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39號原 告 林俊宏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借款後,於民國98年間有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個別協商一致性機制」向銀行公會申請債務協商,並與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簽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下稱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約定採零利率、二階段還款方案,第一階段分72期、第二階段分180期,均為零利率,然被告不願意依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簽訂協議。原告因酒駕案件,於112年10月13日起至113年5月2日止期間入監服刑,故該期間內無法正常繳交分期款,被告因而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2390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3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記載被告對原告有利息債權可受分配,然依一致性方案協議書,還款方案為零利率,其餘債權人即銀行亦未向原告收取利息,是前開債權應予剔除,不應獲分配,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239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3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未依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簽立協議,惟被告有參照一致性方案協議書之內容予原告分期繳款,即兩階段分期還款,第一階段分72期、每期應繳1,800元,第二階段分180期、每期應繳3,921元,均為零利率,惟如有違約情事,前開協議即失去效力,被告得依原契約之條件向被告請求給付。因原告於110年6月、10月均僅繳300元、於104年7月起至105年5月間均未繳足每期金額、105年6月起每月僅繳1,500元,自112年10月起未再還款,是被告自得依約請求原告給付利息,原告主張應剔除利息債權,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經本院
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4年3月25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包含被告之利息債權491,842元、524,421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分配表為證(本院卷第25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一致性方案協議書,被告之債權應為零利息等情
,業據提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2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間未簽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125頁),而被告抗辯:其有同意提供一致性方案協議書所載方案予被告分期還款,因原告未依約還款,始依原契約條件向原告請求等情,並提出還款明細為憑(本院卷第103至121頁),原告就其未依約還款等情並無爭執,惟稱:
伊係有苦衷始無法繳足金額,且被告承辦人亦讓伊繼續繳款,另112年10月該期未繳係因遭當庭收押入監,故無法繼續繳款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兩造雖未簽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惟被告同意原告依一致性方案協議書所載方案分期還款,原告亦依該方案還款,可認兩造間就一致性方案協議書所載方案業已達成還款方式之合致,而均應受拘束。依一致性方案協議書所載方案第5條約定:「本人如未依約履行,本協議書所有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亦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貴銀行並得回復依原契約條件(包括但不限於:⑴現欠債權金額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計算之金額⑵利率及違約金之計算依原契約內容等)繼續對本人訴追」,而原告既有未依上開方案按期繳足金額之情形,被告主張該方案之所有還款優惠條件取消,依原契約條件請求原告給付,自屬有據。至原告固主張其未繳足金額後,被告仍讓其繼續繳款等情,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未於斯時主張還款方案失效,仍無礙於被告有權依原契約條件向原告請求給付之認定;另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間係因入監而無法還款,又其餘銀行未向其請求給付利息等情,前者尚不影響被告依約行使權利,後者則僅涉原告與訴外人間之約定,核與被告無涉,被告亦不受其拘束。是以,原告主張依一致性方案協議書,被告之債權應為零利息,故系爭分配表上之被告利息債權應予剔除等情,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3月25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