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39號原 告 林明仁訴訟代理人 林月春
謝秉錡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紀桂銓律師被 告 吳炳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18建號建物為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100萬元部分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嗣於民國115年3月9日變更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1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核原告上開所為,雖屬訴之變更,惟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為了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周玉惠均明知原告名下金融帳戶為警示帳戶,無法提示兌現劃平行線支票,卻於113年8月26日共同詐欺原告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被告則配合周玉惠簽發200萬元之劃平行線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使原告必須交由周玉惠提示兌現,該筆款項旋遭周玉惠侵占入己,其等係故意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系爭抵押權並無應擔保之債權,系爭抵押權自不存在。縱認原告有向被告借款,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114年8月25日確定,原告與周玉惠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系爭借款應平均分擔,原告僅需負擔一半即100萬元,其餘100萬元則應由周玉惠負清償責任,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又被告與周玉惠約定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後,如周玉惠正常繳納利息則展延清償期,應屬明示同意周玉惠承擔原告上開債務,縱非明示同意,被告知悉系爭借款由周玉惠取得及繳納每月利息,且被告未向原告催討利息,亦屬默示同意由周玉惠承擔原告之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被告則以:周玉惠於113年8月26日介紹原告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並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被告依原告外觀判斷原告應無還款能力,但因周玉惠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才同意借款給原告,嗣於113年8月29日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並委由訴外人即地政士陳福祥設定系爭抵押權。
又被告並未與周玉惠共同詐欺原告,亦未同意由周玉惠承擔原告之債務,原告既未清償系爭借款,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
(一)原告於113年8月26日與周玉惠共同與被告討論系爭借款事宜。
(二)被告於113年8月29日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再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周玉惠,由周玉惠兌現200萬元。
(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日期為114年8月25日。
(四)系爭借款之利息均由周玉惠支付。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上開債權之存否即有不明,並因此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00萬元部分不存在: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日期為114年8月25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僅包含原告對被告在最高限額240萬元內所負之借款、利息、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等債務,不包含因票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而原告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時,對被告除系爭借款之債務外,並無其他借款債務關係,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
3.又依系爭借據記載:「借款人:林明仁」、「借款人:周玉惠」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且系爭借據並未記載連帶保證人之欄位,足見系爭借款應係原告與周玉惠共同向被告借款。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周玉惠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與系爭借據之記載顯不相符,不足為採。
4.證人周玉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借款係伊向被告借款,原告僅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品,不是借款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嗣改稱:系爭借款係伊與原告一起向被告借款(見本院卷第130頁),再改稱:系爭借款係原告向被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可知周玉惠就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究為何人,其證述顯然前後矛盾而無法採信。
5.原告與周玉惠既共同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且其給付可分,其等應平均分擔系爭借款之債務,原告應僅需負擔其中100萬元。又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僅有原告,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足見系爭抵押權僅擔保原告對被告之100萬元債務,就周玉惠對被告之100萬元債務,則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參以被告自承原告至今均按月繳納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原告應僅積欠被告借款本金100萬元未清償,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00萬元部分不存在,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6.原告另主張被告與周玉惠共同詐欺原告向被告借款200萬元,被告並配合周玉惠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等語,然原告未能具體說明周玉惠係實施何詐術使原告受騙而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周玉惠有共同詐欺原告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7.至原告主張被告有明示或默示同意周玉惠承擔原告之債務等語。然原告與周玉惠均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業如前述,縱認被告知悉系爭借款係由周玉惠全部取得及繳納每月利息,亦難憑此遽認被告有明示或默示同意周玉惠承擔原告債務之意思,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於超過100萬元部分不存在,業如前述,原告對被告之100萬元借款債務,仍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原告既未全部清償上開債務,系爭抵押權自未消滅而繼續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0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附表:編 號 1 2 不 動 產 標 示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面 積 95平方公尺 137.8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全部 全部 抵押權登記事項 收 件 字 號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山普登字第00000號 登 記 日 期 113年8月28日 權 利 人 吳炳圻 權 利 種 類 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2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