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539號上 訴 人 林明仁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炳圻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又該上訴狀記載:「……爰於法定期限內,依法聲明上訴」等語,亦未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該理由之事實及證據,與前揭上訴應具備之程式即有未合,應命補正。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