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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37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訴訟代理人 王則民被 告 呂修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9,050元,及其中新臺幣489,541元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2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VISA無限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前揭卡片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依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持卡人信用評分結果所訂之循環信用利率(被告目前為8.63%),計算至帳款結清日止之利息,暨自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日(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23條約定,除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外,被告並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目前尚積欠本金489,541元、及計算至114年6月30日止之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0,968元、違約金1,200元、國外交易授權費7,341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簿查詢、信用卡計息摘要、信用卡帳單查詢(見本院卷第11至42頁)等件為證,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