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57號原 告 湯○○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 代理人 李榮祥律師被 告 林○○
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國審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0萬274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0萬91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0萬27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引用本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即被
告林○○為被害人邱○○(下稱被害人)之配偶,與被告A03為友人關係,三人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3段某套房內,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7時30分許起,被告二人與被害人因故發生口角,被告二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持塑膠水管、甩棍,並由被告二人持鐵鎚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頸部、軀幹及四肢受有多處挫擦傷及皮下出血等傷害,嗣經被告二人撥打119,急救人員於同日19時35分許獲報,並於19時43分許到場時,被害人即呈現無意識、無呼吸、無心跳狀態,被害人雖經緊急送往臺中市大雅區清泉醫院急救,仍於113年1月11日20時42分許,因遭鈍物毆擊引起多處損傷,導致大片皮下軟組織出血,併發橫紋肌溶解症,而宣告不治死亡。
㈡原告為被害人之母親,被告二人共同對被害人為前揭傷害致
死行為,在刑事上構成犯罪,在民事上即屬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喪葬費用:原告為被害人處理喪葬事宜,支出治喪費11萬1208元。
⑵扶養費:原告為被害人之母親,育有被害人一子,被害人對
原告負法定扶養義務,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59歲,原可期待屆滿65歲遭雇主強制退休後由被害人扶養,依112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原告年滿65歲迄至平均餘命止共21.83年,另112年行政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南投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1萬8650元,原告所得請求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30萬7629元。
⑶慰撫金:原告突遭喪子之痛,哀慟逾恆,且被害人受殘忍虐
待承受極端痛苦而死亡,被告二人殘忍對待被害人,犯後否認犯罪,毫無悟之心,原告所受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難以言喻,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
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541萬8837元(計算式:11萬1208元+330萬7629元+200萬元=541萬8837元),並聲明:⑴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41萬883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A02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但原告與被害人之父親離婚,原告從被害人5歲就沒有扶養被害人,不能請求扶養費,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太高,另因目前在監執行,無法賠償,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A03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扶養費、慰撫金,但因目前在監執行,無法賠償,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
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二人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致死罪,而判處被告A02有期徒刑12年、被告A03有期徒刑10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4號、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42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44、51至64、115至116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二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持塑膠水管、甩棍,並由被告二人持鐵鎚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頸部、軀幹及四肢受有多處挫擦傷及皮下出血等傷害,導致大片皮下軟組織出血,併發橫紋肌溶解症而不治死亡,堪認被告二人之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致死事件,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致死事件支出治喪費11萬1208元,業據其提出服務契約預估單、收據為證(見113度國審附民字第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7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喪葬費用11萬1208元,即屬有據。
⒉扶養費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與訴外人邱○○結婚,二人育有一子即被害人,嗣原告
與訴外人邱○○於86年11月10日離婚,原告目前無配偶,僅有被害人一子,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可參(見附民卷第33頁),則被害人對於原告負有全部之扶養義務。又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財產所得狀況,原告於113年名下無不動產、有價證券等相關財產,於112、113年之薪資所得各為37萬8557元、24萬7941元等情,酌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113年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各為1萬8650元、1萬918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原告於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後,依其目前之財產、收入使用情形,已難維持其生活,則原告主張其自年滿強制退休年齡65歲後迄至平均餘命止之期間,有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應屬有據。
⑶而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生,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可參(見附民
卷第33頁),則被害人於113年1月11日死亡之時,原告為59歲,依內政部統計處之113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其平均餘命為27.68年(見本院卷第132頁),則原告可受扶養年數為21.68年(計算式:59+27.68-65=21.68)。又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度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8650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117頁),應屬適當,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9萬1532元【計算方式為:18,650×176.00000000+(18,650×0.16)×(176.00000000-000.00000000)=3,291,532.0000000000。其中17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68×12=260.16[去整數得0.1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扶養費之損害329萬1532元,應屬有據。
⑷被告A02雖抗辯:原告與被害人之父親離婚,原告從被害人5
歲就沒有扶養被害人,不能請求扶養費等語。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固有明定,然原告之扶養義務人為被害人,被告既非原告之扶養義務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減輕被害人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其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⒊精神慰撫金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因故意傷害行為致被害人死亡,又原告為
被害人之母親,並自承其與被害人之父親離婚後(當時被害人約3歲),僅與被害人見過一次面,後來想要去找被害人,但都聯絡不上,再有消息就是被害人本件受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則依被告二人侵害原告基於母親身分法益之情節,原告因此所感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復參酌兩造身份、地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財產所得狀況,暨原告學歷國中畢業,目前無業,被告A02學歷高中肄業,目前在監執行,被告A03學歷高職畢業,目前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9、125頁),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390萬2740元(計算式:11萬1208元+329萬1532元+50萬元=390萬2740元),堪認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7日(見附民卷第39、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390萬2740元,及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