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40號原 告 裏月晴酒企業社即林峻霆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被 告 曾雅蓮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複代理人 林家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1,08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3,69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1,08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jam kitchen」品牌特許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2條第12.12項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4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並積欠授權金(即加盟金)及貨款,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1,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以民事準備暨訴之追加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1,36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7頁),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相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聲明數額變更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13年9月19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加盟原告所有之
「jam kitchen」品牌(下稱原告品牌),販售沙拉、輕食餐盒等產品之餐飲店,並在雲林縣○○鎮○○街00號開設經營特許加盟店即「jam kitchen雲林虎尾站」,約定加盟期限為113年11月1日至116年11月1日止。詎被告加盟經營後,於114年4月間即片面終止「jam kitchen雲林虎尾站」之營運,不再向原告指定廠商叫貨,亦未支付4月份月結貨款、品牌營運費、授權金分期期款等費用,甚開始在同一地點即雲林縣○○鎮○○街00號重新裝潢,並於114年6月7日開設名為「豐盛日常」之餐飲店(下稱豐盛日常),販售與原告品牌相同之沙拉、輕食餐盒等產品,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所約定之競業禁止相關規定,並嚴重影響原告利益。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⒈授權金933,332元、⒉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⒊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⒋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⒌114年4月份加盟店月結費68,028元,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授權金為加盟主取得加盟資格之對價,性質上為被告取得加
盟資格、原告經營技術移轉、教育訓練、開店輔導及品牌授權所應支付之對價,原告於兩造簽約後,已履行輔導開店等對價給付義務,被告自應全額給付,僅因考量被告創業初期資金壓力而同意被告分期償還,乃分期付款之約定,非按月商標使用費。被告經營原告品牌無可歸責於原告事實,即半開放式店面經營係經兩造討論所規劃設計,相關店面配置均取得被告同意後始施工。半開放式店面之食材出水、蚊蟲及腐材問題,應以煮熟肉品應以當餐售出為原則,及處理妥當備用食材應妥善保存在後大型冷藏櫃,待前台展示冷藏櫃份量不足時,再自後場分批取出補足之少量多次之正確食材管理作業即可克服;正確備料方式理應將不好賣者僅取少量放置,原告亦未硬性規定必須在前台冷藏餐台擺放特定數量醬料及單次叫貨量,被告本可依實際營運狀況自由調配。證人周德紫於豐盛日常開幕後,仍實際持續受僱於被告,從事一般店務工作,非僅教育訓練,證述已有偏頗。
㈢原告未同意被告變更食材,縱曾善意表示「若有找到更好廠
商可以提出討論」,必然須將新廠商資料與食材樣本事前提交加盟總部審核,經確認品質及口味無虞並正式同意後,始得更換。另依被證11儲值金額統計明細,於114年4月24日至5月23日均有扣除客戶儲值點數紀錄,足認於114年4月22日後仍繼續販賣餐點,況被告於原址開設豐盛日常,自無被告主張30日營業損失36,587元。又依系爭合約第10.1條固約定原告得以加盟保證金沖抵懲罰性違約金,惟未代表原告確有向被告收取加盟保證金,況其餘系爭合約約定均無加盟保證金記載,至被證1計匯款至原告帳戶250萬元,係為支付經被告確認施工加盟店項目之加盟店所需裝潢款及營業設備款計2,716,087元,原告主動折讓為250萬元,非為原告不當得利。至被證11儲值金明細僅為被告單方自行製作,原告否認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被告不得據此主張無因管理、不當得利5,230元以為抵銷。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01,36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未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6.1項約定,未曾收到任何原告
告知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無必須經營滿3年之義務。反於114年4月8日在「jam雲林虎尾站」LINE群組表示欲商談解約,經原告授權訴外人「順豪」告知,欲解約需提前1個月提出,乃於114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送達原告而生終止系爭合約效力,終止後被告即無每月給付使用商標及品牌對價即授權金29,167元義務。㈡系爭合約第10條第10.3項約定以50萬元為應給付違約金額,
扣除被告已經營月份占系爭合約期間比例,計算應給付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是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㈢系爭合約第8條第8.3項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未特定限制區
域,限制期間自系爭合約消滅後起算3年時間過長,限制被告及受雇人員範圍過廣,亦無其他代償措施補償,對加盟店之生存權及工作權顯存重大妨害,不當限制被告基本權,將風險移歸被告負擔,足以彰顯原告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加重加盟店責任,有不合理待遇,對被告顯有重大不利益,雙方權義失衡,危及受限被告經濟生存能力,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屬於無效約款。若認非當然無效,衡以加盟原告品牌菜單中,除原告特製提供醬料外,其餘品項各類型健康餐飲店均有販售,非原告獨有,豐盛日常與原告品牌之商品表現僅有醬料上顯著不同處,難認被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況為保障市場消費者利益,應維持市場自由競爭條件,原告以競業禁止約定所獲利益,不應超出其專門知識或營業秘密所應受保護之商業利益,被告違反程度相當輕微,原告又未受有任何損害,系爭合約存續期間亦發生許多可歸責於原告未能提供符合食品衛生安全管理之裝潢,致新鮮食材暴露在半開放空間,難以保鮮菜品及醬料等,無法隔離蚊蟲等衛生疑慮,人員教育訓練時間低於系爭合約3條3.1項約定等經營問題違約情非輕之客觀事實,酌以被告已投入鉅額資金,支付供貨成本過高,授權金及營業額抽成等品牌營運費條件過苛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違約金,核屬過高,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0元。
