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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14號原 告 甲女(即代號AB000-A112733,姓名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乙男(即代號AB000-A112733A,姓名年籍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錫秋律師被 告 姜念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男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女以新臺幣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男以新臺幣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起訴時尚未成年,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乙男代理為訴訟行為,嗣甲女於訴訟繫屬中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據甲女於民國115年4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即代號AB000-A112733下稱甲女、AB000-A112733A下稱乙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之罪名,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料,是本判決爰將原告之姓名以如當事人欄所示之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女於起訴後,以乙男為甲女之父,因被告對甲女所為之侵權行為,乙男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而追加乙男為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臉書上刊登徵求清潔人員之廣告,嗣甲女見該求職廣告後,即與被告聯繫面試,詎被告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12月7日晚間8時許,先與甲女相約面談並邀約一同按摩為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與甲女碰面,即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再向甲女詢問是否要賺按摩的錢等語,甲女應允後,二人即驅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述夏精品汽車旅館」(下稱述夏汽旅),嗣於同日晚間8時38分許,進入述夏汽旅房間內,被告於聊天過程中刻意提及有刑案前科、與特種行業有關等語,再假藉甲女按摩技術不佳、要教導其按摩技巧為由,要求甲女將衣服褪去後,違反甲女之意願,接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抽動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得逞。甲女遭受性侵害後不知所措且內心恐懼,在A05將其載回軍福十八路180號後,隨即向訴外人即其友人陳○誼及其父乙男告知此事並報警。被告上開行為侵害甲女之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權,及乙男基於父母與子女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女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乙男3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女於應徵工作時並未提供履歷或基本資料給我,也沒有告知我實際年齡,僅表示其為「高一休學」而已,我不知道甲女未成年。我有告知甲女當天晚上我要去按摩,並與甲女相約在按摩時詳談工作事宜,過程中相談甚歡,後來我與甲女合意按摩,並有支付金錢給甲女,按摩時甲女才告訴我她未成年,我立即停止動作,我與甲女並無性交。又甲女於事發後1年多始至精神科就診,難認其精神上所受痛苦與我有關。此外,乙男於本案發生時並未照顧甲女,故乙男基於父之身分法益未受侵害,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甲女主張被告違反其意願與其性交,侵害甲女及乙男之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權,及乙男基於父母與子女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甲女主張被告明知其未成年,仍違反其意願與其性交,有無理由?㈡如為肯定,甲女及乙男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3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甲女主張被告明知其未成年,仍違反其意願與其性交,為有理由:

⒈被告在臉書上刊登徵求清潔人員之廣告,甲女見該求職廣告

後,被告與甲女相約面談並邀約一同按摩,嗣二人在軍福十八路180號與甲女見面,被告向甲女詢問是否要賺按摩的錢等語,甲女應允後,二人即驅車前往述夏汽旅,且甲女有先對被告按摩,被告再對甲女按摩身體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甲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80號案件(下稱刑案一審)審理時指訴之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9、149至151頁、刑案一審卷第231至253頁)大致相符,並有述夏汽旅現場照片、GOOGLE地圖查詢資料、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述夏汽旅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甲女繪製之現場位置圖、甲女與被告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1至101、第133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行為時明知甲女為未成年人:

⑴甲女為00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已滿15歲、未滿18歲之少

年,此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證(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頁)。而甲女與被告聯繫見面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如下:

甲女:高一可以嗎被告:?你說什麼事?甲女:(回覆被告張貼之徵求清潔人員廣告)這個被告:怎麼(「讚」貼圖)你說清楚一點甲女:就是還有缺人嗎被告:可是我要女生呢甲女:我是女生呀,只是短頭髮被告:可以啊,如果你認為你可以,但是你不是還在讀書

嗎?甲女:休學了(見偵卷第93至97頁)依上開對話紀錄可見,甲女已明確告知被告自己為「高一休學生」,且從被告向甲女確認「你不是還在讀書嗎?」等語,堪認被告對於甲女當時係就讀「高一」之年齡,知之甚明。

