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466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劉文何訴訟代理人 陳春蘭反訴被告即原 告 劉玟坊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一、按因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而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反訴起訴狀附圖A所示範圍內面積106.5平方公尺部分有普通地上權存在,反訴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應容忍反訴原告在前揭土地上辦理普通地上權登記。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為「反訴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係「反訴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反訴應另徵收裁判費。又本院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地上物之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再乘以10%視為其租金利益,而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應為新臺幣(下同)6萬2622元(計算式:106.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92元/平方公尺×10%×15倍=62622元),其數額顯低於以系爭地上物之面積乘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47萬9250元(計算式:106.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500元=47925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6萬2622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