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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05號原 告 沈郡芳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被 告 蔡燦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雖未約定清償期,然原告已於114年4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被告並於114年5月7日表示將自國外帳戶匯款55萬元予原告,然原告迄未受任何清償。又兩造於114年3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因細故發生爭執,原告遭被告徒手大力推擠,自床上翻滾掉落地板時,頭部先撞擊牆面,頸部與肩膀部位則撞擊地面,致原告肩頸酸痛,並受有軟組織挫傷、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身體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兩造並於114年4月29日分手,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5萬元。爰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交往期間,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共50萬元,且原告已於114年4月22日以LINE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

又被告於114年3月17日徒手推擠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輸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第81至101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雖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且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始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33條前段亦分別有明定。經查:

1.兩造就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然原告已於114年4月22日以LINE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雖未定有期限,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催告後逾1個月以上,即應返還系爭借款,故被告本應於114年5月22日前返還系爭借款予原告,卻迄未清償,則被告自114年5月23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核屬有據。

2.至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返還借款55萬元乙節,固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輸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然系爭借款金額僅50萬元,且依上開對話紀錄輸出資料,被告於114年5月7日僅表示:「金額55有多匯一些,收到跟我講一下有備註,因為怕你被課稅,國外帳戶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僅能證明被告確有表示將匯款55萬元予原告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但就超過50萬元部分,尚難認被告亦有清償系爭借款之意思。是原告主張被告除返還系爭借款外,應再給付5萬元予原告乙節,應屬無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僅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徒手推擠原告,致原告頭部撞擊牆壁,頸部及肩膀撞擊地面而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

2.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大學畢業,現與母親同住,目前無工作及收入,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及照顧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兼衡原告於112、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1,184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於112、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0萬4,770元、4萬1,458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本院職權函查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綜合其他各種情形,認原告就被告侵害其身體權之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計算式:50萬元+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30日(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並自114年8月2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