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04號原 告 李欣樺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丁小紋律師被 告 王翔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萬822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萬81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82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翔俊為配偶,被告為王翔俊之弟弟。被告於107年3月22日至113年3月8日因急需資金而向王翔俊借款,王翔俊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指示原告自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168萬8225元(下稱系爭借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嗣王翔俊將前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惟經原告於114年2月10日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000123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還款後,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而未予返還。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82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以:否認原告或王翔俊曾貸予95萬元作為被告結婚使用。因王翔俊及原告於101年至104年間失業閒賦在家,被告貸予其等生活費用(含房租及其母親李淑金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等),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均係為返還前開借款。被告之父、母親之喪葬費用,由被告代為支出;且其母親生前向訴外人周淑盡借貸60萬元,亦由被告代為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係其配偶的弟弟,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71日期欄
所示之時間先後自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1金額欄所示金額給被告等情,業據提出中華郵政存簿、玉山銀行存摺、高雄地方法院郵局000123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債權讓與同意書、王翔俊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77頁、本院卷一第57至1
21、163至21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附表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先後向原告借貸系
爭借款,原告於108年7月31日借貸並交付現金95萬元與被告,另透過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73萬8225元借貸與被告,被告迄未返還系爭借款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68萬8225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68萬8225元,應有理由: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王翔俊有借貸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並
將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中華郵政存簿、玉山銀行存摺、高雄地方法院郵局000123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債權讓與同意書、王翔俊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77頁、本院卷一第57至121、163至211頁)。又證人即原告之配偶王翔俊於本院證稱:被告當時跟我講他要結婚,需要95萬元現金,我於108年7月31日早上跟原告去玉山銀行帳戶領現金,下午被告跟一名友人陪同到我桃園市龜山區住處取款。除前述95萬現金外,自107年開始,被告有陸陸續續在向我借錢,每個禮拜都借2、3次以上,有時候連續一天借2 次,我老婆的帳戶跟手機匯款,會用玉山帳戶或郵局帳戶轉轉給被告,匯款明細有註記被告的都是轉到被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至21頁);證人即原告之父李昆茂雖未目睹交付95萬元現金與被告,然有聽聞原告轉述有將借錢給被告,被告甚至來跟我借錢都沒有還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頁),可知被告除向原告借款外,亦有向李昆茂借款,足認被告確實有借款需求且已取得借款,此與中華郵政、玉山銀行交易明細互核相符,此有中華郵政、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5至174頁、第175至182頁),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借款需求,王翔俊亦同意借款並將系爭借款以現金或以匯款方式交付給被告,王翔俊與被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甚明。故而,原告主張王翔俊與被告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王翔俊已將該債權讓與給原告一節,堪予採信。被告並未抗辯清償,是以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未清償一節,洵堪認定。
⑶至被告否認原告或王翔俊曾借貸95萬元作為被告結婚使用,
並辯稱王翔俊及原告於101年至104年間失業閒賦在家,被告貸予其等生活費用(含房租及其母親李淑金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等),被告之父母王憲堂、李淑金之喪葬費用,由被告代為支出;且其母親生前向訴外人周淑盡借貸60萬元,亦由被告代為償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均係為返還前開借款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父母喪事禮儀公司負責人陳千逢到庭證稱:王翔俊與被告父母的喪禮是由我承辦處理,王憲堂的喪葬費用3萬5000元發票、李淑金的喪葬費用8萬元收據均由我開立,項目包含棺木、壽衣、靈車、花圈、花籃,超過上開金額的部分並沒有另外開立其他收據或發票,舉凡外面的造景、地毯、布幔,都是朋友拿錢給被告,跟我們廠商一起來合作的,並沒有另外再跟兩造收取費用。實際由原告、被告支出的就是我開的發票或收據,其他部分都是被告朋友贊助的,該部分喪葬費用是由朋友拿給被告,被告再拿給我,收據我都是開給王翔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至31頁),可知被告父母喪葬費用收據部分,係由王翔俊與被告共同支出,至於其餘外支出係被告友人贈與,則被告辯稱父母的喪禮費用是由其負擔云云,尚難憑採。
⑷至被告辯稱母親生前曾向訴外人周淑盡借貸60萬元,亦由被
告代為償還云云,惟查,證人周淑盡證稱:被告小時候被告母親跟我借60萬元,被告母親跟我說他投資工廠被倒400萬元,來跟我借6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33至34頁),可知周淑盡係與被告母親成立借貸關係,與本件並無關連,則被告辯稱母親向周淑盡借貸60萬元係由其代為償還,毋庸償還原告系爭借款云云,尚難憑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且支付命令已於114年5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103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萬8225元,及自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雷鈞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附表:
編號 日期 給付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本院卷一頁碼) 1 110年4月15日 郵局匯款 3萬元 63 2 110年11月21日 2000元 65 3 110年11月30日 5000元 67 4 110年12月6日 5000元 67 5 111年1月10日 3000元 67 6 111年3月22日 2000元 69 7 111年4月24日 2000元 69 8 111年5月13日 2000元 69 9 111年6月15日 1000元 71 10 111年6月27日 50元 71 11 111年9月3日 2000元 73 12 111年9月5日 1000元 73 13 111年9月13日 2000元 75 14 111年9月16日 2000元 75 15 111年10月22日 5000元 77 16 111年11月2日 1000元 77 17 111年12月5日 1000元 77 18 111年12月30日 1000元 79 19 112年1月7日 500元 79 20 112年1月28日 1000元 79 21 112年2月5日 2000元 81 22 112年3月3日 1000元 83 23 112年3月15日 1000元 83 24 112年4月5日 1000元 83 25 112年5月7日 1000元 83 26 112年5月19日 1000元 83 27 112年6月19日 500元 83 28 112年6月30日 1500元 85 29 112年7月3日 1000元 85 30 112年7月6日 500元 85 31 112年7月14日 1000元 85 32 112年7月28日 1000元 85 33 112年8月5日 1000元 87 34 112年8月23日 1000元 87 35 112年10月3日 1000元 89 36 112年10月23日 515元 89 37 112年11月1日 1000元 89 38 112年11月2日 500元 89 39 112年11月11日 1000元 89 40 112年11月16日 300元 91 41 112年11月24日 2000元 91 42 112年12月4日 2000元 91 43 112年12月6日 300元 91 44 112年12月12日 500元 91 45 112年12月19日 500元 91 46 113年1月1日 500元 93 47 113年1月17日 500元 93 48 113年3月8日 500元 93 49 107年3月22日 玉山銀行 匯款 1萬5515元 97 50 107年5月20日 5015元 99 51 107年12月20日 7275元 101 52 110年3月9日 30萬30元 105 53 110年3月10日 10萬15元 107 54 110年5月3日 1萬15元 109 55 110年5月6日 1萬15元 109 56 110年5月10日 1萬15元 109 57 110年5月16日 1萬15元 109 58 110年5月19日 2萬15元 111 59 110年5月22日 1萬15元 111 60 110年5月22日 5015元 111 61 110年5月29日 1萬15元 111 62 110年6月7日 2萬元 113 63 110年6月13日 1萬元 113 64 110年8月10日 3萬15元 115 65 110年9月20日 2萬15元 117 66 110年10月13日 2萬15元 117 67 110年11月2日 1萬15元 117 68 110年11月7日 1萬15元 119 69 110年7月9日 5015元 119 70 111年4月8日 2000元 121 71 111年4月12日 4000元 121 72 108年7月31日 現金 95萬元 57-59、103 合計 168萬82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