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33號原 告 余昭信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廖文楷律師被 告 黃子軒訴訟代理人 陳佳鈺被 告 李振銘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子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子軒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140,000元為被告黃子軒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子軒以新臺幣3,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振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5年創立旭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威公
司),於113年1月24日由原告、被告黃子軒、李振銘2人(下稱被告2人)及訴外人余佩橙等4人簽訂書面(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告2人以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之價金向原告取得旭威公司經營權,3名董事由渠等取得2席,即由被告黃子軒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李振銘擔任一席董事,餘一名董事由余佩橙任之,原告則任監察人。股份部分由被告2人共取得61%,原告則透過子女余佩橙及余俊賢共保留39%。至於價金部分則約定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付清。而上述價金本應由被告2人連帶清償,但原告因顧及被告2人之需求,乃約定除由被告黃子軒先支付1,200,000元外,被告2人應連帶負有新債務,使其掌控之旭威公司自113年3月起分10個月攤還,每期清償680,000元,此應為民法第320條之新債清償。
㈡未料,被告2人在取得旭威公司經營權及相關股份後,竟連帶
使其掌控之旭威公司只支付3,400,000元而已,尚餘3,400,000元未付清。依民法第320條,被告2人仍應就餘款3,400,000元負連帶清償責任。退步言之,被告2人本有義務在取得旭威公司經營權及相關股份後,連帶使已由渠等掌控之旭威公司支付6,800,000元之義務,其旭威公司竟未履行等語。
㈢爰依系爭協議書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並聲明:⒈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子軒則以:其原專職經營不動產租賃,且擔任台中租賃住宅公會之委員,對於旭威公司之業務領域非擅長亦非熟悉。原單純為旭威公司之股東,嗣於113年2月經原告遊說始同意擔任旭威公司之負責人,當時認為旭威公司若加入不同人,再注入一些資金後,應有機會讓公司起死回升,且至少還有機會能拿回其之前已投資之5,000,000元,故在與被告李振銘討論後,被告2人均認旭威公司無8,000,000元之價值,因此要求由旭威公司收入之資金給付,若旭威公司經營有資金周轉需要時,再由被告黃子軒以股東借貸方式轉給原告,是以除第一筆1,200,000元現金外,其餘如系爭協議書所載,由旭威公司支付給原告,而系爭協議書係於一場餐敘中簽署,類似股東會議之簽到,所以系爭協議書之文義並非實質上股東買賣之詳細約定內容,不應僅採信協議書字面上之意思,而雙方實際股份買賣之協議,應包括雙方透過通訊軟體或會議中澄清更正之部分,即系爭協議書上之未付款並非被告黃子軒之債務,而係旭威公司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振銘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書狀表示:連帶債務之成立僅能以明示之方式成立,不能以默示之方式為之,被告並無約定與被告黃子軒共同負連帶責任之意,故原告對被告之連帶請求應屬無據。另系爭協議書簽署之過程係原告與被告黃子軒多次溝通討論後之結果,而被告李振銘與余佩橙均是被通知至高鐵站餐廳用餐時順便簽署文件,故被告李振銘僅是形式上簽署文件,非共同參與擬定該協議書。況且,簽署系爭協議書主要目的僅為方便會計做帳,且為讓與會者確認簽名而簡易彙整之協議書。故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應為:⒈確認旭威公司不進行增資或減資,維持原本之資本額;⒉確認旭威公司股東名冊之持股比例;⒊會計撥款之金額及期數、之後股東往來認列之金額;⒋因旭威公司積欠原告太多錢,被告黃子軒基於情分,同意額外先補償,以利息名義為之,方便會計科目做帳;⒌變更旭威公司章程需要約定盈餘分配之順序記載;⒍旭威公司董監事⼈選之確認;⒎確保之後旭威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之簽名程序。是以系爭協議書文字非實際旭威公司股份買賣移轉之協議全部內容,實不宜斷章取義而做單方解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兩造間偕同余佩橙於113年1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而旭威
公司已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113年4月15日登記被告黃子軒為董事長、余佩橙、被告李振銘為董事、原告為監察人,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旭威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5至第2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本件原告主張同意被告2人應使其掌控之旭威公司自113年3月起分10月攤還,每月清償680,000元,而此應為民法第320條之新債清償,尚餘3,400,000元股款未清償,新債未清償,舊債不消滅,爰依系爭協議書或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股款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
㈠被告黃子軒部分:
⒈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
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次按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是第三人與債權人亦得訂立新債清償契約。惟限於第三人與債權人成立契約,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不同其內容,於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始歸消滅者,方屬新債清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協議書約定「三、確保余昭信113/12/31前取回800萬第一筆款:NTD1,200,000元由黃子軒個人支付80萬現金,40萬元匯款給余昭信。第二筆至第十一筆款:NTD6,800,000元,計分十期給付,每期NTD68萬元,從113/3/31至113/12/31止付清。支付方式從公司之資金每期償還(沖銷股東往來)。如單月資金不足支付時,則由黃子軒應透過股東往來補足NTD680,000元,用以確定余昭信每月能收到公司償還之NTD6,800,000元。四、113/3/1起10個月,黃子軒應補償1萬元利息支出給余昭信。」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系爭協議書雖有四人共同簽名於上,但有價金8,000,000元支付義務者僅有被告黃子軒,而雖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給付方式當中另載明第2筆至第11筆款,由旭威公司支付,然依據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被告黃子軒所負擔之義務自始至終均為同一筆債務,並無因簽立系爭協議書而有廢棄或取代原債務之情,難認有新債清償之成立。甚者,若原告所主張之新債清償,係指由旭威公司承擔新債務乙節,然系爭協議書上並無蓋用旭威公司之大小章於其上,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認原告與旭威公司間有何成立新債清償之合意,是原告與被告黃子軒、旭威公司間並無新債清償之合意甚明。職是,系爭協議書簽署後,原告與被告黃子軒間原有之價金給付清償義務未消滅,原告僅得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債務關係,請求被告黃子軒補足3,400,000元股款,似無另援用民法第320條規定請求之必要。
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已約定被告黃子軒於旭威公司未遵期於113月3月3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各月分別給付原告680,000元時,應補足給付,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黃子軒至遲應於114年1月1日補足完全部價金。準此,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黃子軒給付3,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自114年9月8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㈡被告李振銘之部分:
按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有明示或法律規定者為限。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李振銘為連帶給付之依據,僅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惟觀諸系爭協議第3條、第4條,足認僅有被告黃子軒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並不及於被告李振銘,業如前述(本院卷第19頁)。另由系爭協議書觀之,尚難推認被告李振銘有連帶給付之意思,此外亦無被告李振銘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依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李振銘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子軒給付3,400,000元,及自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被告黃子軒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