⑵國民教育法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之規定,6歲至15歲之國

民,應受國民教育;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6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3年為國民中學教育,則就讀高一原則上係該學年度9月入學,而本案案發時間為12月,則甲女年齡應介於15至16歲之間,更不可能超過18歲,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亦受有國民教育,當無不知之理,縱使甲女未曾告知被告其真實年齡,亦無礙被告已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之事實。被告辯稱:甲女沒有出示相關證件、求職沒有準備履歷表、被告有精神障礙等情,其不知道甲女未成年等語,均無可採信。

⒊被告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⑴甲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臉書看到求職文章,與被告聯繫後

,相約於112年12月7日晚上見面討論工作,順便去按摩店按摩,我騎機車過去跟被告碰面,我上了被告的車後,被告問我「還是按摩的錢給賺?」,我說:「隨便」,被告說要去汽車旅館,我以為是單純的按摩,所以我就同意跟他去汽車旅館,到了述夏汽旅的房間內,我先幫被告按摩,過程中被告跟我閒聊,還跟我說他那邊有很多工作,不只有清潔,還有賣東西、作全套半套的那種,中間被告說「我有被關過,我有前科」,後來被告問我要不要把褲子脫掉,比較好按,我沒有回答,因為我心裡有點害怕,因為不認識有壓迫感,我有將外褲脫掉,繼續幫被告按背,被告用命令式的口氣說「還是我教你」,並要我把衣服脫掉,因為我覺得不知道回覆,就將上衣及內衣脫掉,趴在床上讓被告按摩,後來手指頭有伸入到我的陰道內以進出、上下方式動,被告又要我轉正面,我不知道怎麼辦,不敢反抗,被告嘗試將性器插入我的性器1下,但滑出去,後來用手用我的下體,我向被告表示很痛,被告才停止,被告對我性交時,我眼睛閉起來,沒有表達抗拒的意思,我只敢用很敷衍地回應說嗯喔隨便,因為我很害怕,不敢面對他,我很無助,後來被告拿了2千元給我,載我回軍福十八路180號,被告對我所為讓我心裡受傷,覺得自己很噁心,那個事情會一直在腦海裏面迴盪,事後我有告訴我爸爸和我朋友等語(見偵卷第52至59頁)。

⑵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網路上求職認識被告,我們相約見

面後,之前被告就跟我說他要去按摩,問我要不要一起去,並說順便聊聊工作,當晚我上了被告的車,被告就說還是不用去按摩店,由我幫他按,並問我要不要去旅館幫他按摩順便聊工作,我沒有拒絕,我們就去了述夏汽旅,進去房間之後,我幫被告按摩背部,被告跟我聊天,問我要不要做八大,問我後天要不要去臺南做居清,後來被告就說換他幫我按摩,因為剛剛聊天他有聊到他有前科,所以我就不敢反抗,但他沒有說他是什麼前科,被告就叫我脫上半身衣服跟外褲,我趴著床上讓被告按背,一開始很正常按摩,後來就越按越下面,將手指插入我陰道內,被告嘗試將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内,後來有插入之後滑出來,後來被告用手插入,我跟被告說會痛,被告才停止他所有行為,事後被告給我2千元,並載我回去原本相約的地方,我當時害怕就都沒有回答說說好或不好等語(見偵卷第149至151頁)。

⑶甲女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網路上應徵被告的工作

,被告說是居家清潔的工作,後來與被告相約面試,被告本來是邀我一起去按摩,後來就說要我幫他按摩,會給我錢,我們就一同前往述夏汽旅房間內,本來是我幫被告按摩,後來是被告說要幫我按摩,被告有說他有案件,所以我就不敢拒絕被告的要求,被告當時還有跟我說什麼話我有點忘記了,就如我警詢時所述,我聽了這些話會害怕,被告要求我脫掉衣褲時,有比較像命令式跟我說不要有距離感,後來被告有用手指深入到我私密處內,手有抽動,當時我背對著被告,被告也有把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私密處內,好像只有放進去一下,後來被告一樣用手,但我跟被告說我會痛,被告才停止,因為我當時比較害怕,沒有做出任何反應,被告先前跟我說那些令我害怕的話,所以我不敢拒絕,剛開始進去述夏汽旅先閒聊,被告沒有跟我說他之前是什麼案件被關過,他有跟我說他有前科、剛關出來沒有多久,他好像還有叫我去接私人麻將、有在做性交易等,我當時以為是單純的按摩,沒有要做其他的性服務,與被告閒聊時被告有說到他有前科這件事,我就開始沒有答應也沒有回復,沒有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我完全沒有要與被告做性交易,被告對我性交時我幾乎全程沒有說話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231至252頁)。

