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2號原 告 蕭慧昭法定代理人 吳明達訴訟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宜芳訴訟代理人 侯莘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理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明達及訴外人吳明興則為原告之子,而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吳明達為單獨監護人。原告曾向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投保吉利長紅變額萬能壽險(下稱系爭保險),並於107年間經安聯人壽理賠專員評估為完全失能,安聯人壽遂於107年5月15日匯款完全失能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51萬3,562元(下稱系爭理賠款)至原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郵局帳戶)。因原告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係由吳明達保管,被告乃向吳明達表示系爭保險係被告替原告投保,系爭理賠款應為被告所有,並指示吳明達將系爭理賠款中之151萬3,000元(下稱系爭保險金)匯款至被告所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吳明達遂於107年5月16日依被告之指示,未經原告同意而將系爭保險金匯款至系爭帳戶。惟系爭保險金應為原告所有,且吳明達無權處分系爭保險金,被告取得系爭保險金自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7年1月16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安聯人壽投保系爭保險,系爭保險之保險費均由被告繳納。嗣原告於107年間因中風而無生活自理能力,經安聯人壽理賠人員評估為完全失能而給付系爭理賠款。原告考量系爭保險之保險費均由被告繳納,且被告另替原告投保多筆醫療保險,使原告取得多筆保險給付,而於107年3月26日或27日在安養機構將系爭理賠款贈與被告,由被告自行規劃運用,並協助剛返臺之吳明興負擔其子早療教育費用,是被告取得系爭保險金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11至412頁):
(一)原告於112年11月9日經南投地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吳明達為單獨監護人。
(二)吳明達於106年間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被告使用。
(三)安聯人壽於107年5月15日匯款系爭理賠款至原告郵局帳戶。
(四)吳明達於107年5月16日依被告之指示,自原告郵局帳戶將系爭保險金匯款至系爭帳戶。
(五)吳明達於107年6月1日依被告之指示,將系爭帳戶內100萬元轉為定存投資,並經被告同意而於同日將20萬元匯款至吳明達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明達台新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指示吳明達將系爭保險金自原告郵局帳戶匯款至系爭帳戶,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1.吳明達於107年5月16日依被告之指示,將系爭保險金自原告郵局帳戶匯款至系爭帳戶,且被告係直接指示吳明達匯款,而非請求原告匯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0頁);參以吳明達自承其未經原告同意即依被告之指示將系爭保險金匯款至系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10頁),足見原告對於吳明達將系爭保險金匯款至系爭帳戶並不知情,更未有同意之可能。
2.被告雖抗辯原告明知原告郵局帳戶係由吳明達保管使用,且係原告向安聯人壽表示要將系爭理賠款匯款至原告郵局帳戶,原告應是知情且同意等語,並提出安聯人壽保險金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3頁)。
然原告郵局帳戶由吳明達保管使用,與原告有無同意將系爭保險金匯款予被告,顯屬二事,且吳明達當時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無代理原告同意匯款之權限。又原告雖在系爭申請書簽名,僅能證明原告有向安聯人壽申請保險金,並指示匯款至原告郵局帳戶之意思,無從認定原告有同意被告得指示吳明達將系爭保險金匯款至系爭帳戶。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3.從而,原告既未同意吳明達依被告之指示將系爭保險金匯款至系爭帳戶,自始欠缺給付之意思,自不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又被告係因原告給付以外之行為而受有系爭保險金之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應由被告就其有受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取得系爭保險金有法律上之原因:
1.被告雖辯稱原告已於107年3月26日或27日在安養機構將系爭理賠款贈與被告,並聲請通知證人吳明興作證。吳明興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約於107年8、9月間回臺工作,之前都在海外工作。原告於108年農曆春節期間從安養機構回家過年,因伊剛回臺灣,原告同意被告先拿系爭理賠款來負擔伊及伊小孩之開銷支出,並同意系爭理賠款由被告負責使用,被告也有向原告表示會用於家中開銷。而原告除系爭理賠款外,無其他經濟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339至341頁)。然吳明興既於107年8、9月間始回臺灣,顯無法親自見聞兩造就系爭理賠款於107年3月26日或27日是否有成立贈與契約。又原告雖表示系爭理賠款會用來支應家中開銷支出,並由被告負責使用,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就系爭理賠款已有規劃其用途,並由被告負責執行,難認原告有將系爭理賠款全數贈與被告之意思。況原告除系爭理賠款外無其他經濟來源,亦難認原告會同意將系爭理賠款全部贈與被告,反使自己陷於無經濟能力之窘境。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2.縱認原告將系爭理賠款贈與被告,然被告僅取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理賠款之債權,非謂被告得逕指示吳明達於107年5月16日將系爭保險金自原告郵局帳戶匯款至系爭帳戶。況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原告尚有撤銷贈與之可能,被告卻未經原告同意,逕指示吳明達於107年5月16日將系爭保險金匯款至系爭帳戶,顯見兩造就該筆款項之移轉並無讓與合意,尚不生權利變動之效果,被告仍應將系爭保險金返還予原告。
3.被告另辯稱系爭保險金其中20萬元係由吳明達取得,非由被告取得等語。然吳明達於107年5月16日依被告之指示,將系爭保險金匯款至系爭帳戶,並於107年6月1日經被告同意自系爭帳戶匯款20萬元至吳明達台新帳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於107年5月16日即取得系爭保險金,其受有不當得利之範圍業已確定。至被告後續同意吳明達自系爭帳戶匯款20萬元至吳明達台新帳戶,均不影響被告對原告應負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4.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取得系爭保險金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6日(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並自114年2月15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