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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43號原 告 秦呂美玲被 告 王宏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捌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陸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詐騙集團為掩飾不法行為,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同一銀行外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洪文德」之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原告於112年2月間至113年2月間,接獲年籍姓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佯稱教導原告進行股票投資,必須匯入投資資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6日以轉帳匯款方式將新台幣(下同)128萬6550元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而被告即依「洪文德」指示將系爭帳戶內款項購買美金存入「洪文德」指定之帳戶以支付「洪文德」所稱之貨款。原告事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得悉上情。

2、被告上揭行為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32466、56607號詐欺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然被告當初係為應徵工作,事後卻從系爭帳戶大量轉帳金錢或提領換成美金,在客觀上顯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嫌,被告不覺得可疑?尤其被告為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若僅單純打工,何須提供系爭帳戶?必須轉帳大筆金額,且由不同之人轉入,被告均不詢問?原告無從得知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明知有異常大筆金額轉帳,有多筆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及提領,對於系爭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管理使用,顯然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而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與原告之損害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另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 提款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獲有轉帳金額與被告原有財產混同,增加其財產價值而有利益,則被告受有款項匯入之利益難認已不存在,且原告匯款時,系爭帳戶仍在被告之管領使用中,自難諉稱有不知匯款及轉帳之情事,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3、兩造間雖不認識而無任何接觸,但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原告匯入款項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緝,無異對於詐欺集團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詐欺行為施予助力,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

4、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認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購買美金等協助洗錢等行為,不可能未獲得報酬或其他利益,但被告所受利益數額為何,原告無從得知。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因上網應徵工作,而與自稱「洪文德」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並以LINE提供履歷與「洪文德」,嗣「洪文德」以LINE語音通話與被告聯繫,要求被告進行男裝、襯衫、情侶裝、牛仔類等市調工作,並於113年1月間以LINE要求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廠商付款,被告遂於113年1月22日提供系爭帳戶予「洪文德」,並依其指示將系爭帳戶內款項購買美金存入「洪文德」指定之帳戶以支付「洪文德」所稱之貨款等。是被告係因工作所需而提供系爭帳戶,並誤認「洪文德」指示匯入帳戶款項為公司貨款,再依「洪文德」指示購買美金後存入指定帳戶,被告在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二)原告係因操作股票買賣受詐騙,此種詐騙行為業經政府機關宣導多時,且被告為上網求職受詐騙之被害人,並未從中獲得利益,系爭帳戶亦遭凍結,故原告受詐騙與被告無關,被告不負賠償原告損害之義務。

(三)被告否認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有何過失,因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話術誘導被告將系爭帳戶內款項轉為美金到國外帳戶,作公司購買服飾之資金,而詐欺集團成員亦有提供所謂之銷貨、進貨單及國外匯款帳戶等相關資料。至於匯款使用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而非使用公司帳戶,是因詐欺集團成員表示使用公司帳戶匯款會被扣貨物稅,而使用個人帳戶貨物稅率不會太高,這種作法是否協助公司逃漏稅捐,被告不清楚,但提供系爭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時,被告確有違反交易常情之疑慮。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因上網應徵工作,而與自稱「洪文德」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並以LINE提供履歷與「洪文德」,嗣「洪文德」以LINE語音通話與被告聯繫,要求被告進行男裝、襯衫、情侶裝、牛仔類等市調工作,並於113年1月間以LINE要求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廠商付款,被告遂於113年1月22日提供系爭帳戶予「洪文德」,並依其指示將系爭帳戶內款項購買美金存入「洪文德」指定之帳戶以支付「洪文德」所稱之貨款等。又原告於112年2月間至113年2月間,接獲年籍姓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佯稱教導原告進行股票投資,必須匯入投資資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6日以轉帳匯款方式將128萬6550元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被告隨即依「洪文德」指示將系爭帳戶內款項購買美金存入「洪文德」指定帳戶,原告事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被告上揭行為經原告及其他被害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或返還所受利益128萬6550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亦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1項)。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2項)。」。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且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1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及年籍資料之成員以假投資股票買賣為由詐騙,致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128萬6550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使原告受有損害,而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查:

1、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既為被告申請開立及提供交付「洪文德」,再轉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系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誘使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匯款,致原告受有128萬6550元之損害,尤其被告為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若僅為單純求職應徵工作,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應僅接受薪資轉帳而已,要無提供系爭帳戶予任職公司作為買賣交易貨款帳戶使用之理?但被告既為系爭帳戶之實際管領使用之人,對於系爭帳戶內有多筆款項匯入之異常情形,自不可能諉稱不知,且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成員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透過層層轉帳方式掩飾、隱匿贓款之來源、去向,詐欺手法及模式亦經政府宣導及平面、電子媒體廣為披載,因金融機構帳戶在目前社會生活已為多數人日常生活所必備,原本並不具備明顯風險,卻因社會環境劇烈變遷,具有個人化使用特性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淪為詐欺集團鬆懈被害人心防之詐騙工具,若未加留意保管,仍具有成為幫助他人犯罪工具之一定程度危險,被告自承交付系爭帳戶後,發現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及轉帳時主觀上已有此種疑慮存在,卻仍不在意而繼續依「洪文德」指示辦理轉帳或換成美金轉入「洪文德」指定帳戶,無異協助「洪文德」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洗錢及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對於系爭帳戶之管理使用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

2、又被告曾於107年間亦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觸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7年度簡字第10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91頁),亦為被告在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時自承上情屬實,則被告既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使用,遭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親身經驗,卻心存僥倖而無法記取教訓,再為相同之提供系爭帳戶行為,自難諉稱不知其提供帳戶予「洪文德」使用時,即有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高度可能性。據此,被告顯係因過失行為而與「洪文德」、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間以不法詐欺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洪文德」及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及年籍資料之成員間應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三)另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洪文德」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固經檢察官以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因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本得各自獨立判斷,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資料,依據兩造間全辯論意旨所得心證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況刑事詐欺取財罪屬於意圖犯,必須主觀上有詐欺他人之故意,始能成立,而民事侵權行為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侵權之故意為限,尚包括過失行為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類型在內,甚至民法第184條第2項更明文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推定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故被告雖經檢察官認定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仍不得據此主張免除其民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28萬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被告雖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惟本院審酌民事訴訟當事人地位及訴訟利益均等,且為避免被告當事人日後提出聲請之勞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命被告於供相當擔保金額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民法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