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22號原 告 周聖凱被 告 林宇鳳

陳珊琪 原住○○市○○區○○街000號7樓

王澄豪林育聖

陳清義王秀卿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顏立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宇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萬396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澄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育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第一、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宇鳳、王澄豪連帶負擔7.50%,被告林宇鳳、林育聖連帶負擔0.66%,餘由被告林宇鳳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依次以新臺幣44萬4600元、3萬3300元、2900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起初為被告林宇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萬9490元本息;並依不真正連帶之形式,聲明被告陳珊琪應給付10萬元本息、被告王澄豪應給付10萬元本息、被告林育聖應給付8800元本息、被告陳清義應給付13萬2000元本息。嗣追加被告王秀卿、顏立諄,聲明變更為被告林宇鳳應給付原告133萬3960元本息;並依不真正連帶之形式,聲明被告陳珊琪應給付18萬9910元本息、被告王澄豪應給付10萬元本息、被告林育聖應給付8800元本息、被告陳清義應給付13萬2000元本息、被告王秀卿應給付12萬8950元本息;另請被告顏立諄就前揭命被告林宇鳳給付12萬8950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經查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詳後述),且對於被告林宇鳳、陳珊琪無非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相符,爰准許其追加及變更。

二、被告林宇鳳、陳珊琪、王澄豪、陳清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育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宇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至10月間,佯稱有認識的業務可以較低之價格購買新車,及自身從事與越南移工換匯可投資匯差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被告林宇鳳,或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原以為都是林宇鳳的帳戶)。嗣被告林宇鳳遲未交車,亦拒絕給予投資匯差,且不返還上開款項,原告始悉遭詐騙,爰依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宇鳳賠償133萬3960元。

(二)原告與被告陳珊琪、王澄豪、林育聖、陳清義、王秀卿間無債權債務關係,非有意識基於一定目的增加渠等財產,上列被告受有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無保留該款項之正當性(即無法律上原因),自屬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列被告各返還該款項。至被告王澄豪雖於偵查程序中辯稱被告林宇鳳有積欠其配偶林心彤借款25萬元,故其於112年10月5日匯款之10萬元是被告林宇鳳還款云云,惟被告王澄豪無法提出被告林宇鳳有向其配偶借款之借據或相關金流佐證該筆借款存在,故被告王澄豪所辯,並無理由。

(三)被告顏立諄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交付其母親王秀卿之郵局帳戶予第三人,恐遭詐欺集團將該資料作為實施詐騙行為之工具,然被告顏立諄竟仍認該情況不違反其本意,而將上述資料交付予被告林宇鳳使用,則被告顏立諄主觀上自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顏立諄無侵權行為之故意,然近年政府法令不斷宣導不能將個人之帳戶等個人金融資料或交易工具提供予他人,以防止助長詐欺犯罪或受人利用從事犯罪工具,審酌被告顏立諄出借帳戶時年齡43歲,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依其智識經驗,應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顏立諄對於將其母親王秀卿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前妻被告林宇鳳使用,可能遭此人將此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應有所預見,則從一般社會交易上具有相當知識經驗者之角度以觀,自難認被告顏立諄已盡應負之注意義務,而屬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具有侵權行為之過失甚明。因被告顏立諄前述故意或過失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詐欺他人及取得詐欺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同為原告受有12萬8950元損害之原因,兩者客觀上具有行為關聯共同,且被告顏立諄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因受詐欺而損失12萬8950元之財產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顏立諄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林宇鳳應給付原告133萬396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珊琪應給付原告18萬991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王澄豪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林育聖應給付原告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告陳清義應給付原告1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被告王秀卿應給付原告12萬895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被告顏立諄應就第1項命被告林宇鳳給付原告12萬8950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8.第1、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9.第1、3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10.第1、4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11.第1、5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12.第1、6、7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1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宇鳳、陳珊琪、王澄豪、陳清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林育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但於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曾以:匯到我帳戶的8800元是林宇鳳要還我錢的,我不知道原告跟林宇鳳有何糾紛,我也不知道這筆錢是原告匯給我的,我以為是林宇鳳匯的,我可以提出林宇鳳跟我借款,並分期每月還我8800元的相關證明,事後補送到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王秀卿則以:我的帳戶是我兒子顏立諄在使用的,我都不知道帳戶發生什麼事情,我不認識原告也沒有拿原告的任何一毛錢,我跟林宇鳳也沒有金錢往來,林宇鳳是顏立諄的前妻。因為我兒子顏立諄有欠銀行錢,所以他沒有帳戶可以使用,而顏立諄在仲介公司上班需要匯入薪資,所以我把帳戶讓顏立諄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顏立諄則以:王秀卿是我媽媽,林宇鳳是我前妻,我不認識原告,也沒有跟原告有金錢往來,我媽媽王秀卿的帳戶都是我在使用,但我不知道原告有匯一筆錢到帳戶,因為我們的習慣是使用提款卡,很少在刷存摺所以不知道有錢進到帳戶,而林宇鳳會跟我說有人要還她錢,所以會拿媽媽帳戶的提款卡去領錢,那時候我們雖然已經離婚,但還住在一起,我還在找房子準備搬出去。我不知道林宇鳳的金錢往來狀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所明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林宇鳳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第141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衡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即應採為本判決之基礎。既已足認被告林宇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原告施用前揭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被告林宇鳳,或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合計133萬3960元,要屬被告林宇鳳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宇鳳賠償133萬3960元,即為有理由。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分別為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而民法第182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判例要旨參照)。乙與丙間原無債權債務關係,乙因受甲詐騙始將款項匯入丙所有之A帳戶,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丙之財產,丙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乙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丙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以言:

