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19號原 告 郭豐誠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複 代理人 蔡忞旻律師被 告 郭珍福
郭珍榕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複 代理人 張招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書偽造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萬斗六段6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親郭富雄、原告之大伯郭錦郎(即被告之父親)、原告之三叔郭富智共有。又郭錦郎生前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使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170.29平方公尺,並於民國89年10月7日,提出蓋用郭富雄、郭富智印文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請領興建農舍之建造執照,經臺中市霧峰區公所以89年10月16日八九霧建字第21977號函同意核發建造執照,復經郭錦郎於89年10月26日申請農舍(建築基地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使用執照,再經臺中市霧峰區公所以89年10月27日八九霧建字第23287號函同意核發使用執照。惟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郭富雄」之印文非郭富雄所有,更非郭富雄所用印,郭富雄未曾見過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郭富雄更於108年4月8日,起訴請求被告2人應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予共有人(下稱另案拆屋還地事件),法院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中並已認定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偽造。而原告為郭富雄之繼承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2人之父親郭錦郎以偽造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建築執照,致使原告因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無法就系爭土地進行分割,又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若經確認為偽造,原告即得向臺中市都市發展局撤銷該建築執照,使系爭土地解除套繪,並使原告無法分割系爭土地之法律狀態除去,是本件確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偽造之訴訟,原告具有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郭富雄」之印文係偽造。
二、被告部分:
(一)郭珍榕則以:依原告所提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所謂法院判決認定偽造後即可申請建造執照作廢,該法院判決似乎係指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且沒收印章而言,民事判決應不包含在內,則原告縱使取得本件勝訴判決確定,仍無法申請系爭土地建築執照之廢止及解除系爭土地套繪。又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中,法院駁回原告關於拆除該判決附圖三A丁、B乙及C、D所示建物之請求,該確定判決認定依72年3月1日郭錦郎、郭富雄及郭富智所簽之承諾書暨切結書,郭錦郎所有之附圖三A丁、B乙及C、D所示建物,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縱使取得本件勝訴判決確定,仍無法請求被告拆除附圖三A丁、B乙及C、D所示建物,而該等建物未拆除,亦無法解除系爭土地套繪,則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不安之狀態,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應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郭珍福則以:伊長期在外,沒有住在家裡,也沒有接受到任何通知,不知道事實及真相,目前知道真相的只有郭富智、郭富雄老婆、弟弟郭珍榕,伊不知道如何表示伊的聲明,但尊重法院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該證書所載內容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而所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指該證書得使關係人行使一定之權利,或負擔一定之義務而言。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父親郭錦郎前持蓋用「郭富雄」印文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臺中市霧峰區公所請領興建農舍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為臺中市○○區○○路000號),致系爭土地因遭套繪無法進行分割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然原告為請求臺中市都市發展局撤銷上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業於本件起訴前,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該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4號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受理(下稱另案有關建築事務事件),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92頁)在卷可憑,而原告為本件訴訟之目的,同係為使臺中市都市發展局撤銷上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以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使原告得以就系爭土地為分割(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既已得透過本件起訴前已繫屬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另案有關建築事務事件,達其請求臺中市都市發展局撤銷上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目的,進而除去其不安之狀態,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觀諸原告所提另案有關建築事務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係記載「原告複代:甲證1被告就原告申請的回函,有引用內政部60年函釋,要求刑事偽造文書有被判刑…」、「被告(即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複代:還是要在判決
主文裡面明確敘明這個印章係屬偽造,而且法院會判決沒收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臺中市都市發展局倘欲撤銷上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須有刑事偽造文書及沒收印章之判決,始得為之,則原告亦無從以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真偽之訴,達成否准前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效力。從而,原告既得透過本件起訴前已繫屬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另案有關建築事務事件,達其請求臺中市都市發展局撤銷上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目的,進而除去其不安之狀態,且亦無從以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同意書真偽之訴,遂行其最終目的,故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郭富雄之印文係偽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