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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452號原 告 曾錦樑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被 告 謝碧芬訴訟代理人 羅榮源

王志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20,922元。

本件應返還原告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12,415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

二、原告以民國115年1月20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即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上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29日正土測字第142800號複丈成果圖符號405-3⑴部分(面積60.54平方公尺)之頂樓違章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騰空,並將上述頂樓空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查,系爭增建物係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0,922元(計算式:起訴當年度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1,282元/平方公尺×60.54平方公尺÷登記樓層5層=620,

92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原告前已自行繳納20,805元(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院尚應退還原告溢繳裁判費12,415元。

三、爰裁定如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