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90號原 告 林秀樺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被 告 林竑宇即林宗彬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 理人 常照倫律師被 告 林佳琦法定代理人 邱佩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竑宇即林宗彬、林佳琦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林竑宇即林宗彬、林佳琦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林秀樺、邱佩純等2人為原告,嗣後,原告邱佩純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提出「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其起訴(見本院卷第87頁),且因當時被告2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此部分撤回,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佳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母林進六與林謝美英育有3名子女,長女為原告林秀樺,及長子為被告林竑宇即林宗彬,以及次女為被告林佳琦。且因訴外人林進六於98年11月15日死亡,故訴外人林謝美英於114年3月3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兩造,及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並合稱為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共同繼承,並於114年5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二)因訴外人林謝美英前與原告同住在系爭建物,並表示要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原告,原告亦表示同意,故訴外人林謝美英於114年2月間因病入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後,即委託證人即地政士陳香如辦理贈與登記,並由原告與訴外人林謝美英一同與證人陳香如商討贈與登記相關事宜。(三)於114年3月27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房內,證人陳香如將「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交予訴外人林謝美英簽名,且證人陳香如受訴外人林謝美英、原告之委託,當場在該契約書之「贈與人」、「受贈人」欄內用印,證人陳香如亦以手機全程錄音錄影。為此爰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林竑宇即林宗彬則以:因原告所提錄影光碟僅有訴外人林謝美英與證人陳香如間互動對話,並未見訴外人林謝美英有與原告林秀樺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贈與契約」已成立生效,故原告不得基於「贈與契約」而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佳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進六與林謝美英育有3名子女,長女為原告林秀樺,及長子為被告林竑宇即林宗彬,以及次女為被告林佳琦。且因訴外人林進六於98年11月15日死亡,故訴外人林謝美英於114年3月3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兩造,及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即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共同繼承,並於114年5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第41、47、48、55頁、第117、1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因訴外人林謝美英前與原告同住在系爭建物,並表示要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原告,原告亦表示同意,故訴外人林謝美英於114年2月間因病入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後,即委託證人即地政士陳香如辦理贈與登記,並由原告與訴外人林謝美英一同與證人陳香如商討贈與登記相關事宜。嗣於114年3月27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房內,證人陳香如將「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交予訴外人林謝美英簽名,且證人陳香如受訴外人林謝美英、原告之委託,當場在該契約書之「贈與人」、「受贈人」欄內用印,證人陳香如亦以手機全程錄音錄影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及錄影光碟、截圖、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第123至135頁及證物袋),核與證人陳香如於115年3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274至280頁),大致相符,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邱佩純及由法院依職權訊問原告,以查明原告所主張「贈與」之經過,及訴外人林謝美英生前有無立遺囑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敍明。
(三)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足見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債務人自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履行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訴外人林謝美英生前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原告,且訴外人林謝美英於114年3月30日死亡後,兩造為訴外人林謝美英之繼承人,及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共同繼承,並於114年5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2人應於繼承訴外人林謝美英遺產範圍內,就訴外人林謝美英生前與原告訂立贈與契約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慧附表一:
一、土地部分:編號 土 地 坐 落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使用地類別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東區 旱新段 71之19 空白 101.22 1分之1編號 土 地 坐 落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使用地類別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2 臺中市 東區 旱新段 71之24 空白 24.10 23分之1
二、建物部分: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及建材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及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526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 臺中市○區○○○街00號 住宅、停車空間 鋼筋混凝土造 層次:4層 1層:49.02 2層:54.50 3層:54.50 4層:28.49 總面積:186.51 陽台:8.73 1分之1 備考 無附表二:
一、土地部分:編號 土 地 坐 落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使用地類別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東區 旱新段 71之19 空白 101.22 2分之1編號 土 地 坐 落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使用地類別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2 臺中市 東區 旱新段 71之24 空白 24.10 46分之1
二、建物部分: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及建材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及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526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 臺中市○區○○○街00號 住宅、停車空間 鋼筋混凝土造 層次:4層 1層:49.02 2層:54.50 3層:54.50 4層:28.49 總面積:186.51 陽台:8.73 2分之1 備考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