所以損失22萬5,53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綜上可見兩造協商簽立聲證4和解書時,系爭車輛確係經「萬達車行」估價為65萬元,嗣原告對被告提出告訴時,亦主張系爭車輛之價值為65萬元,是被告抗辯兩造係以該車行估價金額65萬元為基礎,簽立聲證4和解書等語,確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因車貸必須繳清始能過戶賣予他人,故聲證4和解書真意係約定由被告負擔車貸扣除車行收購價之差價云云,惟和解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契約,兩造本得自主決定如何分擔系爭車輛實際出售價格與車貸餘額間之差額,並非必然應由被告負擔全部差額,聲證4和解書既已明文約定以「車行估車金額」作為計算被告應負擔價差之標準,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車行收購系爭車輛之價格與車貸餘額間之全部差額,自屬無據。
⒊查原告購買系爭車輛,辦理汽車貸款88萬8,531元,已由被告
償還第一期貸款1萬2,977元,尚餘87萬5,554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係以車行估價金額65萬元為基礎,簽立聲證4和解書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依聲證4和解書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系爭車輛所餘車貸87萬5,554元,與系爭車輛估價金額65萬元間之價差22萬5,554元(計算式:875,554-650,000=225,554)。從而,原告依聲證4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差價22萬5,554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㈢原告不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信用卡費19萬2,650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其台新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分別刷卡消費9萬5,200元、6萬6,061元、3萬1,389元,共計19萬2,650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信用卡消費明細為憑(見司促卷第89至109頁),堪先認定。
⒉原告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信用卡費部分: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係向伊借用信用卡,兩造就系爭信用卡費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觀諸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所示(見司促卷第73至88頁),被告於使用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期間,就其消費內容多會告知原告,部分並係事先徵求原告同意後始刷卡消費,復曾向原告稱「我的眼袋 要打玻尿酸 你贊助一下 然後我去痛 剛剛問12000」等語,要求原告無償「贊助」其醫療美容之費用,而原告於被告刷卡消費期間不僅未曾與被告結算消費金額,要求被告返還消費款項或清償借款,復於被告表示無法刷卡,但其仍需加油、買酒時,主動詢問被告是否改用現金,並轉帳1,000元予被告(見司促卷第84頁),持續支應被告之日常消費,可見被告辯稱原告係無償提供其信用卡供被告使用乙節,確有所據。且被告倘若僅係借用原告之信用卡,兩造就被告刷卡消費金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僅需於清償期屆至時返還其刷卡消費之借款金額予原告即可,並無屢屢向原告告知消費項目,甚至事先徵求原告同意再消費之必要。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信用卡費已承諾還款云云,惟觀諸兩造於113年8月19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詢問被告:「是你要把我逼成什麼樣?你車貸信貸解決了,信用卡的部分你能處理嗎?我現在開始都繳最低,你要我怎樣?」時,被告回稱:「所以是不是一件一件再解決。我有全部丟給你嗎我人就不管嗎」等語,依上開對話內容,僅可知悉被告有欲與原告共同解決兩造間之金錢糾紛之意,然被告並未承諾返還系爭信用卡費予原告,況兩造於對話中,亦未曾表示系爭信用卡費係被告向原告之借款,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信用卡費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信用卡費19萬2,650元云云,要屬無據。
⒊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信用
卡費部分:⑴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伊係以消費借貸之意思允許被告使用伊之信用卡,
被告則以接受贈與之意思表示受領信用卡使用利益,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則兩造間並無契約存在,被告受領信用卡費所生利益應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給付欠缺目的負舉證責任。關於被告受有使用原告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利益之原因,觀諸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司促卷第73至88頁),被告於使用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期間,就其消費內容多會告知原告,部分並係事先徵求原告同意後始刷卡消費,甚至請原告「贊助」其醫療美容費用等情,業如前述,原告於對話中並未曾表示其係基於借貸之意思出借其信用卡供被告使用,是被告辯稱原告係無償提供其信用卡供伊使用,確有所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受領系爭信用卡費之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信用卡費,亦無理由。㈣綜上,原告依聲證1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391
元;依聲證4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費用6,295元及系爭車輛售價與車貸之價差22萬5,554元;依聲證5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合計43萬6,240元(計算式:4,391+6,295+225,554+200,000=436,24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兩造於聲請5和解書約定被告應於113年8月22日給付20萬元予原告,惟於聲證1、4之和解書中,就被告應負擔之金額,則均未約定給付期限,有聲請1、4、5和解書可稽(見司促卷第11、33、35頁)。又本件原告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暨陳報狀僅請求被告給付聲證4和解書約定之系爭車輛費用、價差、依聲證5和解書約定之20萬元,並未請求被告給付聲證1和解書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至9、63至65、119頁),嗣於114年11月11日民事辯論意旨(一)狀、115年2月2日民事爭點整理暨更正訴之聲明狀,始分別追加請求系爭信貸之違約金1,863元、2,528元(見本院卷第79、151至153頁),因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收受上開書狀之時間憑據,本院參酌原告於本院114年11月24日、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分別當庭陳明該追加請求後變更聲明之金額(見本院卷第95、135頁),被告至遲於斯時應已知悉原告上開追加之請求,爰以上開期日作為原告民事辯論意旨(一)狀、民事爭點整理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被告經原告催告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就聲證4和解書約定之系爭車輛費用6,295元、系爭車輛售價與車貸之價差22萬5,554元、依聲證5和解書約定之20萬元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6月7日起(支付命令係114年6月6日送達於被告,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137頁),另就系爭信貸之違約金1,863元、2,528元分別請求自114年11月25日、115年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聲證1、4、5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3萬6,240元,及其中1,863元自114年11月25日起,其中2,528元自115年2月6日起,其餘43萬1,849元自114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