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54號原 告 胡宸語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被 告 智融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原名聯陽理財顧問有限公
司)訴訟代理人 李悅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2,6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76萬2,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積欠信用卡債務,經與債權銀行協商後約定應按期還款,致原告於還款期間內無法使用信用卡及辦理信用貸款,且原告信用評分大為降低,故原告於網路上見被告公司之宣傳廣告宣稱可協助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並取得更優惠之還款條件後,為整合債務,遂與被告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丁安晴聯繫。原告與丁安晴於113年7月31日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約定原告應於申辦通過後給付100萬元之風險手續費,丁安晴及其主管即訴外人李子安向原告表示:該100萬元授信風險手續費係由被告公司保管,作為原告未依約清償款項時,代為清償之用等語。嗣原告經被告公司安排向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分別貸款180萬元、120萬元,原告於114年8月23日取得新鑫公司匯入之款項174萬5,190元、116萬5,012元,約定每月還款共4萬7,468元。原告與丁安晴、李子安於同年月26日就授信風險手續費討論後,其等同意少收5期之授信風險手續費即23萬7,340元,是原告於同日將剩餘76萬2,66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交予保管,然原告於同年12月2日向李子安表示欲取回系爭款項,李子安竟以該款項係協助貸款收取之費用拒絕返還。本件原告每月還款金額為4萬7,468元,已未合於系爭委託書第1條之約定,是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約定,被告公司不得向原告收取款項,且系爭款項僅係交由被告公司保管,並非給付予被告公司之報酬,是被告公司受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9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如數返還。如認系爭款項為被告公司收取之報酬,則被告公司利用原告急迫、輕率且無經驗,而為顯失公平之財產給付,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委託書,或被告公司係以保管款之名義誆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委託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如數返還。另被告公司以不實資訊誆騙原告,使原告誤信被告公司會返還系爭款項或代為還款,始交付系爭款項,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擇一依民法第59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並未與原告簽立保管契約,且被告公司以從事代辦貸款為業,並向客戶收取協助申辦貸款之委任報酬,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承諾以系爭款項代為還款,是原告依民法第597條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自無理由;原告既已同意新鑫公司之貸款額度、利率與期數等條件,並給付76萬2,660元予被告公司,應認原告已同意變更委託條件,是原告不得以未取得合於條件之貸款核准為由,主張被告公司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行為,是原告不得撤銷系爭委託書,亦不得請求返還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7月31日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委託書,由
原告委託被告公司協助取得合於條件之貸款;原告依被告公司安排向新鑫公司分別貸款180萬元、120萬元後,與新鑫公司約定之還款方式為每月共4萬7,468元,而前開貸款條件未合於系爭委託書第1條之約定;原告有於113年8月26日給付76萬2,660元予被告公司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委託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匯款紀錄(本院卷第41【與95頁同】、43至46、5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8至110頁),堪信為真實。
㈡依系爭委託書第1條約定:「甲方(按指原告,下同)委託乙
方(按指被告,下同)於民法第205條限制之利率範圍內,取得何於下列貸款條件之貸款,甲方未提出之條件,視為不重要。甲方後續是否貸款,由甲方自由決定…⒈還款額度(設定最低值或範圍):1~300萬⒉還款期數(設定最低值):10~20年⒊月繳款(設定最高額/不包含首數期或末數期):40000以內」;第2條約定:「甲方委託乙方進行貸款申請之貸款目的為:整合負債…甲方同意於申辦通過_日內,支付100萬元授信風險手續費…乙方於甲方積極配合下未取得合於條件之貸款核准者,不收取任何費用」。經查:觀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之約定,原告取得之貸款條件為貸款金額120萬元、180萬元,分120期按月攤還,每月應清償金額為1萬8,988元及2萬8,481元,是原告按月還款金額應為4萬7,469元,自不符合系爭委託書第1條貸款條件所約定之月繳款金額,是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約定,原告既未取得合於條件之貸款,被告即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向其收取76萬2,660元,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不得向原告收取費用,且系爭款項僅係交由被告公司保管作為清償之擔保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如認貸款條件不符應該拒絕對保設定,原告既已同意新鑫公司之貸款額度、利率與期數等條件,並給付76萬2,660元予被告公司,應認原告已同意變更委託條件;又被告並未與原告成立保管契約,其為原告申辦貸款,會有服務費用,是其受領之76萬2,660元為服務之報酬等語。經查:參之原告與被告公司員工之對話紀錄內容(19至39、55至58頁),並未見兩造有論及是否變更系爭委託書所委託辦理之貸款條件,況依系爭委託書上開約定,被告公司為原告取得未合於條件之貸款,僅生被告公司不得向原告收取費用之效力,原告仍得自由決定後續是否貸款,且原告主張其匯款原因乃係認系爭款項作為清償擔保之用,自無從以原告匯款76萬2,660元之行為推認原告已同意變更系爭委託書所載之委託條件,是被告公司就原告同意變更委託條件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徒以原告未拒絕對保而辦理貸款,並後續匯款76萬2,660元予被告公司等情,抗辯原告同意變更委託條件,自難採信。從而,被告既否認兩造間存在保管契約,且被告亦不得依系爭委託書向原告收取費用,則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於法有據。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原告其餘主張民法第59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8月2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3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同年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萬2,600元,及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