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44號原 告 樹孝傳奇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靖樺被 告 周梅林訴訟代理人 周曼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設置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房屋2樓分戶牆上如附圖所示紅線部分之鐵門(長2.12公尺、寬1.18公尺、高0.1公尺〈厚度〉,面積2.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分戶牆回復原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所管理之樹孝傳奇大樓(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竟擅自拆除系爭房屋2樓與外走廊之共用分戶牆(下稱系爭分戶牆),並增設如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4年11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紅線部分之鐵門(下稱系爭鐵門),以供其出入之用,除經伊多次要求拆除違法增設之鐵門並將分戶牆回復原狀外,復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及要求改善在案,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系爭分戶牆係屬大樓之共用部分,作為區隔走廊之公共空間與屋內私人領域使用,被告之行為致該部分牆垣不符合共用部分之設置目的,並使遭開鑿之牆壁承重、防火及防免牆垣內外氣響、煙塵交互干擾之諸多功能受到減損,已違反共用部分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且妨害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亦屬不法侵害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伊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9條第1項第3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設置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分戶牆上如附圖所示之鐵門予以拆除,並將該分戶牆回復原狀。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1年11月11日購買系爭房屋,在此之前原告所指之出入口早已由前屋主設置完成,都發局曾發函可以補發手續,前屋主雖取得管委會同意增設2樓出入口,但不知道要送變更,伊已提出結構檢討暨補強計算書證明結構安全,欲補辦申請手續卻遭原告刁難且拒絕出示同意書,致伊無法進行補充辦理設置防火避難出入口申請手續,原告又向都發局檢舉,強迫伊回復原狀,要伊自行將通往大樓之公共逃生通道阻塞,欲致伊和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於危險之發生,不僅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並已涉及刑事行為,伊因原建築設計不良才要保留該防火避難出入口使用,因為2樓沒有逃生梯可以逃生,若1樓起火2樓將無法逃生,並無違反法令之處,伊對於都發局的處分已提起行政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管理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2樓部分與外走廊間原有共用分戶牆,系爭分戶牆目前已經拆除,並增設為系爭鐵門,另被告因違反建築法事件,經都發局處6萬元罰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現場照片、都發局113年7月17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159512號行政處分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1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9日平地二字第1140009325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39頁、第147-1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系爭社區同意將社區之共用分戶牆拆除,改設立系爭鐵門,違反原先設置之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9條第1項第3款約定,管理委員會對於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之規定,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者,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2.查系爭社區為地上15層之建物,領有(79)工建使字第4413號使用執照,系爭房屋之2樓分戶牆原為實牆,業經拆除並開設大門,顯然與使用執照不符,應堪認定。而系爭分戶牆屬社區共用部分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鐵門所在位置係供系爭社區使用,而非僅限定特定人始得通行之約定專用空間。再者,分戶牆之設立目的,係為區隔公共空間與屋內私人領域使用,亦有隔離熱氣、煙塵、氣響直接漫入其他空間之效益,姑不論系爭分戶牆是否屬於結構牆,拆除分戶牆並增設系爭鐵門,確實可能導致大樓結構耐震力減少及垂直承重增加,難謂不影響原結構安全。是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與社區公共空間區隔之分戶牆業經拆除,改為設立系爭鐵門,便於被告將系爭房屋之1樓出租後由2樓出入,顯已妨礙分戶牆設置規劃的目的,非為通常合理之使用方式。原告為管理委員會,就屬於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公共空間有管理之權責,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鐵門拆除,及回復原狀,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被告辯稱:系爭鐵門係由前屋主設置完成等語。然縱系爭分戶牆係由被告之前手拆除改建為系爭鐵門,惟該鐵門既已隨同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包含使用、管理及處分之權利)予被告,故原告對系爭房屋之現時所有權人即被告請求回復原狀,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之規定,而與被告之前任所有權人無關。
4.被告又辯稱:係因原建築設計不良才要保留該防火避難出入口使用,並無違反法令之處等語。惟系爭房屋為地上1、2層獨立1戶之建築物,其出入口位於地上1層,而地上2層係藉由室內直通樓梯,直接通達地上1層之避難層出入口,即無另設置其他避難出入口之必要,難謂有原建築設計不良之情事。此外,被告之行為,業經都發局以被告「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為由,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分,處6萬元罰鍰,並建築物應於113年10月14日前完成改善或補辦手續在案,足見被告辯稱將分戶牆拆除並無違反法令,委無可採。
5.被告雖提出訴外人天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6日出具之結構檢討暨補強計算書(見本院卷第83-95頁),主張拆除分戶牆對建築物結構無安全疑慮等,然被告暨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法律課予維護建築物於法定狀態(建築物受到合法使用),以及建築物之構造與設備安全,自無從以增設大門不影響原結構安全、無須補強結構為由,即免除被告就違規事實應負之責。
6.被告再辯稱:前屋主開設大門有經過管委會同意,都發局曾發函可以補辦手續,被告欲申請補辦手續,原告卻拒絕出示同意書,其他住戶也有增設出入口等語,提出都發局113年10月4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223877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惟被告主張前屋主曾經過管委會同意,並未提出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證,其所辯自難採信。且前開都發局函文係記載「...經本局113年7月17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159512號函裁處旨揭違規行為在案,並限期於113年10月14日前完成改善或補辦手續,....查旨揭違規行為係違反建築物變更使用規定,依法應委託開業建築師檢討並依建築法規定完成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方為適法;次查台端檢附之結構計算書及結構安全證明書僅係變更使用申請案之檢附文件之一。爰查台端仍未完成本局113年7月17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159512號函要求之『補辦手續』,請台端儘速於113年10月14日前完成改善或補辦手續之規定,以免受罰。」。亦即,被告提出之結構計算書及結構安全證明書僅係變更使用申請案之檢附文件之一,被告之申請仍須受都發局審查,並非申請即可獲得准許,本件既未經主管機關即都發局核准變更,被告之行為仍屬未對共用部分之使用,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則原告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核屬有據。又縱認其他住戶同有增設出入口之情形,亦非被告得主張自己亦同有違規之權利。是被告前開所辯,亦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分戶牆為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以拆除共用之分戶牆並開設大門之方式,使其居住之2樓便於出入,對共用部分之使用,顯未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設置在系爭房屋2樓分戶牆上如附圖所示紅線部分之鐵門(長2.12公尺、寬1.18公尺、高0.1公尺〈厚度〉,面積2.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分戶牆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調查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