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98號原 告 丁如馨被 告 郭恩圻

郭恩呈

王彥翔訴訟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複 代理 人 施竣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起至114年間止,陸續以虛構不實事項,向臺灣桃園、新北地方檢察署,對伊和伊旗下社團幹部廖鴻誌,提起詐欺、洗錢、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及毀謗之刑事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分以113年度偵字第23156號、113年度偵字第28917號、114年度偵字第22132號案件(下稱23156號、28917號、22132號案件,合稱系爭3案件)偵查後,對伊、廖鴻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惡意誣告伊,侵害伊之名譽權、人格權,致伊受有重大精神痛苦之非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為應訊系爭3案件之旅費、誤工及律師費等財產損害合計109萬7968元。因被告分為親兄弟及公司同事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9萬7968元(50萬+109萬7968)。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萬7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159萬796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55、256頁)。

貳、被告部分:

一、郭恩圻、郭恩呈則以:因原告對伊等所述,與事實不符,伊等為自身辯駁,始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且伊等指控之內容均有具體事證佐證,並非虛構,並無惡意誣告原告之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王彥翔則以:伊提出刑事告訴之對象為廖鴻誌,並非原告,自無對原告為惡意誣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3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見本院卷第217、237、259、260頁)。經查:

㈠王彥翔部分:

依23156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王彥翔係對廖鴻誌提出涉嫌幫助詐欺罪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廖鴻誌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61、262頁)。

王彥翔並未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自難認其有何惡意誣告原告之行為。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彥翔賠償159萬7968元,難認有據。

㈡郭恩圻、郭恩呈部分:

⒈依28917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郭恩呈係因原告曾於11

2年8月31日,在臉書公開社團發表:郭恩圻之前用郭恩呈帳號募款從事動物救援之文章,乃對原告提出涉犯個資法、加重誹謗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原告張貼郭恩呈之臉書帳號個人首頁畫面,屬郭恩呈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且因與公益有關,難認原告有違反個資法之主觀意圖。且原告係因訴外人邱聖榮曾質疑郭恩圻有以郭恩呈帳戶募款情事,而質疑郭恩呈,原告並非憑空捏造、虛偽杜撰為由,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⒉又依221132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郭恩圻係因原告於1

12年11月18、27、29日,在臉書公開社團張貼郭恩圻有超募、作假賬、A錢、自肥之文章,乃對原告提出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犯意,且原告對郭恩圻之指控顯非與公共利益無關之內容,亦非屬侮辱性之言語為由,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

⒊按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

,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19條第1項所明定。故就所訴之事實,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以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15號判決參照)。

⒋基上所述,郭恩圻、郭恩呈係分別因原告對其等上開所為

,其等對原告所提上開刑事告訴,所執情節並非憑空捏造,其等認原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為維護自己之權益,乃分對原告提出上開刑事告訴,實難認其等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任意指控原告並提出刑事告訴。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得單憑其等之告訴,嗣經檢察官以原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遽予推論其等所為係對原告惡意誣告。準此,郭恩圻、郭恩呈上開所為,既屬行使憲法第16條所定權利(告訴權),難認屬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名譽權或人格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9萬796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