1.被告林育聖既以其帳戶收到原告匯入8800元,是林宇鳳向其借款每月償還8800元等語置辯,自應由被告林育聖舉證以實其說,倘確有此事,始得認定其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之原因)。惟被告林育聖雖稱相關證明事後補送到院云云,但本院迄今未收到。茲被告林育聖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僅得認其受利益8800元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林育聖返還8800元,堪認有理由。

2.被告王澄豪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含被告王澄豪於偵查程序中辯稱其帳戶收到原告匯入共10萬元,是林宇鳳向其配偶林心彤借款之還款,惟被告王澄豪無法提出借據或相關金流佐證借款存在部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衡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茲被告王澄豪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僅得認其受利益10萬元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王澄豪返還10萬元,堪認有理由。

(三)上揭依被告林育聖、王澄豪分別於本件及偵查程序之陳述認定其等為受領人,要屬無疑。但被告陳珊琪、陳清義、王秀卿是否亦為受領人,則非無疑。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林宇鳳、陳珊琪、陳清義、王秀卿、顏立諄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第47頁、第123頁、第125頁),可知被告林宇鳳為被告陳珊琪之母親、被告陳清義終止收養前之養女、被告顏立諄離婚前之配偶、被告王秀卿(即被告顏立諄之母親)之前媳婦,況被告陳珊琪之戶籍資料顯示其於112年10月30日特殊記事「遷出國外」,並參照被告顏立諄、王秀卿所辯情詞與常情無違,非無可信,則被告陳珊琪、陳清義、王秀卿之帳戶,係由被告林宇鳳基於親屬關係或曾為親屬關係之信任關係或其熟悉之管道,竊用或輕易借用、輾轉借用之可能性非低,故原告匯入被告陳珊琪、陳清義、王秀卿帳戶之款項,其受領人均難認非被告林宇鳳本人。換言之,縱令原告款項匯入被告陳珊琪、陳清義、王秀卿帳戶,但尚難逕認被告陳珊琪、陳清義、王秀卿為不當得利受領人,復無從認定原告款項匯入被告陳珊琪、陳清義、王秀卿帳戶之利益仍存在於何處,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珊琪、陳清義、王秀卿給付之訴,應為無理由。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顏立諄應負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顏立諄有何故意或過失,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所為舉證,無非提出被告王秀卿、顏立諄之警詢筆錄、原告與被告林宇鳳LINE對話紀錄(即原證二、三),但觀其內容不足以逕認被告顏立諄有何故意或過失,雖在離婚後但仍同居之情形下,被告林宇鳳使用被告顏立諄向王秀卿借用之帳戶,能否歸責於被告顏立諄,既非無疑,自應由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敗訴之不利益。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勝訴部分,附帶請求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或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宇鳳133萬396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澄豪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林育聖給付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王澄豪、林育聖應給付原告部分,與被告林宇鳳應給付原告部分,法律關係不同,但給付目的同一,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就各該應准許款項,諭知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譚鈺陵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面交地點或匯款帳戶 1 112年10月5日 5萬 元 700-01414380213207(王澄豪) 2 112年10月5日 5萬 元 700-01414380213207(王澄豪) 3 112年10月5日 10萬 元 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133號 4 112年10月6日 8800元 806-20952000029031(林育聖) 5 112年10月6日 2萬4300元 017-3710986365 6 112年10月6日 10萬 元 面交地點不詳 7 112年10月16日 10萬 元 面交地點不詳 8 112年11月1日 45萬 元 臺中市西屯區公益路與大墩路口 9 112年10月11日 1萬0440元 700-01414070949929(陳珊琪) 10 112年11月2日 3600元 700-01414070949929(陳珊琪) 11 112年11月4日 5萬 元 700-01414070949929(陳珊琪) 12 112年11月11日 1萬5000元 700-01414070949929(陳珊琪) 13 112年11月17日 4870元 700-01414070949929(陳珊琪) 14 112年11月19日 6000元 700-01414070949929(陳珊琪) 15 112年11月13日 5萬 元 822-288540394357(陳珊琪) 16 112年11月13日 5萬 元 822-288540394357(陳珊琪) 17 112年11月17日 3萬2000元 053-29280061941(陳清義) 18 112年11月19日 1萬5000元 700-01414070896500(王秀卿) 19 112年11月20日 4萬3950元 700-01414070896500(王秀卿) 20 112年11月23日 7萬 元 700-01414070896500(王秀卿) 21 112年11月25日 10萬 元 053-29280061941(陳清義) 合計 133萬3960元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