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38號原 告 林欣宜即林詩瑀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被 告 張晉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萬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5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己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為他人辦理訴訟案件,竟遊說訴外人蕭慶鈴律師(下稱蕭慶鈴)在臺中市另行成立一個營業據點(即「恒揚法律事務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0樓之2),並由被告擔任法務長,伊為協助父親林純列釐清對外債權債務關係,乃於民國106年8月2日前往「恒揚法律事務所」向被告諮詢,被告竟基於違反律師法或詐欺取財之犯意,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伊佯稱可以提起2件民事訴訟,另承諾協助處理林純列之債權債務,被告並提出「恒揚法律事務所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供伊簽屬,合約中並檢附2張請款單,伊即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314萬5500元至「恒揚法律事務所」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然被告取得前開款項後,並未處理系爭契約約定之民事訴訟,至督促程序、保全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及調解協商程序等均未有任何進展,嗣因伊無法聯繫被告,始知受騙,足認被告向伊詐得314萬5500元,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業經刑事判決認定,為此,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14萬5500元。
縱認依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僅詐得40萬2500元,餘款非詐騙所得,然被告為「恒揚法律事務所」之實質負責人,為委任契約當事人,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14萬5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314萬5500元。伊於另案與蕭慶鈴達成和解,與本件無關,毋庸扣除和解金額。就被告有自行或委託他人辦理委任案件部分,伊同意扣除5萬7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4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委任「恒揚法律事務所」,伊只是事務所員工,不是委任契約當事人,上開款項不是伊收的,是事務所收的,伊是業務部門接案後交由法務室做後續處理,承辦案件如有瑕疵與伊無關。原告前以相同事實理由於另案對蕭慶鈴提起民事訴訟,並與蕭慶鈴和解取得和解金,原告不得再向伊請求,否則為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文心路址「恒揚法律事務所」法務長,原告於106年8月2日前往「恒揚法律事務所」向被告諮詢,被告向原告稱可以提起2件民事訴訟,原告即簽屬系爭契約,委託事項內容為「林純列向昌慶公司請求返還價金等案委任事務所聲請執行法院相關流程及協商」,被告並開立2張「恒揚法律事務所請款單」,第1張總計258萬5500元,第2張總計26萬元。原告並於106年8月3日、22日及同年10月3日,以原告母親之名義,陸續匯款15萬元、269萬5500元及30萬元,共314萬5500元至系爭帳戶內,業據原告提出委任契約書、請款單、匯出匯款憑證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7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並未處理系爭契約約定之委任事務,被告向原告詐得314萬55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係該賠償義務人時,即已起算請求權時效(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前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413、34541、37426號,110年度偵字第5182、29629號偵查起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臺中高分院以114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有臺中高分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43頁)。而原告自陳因無法聯繫被告,始知受騙,而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足認原告主觀上對於受損害、行為人及侵權行為等情事均早已知悉,且原告於111年間即對蕭慶鈴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然原告遲於114年6月1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頁),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應可認定,是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處理委任事務,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14萬55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件依刑事判決之認定:蕭慶鈴於94年間於自宅設立「恒揚法律事務所」,被告遊說蕭慶鈴在臺中市另成立一個營業據點,由被告擔任法務長以拓展營業,被告自96年2月間,經徵得蕭慶鈴同意,在文心路址懸掛「恒揚法律事務所」招牌,被告對外以恒揚法律事務所法務長名義,招攬法律顧問契約、非訟等業務,如遇訴訟案件,則轉介給蕭慶鈴律師承辦並按件計酬,其餘部分均由被告承辦,文心路事務所成本(員工薪資及水電租金等)均由被告負責,蕭慶鈴律師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大小章交付給被告使用。被告支領月薪24萬5000元的所長薪水(偶有增減仍維持20餘萬元上下薪水),另對蕭慶鈴律師出庭部分按件計酬,給予一個月2萬至10餘萬元不等的報酬。另參證人么建鑫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略以:當有訴訟業務時,被告會交給蕭慶鈴做,蕭慶鈴在事務所沒有任何主導權,這個(文心路)事務所的業務都是被告在管理,蕭慶鈴有自己的辦公室在美村南路,也有自己的助理,雖然事務所名稱都一樣,但是跟被告負責的事務所是分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認「恒揚法律事務所」原係蕭慶鈴設立,蕭慶鈴嗣後與被告合作,由被告以「恒揚法律事務所」名義幫蕭慶鈴招攬法律顧問、非訟案件及訴訟案件,系爭帳戶係被告持有並用於支付其己身、員工之薪資,則被告與蕭慶鈴間從屬性薄弱,實難認蕭慶鈴律師為被告之雇主,被告辯稱只是事務所員工,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被告為文心路址「恒揚法律事務所」之實際上管理權人,應屬可採。
2.從而,系爭契約於形式上雖由「恒揚法律事務所」與原告所簽訂,其上亦無「蕭慶鈴律師」之印章(見本院卷第10頁),而被告為「恒揚法律事務所」之實質負責人,已如前述,且不論是就委任事務、內容、報酬等之重要事項,亦係由被告與原告議定,實質上締約當事人則為被告與原告,應可確定,被告主張委任契約當事人為蕭慶鈴律師即恒揚法律事務所,難認可採。
3.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並未完成系爭契約之委託事項,原告既於本件起訴狀中表明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系爭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原保有原告交付之款項之原因已不存在,原告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扣除「依委任意旨使用金額」後之剩餘款項。
4.被告雖辯稱原告交給事務所的案子共十多件,金額加起來有5仟多萬元,15%傭金是300多萬元,原告匯款是傭金,交給事務所等語。然被告開單請款上已載明「保全程序-擔保金2,000,000元」,是原告匯款314萬5500元中大部分屬擔保金,非被告所辯事前傭金300多萬元,而系爭帳戶係被告持有並使用,業如前述,被告辯稱上開款項非被告收取使用,不足採信。
5.關於被告有自行或委託他人辦理部分委任案件,兩造均不爭執,惟就被告已履行之工作,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告不爭執被告有履行部分之假扣押工作1次、支付命令督促程序1次、本票裁定1次、調解協商3次,發存證信函1次、強制執行1次,陪同現場查封1次,並支出規費合計1萬2500元,是本院審酌被告執行案件之繁雜程度、兩造原先合意的收費標準,參以目前市場行情,認前開9次辦理行為,以1次收費5000元為適當,則應予扣除5萬7500元(計算式:9次×5000元+12500元=57500元)。
6.原告固主張其與蕭慶鈴即恒揚法律事務所於另案之和解,與本件無關,毋庸扣除和解金額等語。然依原告與蕭慶鈴即恒揚法律事務所之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1頁),雙方以112萬元達成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點「除上訴人即蕭慶鈴即恒揚法律事務所(下同)給付之前開款項外,被上訴人即原告(下同)並未拋棄對張晉銘因本件訴訟所為全部匯款(3,145,500元)之所有權利;如該權利應由上訴人對張晉銘為直接請求時,上訴人亦同意將該權利轉由被上訴人直接行使。如該權利得由被上訴人直接對張晉銘為請求時,被上訴人亦同意在上訴人給付之範圍內,將權利轉讓給上訴人。」足見原告已同意在112萬元範圍內將權利讓轉給蕭慶鈴即恒揚法律事務所,此部分原告即無受有損害,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原告主張毋庸扣除其與蕭慶鈴之和解金額,難認可採。
7.綜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96萬8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575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7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