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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69號原 告 趙元君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 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趙寶珊律師被 告 廖霆棫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6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17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1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日1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自環中路1段行經松竹路,行駛至松竹路與敦化路1段路口時,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見原告將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四平路口後,亦將車輛停放於該路口並下車理論,被告下車後要求仍待在駕駛座之原告將車窗搖下,見原告搖下車窗後,被告即出拳毆打原告左臉,致原告受有左側臉頰擦挫傷,並致原告所配戴之眼鏡鏡架歪斜、鏡片脫落而不堪使用。被告在原告毫無防備之時,對原告為前開傷害行為,因被告前開暴力行為過於突然,導致原告大受驚嚇,被告施暴後隨即駕車逃逸,態度惡劣,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導致精神上所受傷害極大。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70元、眼鏡費用42,500元及精神慰撫金556,330元,合計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應就其所請求之各項賠償,分別列舉其明細、計算方式及確實金額,以利本件訴訟審理及確認其請求是否適法;又關於原告主張左臉頰受傷部分,應提出醫療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及相關治療明細,以釐清受傷之程度、因果關連及實際支出之金額;關於眼鏡毀損部分,原告應證明該眼鏡確為事發當時所配戴之物並提出購買證明文件(包含購買日期、價格及店家資訊),以佐證損害之真實性及必要性;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請求金額顯屬過高,與實際情況及一般社會通念不符,請法院審酌全案,公平裁量,予以核減或駁回該部分之請求。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9月2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四平路口,因行車糾紛,被告下車欲與原告理論,乃要求在駕駛座上之原告將車窗搖下,待原告搖下車窗後,被告即出拳毆打原告左臉,致原告受有左側臉頰擦挫傷之傷害,並致原告所配戴之眼鏡鏡架歪斜、鏡片脫落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原告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傷害及毀損等罪並據以判處拘役確定,此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007號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證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43至139頁),而被告對於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及財產等情,即堪信為真正。

2、又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左側臉頰擦挫傷之傷害,並致配戴之眼鏡因鏡架歪斜、鏡片脫落而無法再使用等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0、137頁)、原告受傷部位照片(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眼鏡毀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38頁)在卷可稽,並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故原告所受前開身體傷害及財物損毀之結果,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所受左側臉頰擦挫傷之傷害,經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1,170元(含證明書費120元)部分,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101、151頁)為證。本院認為前開醫療相關費用之支出,確係原告因本件傷害就醫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及為證明本件損害所必要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2、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眼鏡毀損,須重新配置眼鏡而支出費用42,500元部分,固據提出112年9月份信用卡帳單(見本院卷第153頁)為證。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前開信用卡帳單所示,原告係於112年8月27日、112年9月1日在信美眼鏡有限公司刷卡消費28,000元、14,500元(見本院卷第153頁),核與本件衝突發生時間為112年9月2日,二者不相符合,尚難認定前開刷卡費用之支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何證據關連性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3、而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行車糾紛問題,而出手攻擊原告,致使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及心理之創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在本件傷害行為之情節輕重及原告身體及心理受創之程度,並斟酌原告為警專畢業、目前擔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月入約8萬元(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軍人、月入9萬元(見本院卷第2

1、106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參酌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兩造財產之結果(附於卷末證物袋內)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4、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為61,170元。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既已於113年7月2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而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170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另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