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55號原 告 林炳坤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被 告 林秀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4,65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萬3,9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林秀燕、何吉桐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何吉桐之起訴,並經何吉桐同意(見本院卷第124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林溪松、林清清、林炳垣等人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代表其餘共有人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租用之土地標的為系爭土地北側約100坪之範圍,並約定租期為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期滿經雙方同意得重新訂定租約續租。兩造復於113年5月29日簽署租賃契約自保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約定於原告自113年7月1日調升租金至每月7,000元後,往後均不再調整租金,惟僅係就往後租金限制,並無其他內容。系爭租約嗣於114年6月30日屆滿,伊無續租之意,被告亦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雖已數度要求被告遷離,仍遭置之不理並持續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條款約定不能變更租賃條件,且不得任意驅趕伊,惟原告仍於系爭租約屆滿前商議續約時,額外要求2個月的押租金,已變動租賃條件,伊因此不同意,但仍然有將114年7至11月每月租金7,000元匯入原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嗣因原告銷戶而無法繼續匯款,故兩造間應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驅趕行為,依系爭條款需要賠償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421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否變為不定期限租賃,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必要。且出租人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不失為出租人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蓋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賃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5月29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約,

並約定租期為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另於113年5月29日簽署系爭條款,嗣於租期屆滿後,兩造未成立新租約,被告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等節,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條款、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8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2頁),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固辯以系爭契約、條款雖約定1年1簽,但既然系爭契約

屆滿後仍有繼續繳租,就應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雙方同意租期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計1年為限,1年期滿經雙方同意得重新訂定租約續租……。系爭條款第1條亦約定:起於113年5月29日簽定第一份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乙方(即原告)要求一年簽定一次方案。契約書內容均照第一份契約書內容,不得另行添加任何需求文字。觀上開約定,兩造於系爭租約本即約明系爭租約僅有1年期限,且期滿後必須經雙方同意始能重新訂定租約續租,系爭條款第1條僅載明1年1簽係由原告要求,此外並無變動系爭租約第3條之內容。故系爭租約為定有期限租賃,原告不欲續租而於訂約時向被告具體、明白表示續租應另訂租約之反對意思,使被告有所預期,且不得任由被告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更於114年6月9日租期屆滿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商議續約之方式、期限,並重申未續約之效果,復於同年月30日租期屆滿時,再以存證信函寬限被告於同年7月10日前商議續約等節,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見(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則依上開說明,系爭租約當無民法第451條之適用,被告是否持續繳租,至多僅為兩造間有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其所辯並非可採。

㈣被告復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驅趕行為,依系爭條款應予

賠償,且原告在商議續約時增加系爭租約所無之押租金,故本件係原告違約在先云云。惟查系爭租約既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是否違反系爭條款而應賠償被告,當與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無涉,且原告是否於商議續約時增加締約條款,亦不影響兩造間未訂立新租約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均無足採。

㈤是以,被告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限屆滿後,仍占用系爭土地,

為無權占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自得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返還全體共有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廖聖民法 官 朱浩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