⑷細繹甲女歷次之證述,就本案經過之主要就甲女原係要向被

告應徵清潔工作,後來二人相約面試、被告邀約一同去按摩,嗣被告提議由甲女幫被告按摩讓甲女賺錢,二人即一同前往述夏汽旅房間,而被告向甲女稱其有前科或被關過、與特種行業有關等,加以用命令式的口吻要求甲女將衣物褪去,甲女因為害怕而不知如何反應亦未反抗,只得任令被告將手指及陰莖插入其陰道,此為甲女所未預期等情,前後所證並無游移、矛盾或歧異之處,亦無刻意渲染或強化被告性侵害手段或對其造成何等身心創傷等言詞,且甲女與被告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內容無隻字片語提及要與甲女性交易之內容(見偵卷第93至101頁),而甲女當日係因應徵面試而與被告第一次見面,之前並不認識,自無怨隙,實無憑空編撰不實之情節而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⑸被告將甲女載離述夏汽旅、返回軍福十八路180號後,被告立

即向訴外人陳○誼、乙男告知遭他人性侵害,並有哭泣、害怕、不知所措等情緒反應,業據陳○誼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78號(下稱刑案二審)案件審理時證稱:112年12月7日晚間10時許,甲女說要跟我說一件事情,後來她有告訴我被人家指侵,她很難過,不知道怎麼處理,有啜泣,我有建議她要跟爸爸說,然後去驗傷,後來過二、三天我有去找甲女,甲女提到這件事的反應很大,哭得很慘,說這輩子再也不會跟男生有任何接觸、會有陰影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221至227頁)、乙男於刑案二審證稱:當晚約10時許甲女打電話給我,說被人家性侵,我就要甲女去報警,當時甲女很緊張,還有想哭,隔天我與甲女去警局做筆錄和驗傷,當時甲女看到我的情緒反應是想哭、很害怕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227至231頁)明確,核與甲女當日晚間10時28分許起,與陳○誼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有「(甲女)姐姐再嗎」、「(甲女)方便電話嗎等等」、「(甲女)我不知道怎麼辦..」、「(甲女)無助」、「(甲女)關於比較私人的事情」、「(甲女與陳○誼語音通話)」、「(陳○誼)笨蛋」、「(陳○誼)超想哭」、「(甲女)我爸叫我先打電話給113」等情一致(見刑案二審卷第115至121頁)。

⑹再甲女報案後,隨即於案發後翌日即112年12月8日下午2時46

分許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甲女採集檢體送驗,而在甲女內褲褲底內層斑跡、外陰部棉棒及陰道深部(陰道後穹窿及子宮頸口)棉棒均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等情,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生字第113600948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7至139頁),由上開對甲女之採檢部位為陰道深部(陰道後穹窿及子宮頸口)及鑑定結果,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以手指及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性交行為甚明。被告否認有對甲女為該等性交行為,甚至於辯稱我與原告是合意按摩、並無性交等語,無以採信。

㈡甲女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乙男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應予駁回: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時間,故意以前述不法行為侵害甲女性自主之自由權及貞操權,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則甲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又甲女之父即乙男,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對甲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被告所為前述不法行為,除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外,亦嚴重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康發展,致乙男同受痛苦,顯見乙男對甲女基於父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亦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是乙男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⒉次按精神慰撫金之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甲女受害時年約15歲;乙男現在於化工廠上大夜班;被告國中肄業,現在監服刑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閱卷)所示兩造之財產及所得狀況等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資力、被告侵害情節與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甲女就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述不法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為8=50萬元,乙男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允洽,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被告之遲延利息。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6月22日(113年6月12日寄存送達至臺中市東區合作派出所)、114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侵附民字第38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65頁)。揆諸前揭說明,甲女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23日起、乙男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甲女、乙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10萬元,及自113年6月23日、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計算其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2項(承第1項第5款)、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合併計算已逾50萬元,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前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陳 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