㈣系爭合約中商品及原物料係約定不同定義內容,系爭合約之
商品非指泡菜、地瓜、蝦子,被告未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6.1項販賣未經原告同意商品行為。況依證人林宇翔及周德紫之證述,可知被告未更換蝦子供應商,及原告提供泡菜及地瓜確實有品質瑕疵。況經原告員工暱稱泡泡之吳念祐同意被告可以自己找到品質更好、價格更優惠之地瓜、泡菜廠商,被告可向廠商進貨或自行至好市多賣場購買蝦子。另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過高,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0元。
㈤系爭合約第8條第8.2項約定未經原告事前書面同意,不得將
向原告進貨之原物料再轉售、讓與第三人,非約定被告不得有未透過原告提供POS機進行結帳之行為,且與第4條第1項費用約定無涉。倘兩造約定被告應將結帳情況輸入POS系統義務,因系爭合約約定應向原告指定廠商採購特定品項及購買原物料,非原告問題不得退貨等約定,銷售餐點時應給付原告營業額13%品牌營運費,兩造權義及風險控制與分配顯然失衡,有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情形,是第8條8.2項約定無效。況依證人林宇翔及周德紫之證述,被告並無其他客人來店消費未經過POS機結帳情形。縱被告提供免費員工餐、自己與家人取餐,非屬第8.2項原物料提供予第三人違約行為,縱有違反,原告請求違約金10萬元過高,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0元。㈥原告於收悉被告終止系爭合約通知後,立即關閉被告加盟店
POS系統權限,無法聯動官方LINE帳號權限,踢出LIVE群組,致被告員工無法打卡,點餐作業系統運作異常,嚴重影響用餐客戶權益等妨害被告營業行為,亦妨害被告於通知結束後,仍得繼續營業30日之權利。是被告斷然終止系爭合約,關閉被告加盟店權限,不讓被告繼續正常營業行為,致失信賴,難期繼續完成系爭合約目的,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債務不履行,致被告受有30日營業預期利益損失36,587元。系爭合約終止後,被告前給付被證1匯款250萬元加盟保證金即屬原告之不當得利,被告所屬客戶儲值金額13%計5,230元,為原告已收取品牌營運費用,亦屬原告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如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以30日營業預期利益損失36,587元、250萬元加盟保證金、品牌營運費用5,230元為抵銷之抗辯。
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本院卷第170至171、377頁,並依本案相關卷證或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正或刪減文句),其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13年9月19日簽訂「jam kitchen」品牌特許加盟合約
書即系爭合約,由被告加盟原告所有之「jam kitchen」品牌,販售沙拉、輕食餐盒等產品之餐飲店,並在雲林縣○○鎮○○街00號開設經營特許加盟店即「jam kitchen 雲林虎尾站」,雙方約定之加盟期限為113年11月1日至116年11月1日止。
⒉被告於114年6月7日在雲林縣○○鎮○○街00號開設名為「豐盛日
常」之餐飲店,販售如原證3第3頁菜單所示之沙拉、輕食餐盒等產品。
⒊被告曾以被證1所示之匯款單匯款共250萬元予原告。
⒋被告曾寄發被證2、被證4所示之存證信函予原告。
⒌原告曾寄發被證5所示之存證信函與被告。
⒍原證1至原證3之證物,被證1至被證8之證物,均為形式上真正。
⒎被告未給付原證4所示之4月貨款費用37,655元、4月品牌營運費用30,373元(但被告對數額有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授權金933,332
元,是否有理由?⒉被告是否有未透過總部pos機結帳即私下供餐予他人?若有,
被告上開行為是否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第8.2項之約定?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0.1項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是否有理由?⒊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第8.3項競業禁止約定?原告
依同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是否有理由?⒋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1.2項與第7條第7.1項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證4「114年4月份月結費用」中4月貨款費用37,655元、4月品牌營運費用30,373元,合計68,028元,是否有理由?⒌被告是否未經原告同意販售非原告指定之商品?若有,被告
上開行為是否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6.1項之約定?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0.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是否有理由?⒍如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被告主張其如上開不爭執事項⒊所
示250 萬元匯款為加盟保證金有無理由?被告並以此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⒎如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被告主張其有營業預期利益損失36,
587元、退儲值金損害5,230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授權金933,
332元中,僅114年4月30日應繳納第5期29,166元為有理由,其餘為無理由:
⒈兩造於113年9月19日簽立系爭合約,已如前述,第4條費用第
4.1項第⑴、⑵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支付甲方(即原告)之款項有授權金105萬元,期數36,每月29,166元(本院卷第21至2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可認定。
⒉系爭合約第10條第10.3項約定之全文:「於合約簽訂期間結
束經營,需提前30日通知甲方結束經營時間,並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應給付違約金額,依照合約期間扣除已經營月份,依照經營時間比例計算應付甲方之金額」。被告想要結束經營,依此約款以114年4月18日被證2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本院卷第83至84頁),應屬有據。原告主張上開約定僅稱乙方得「結束經營」,而非「終止契約」,非賦予被告單方終止之約定云云(本院卷第127頁),但加盟契約係由品牌商授權使用品牌及提供技術,加盟者負責營業,使兩方均能得利為目的,被告加盟原告品牌之事業既已結束營業,系爭合約已經無法繼續履行,衡情實無繼續存在之必要,故此一條款雖稱結束營業,就文義解釋應該認為就是終止契約之約定。至原告主張存證信函只寫「30」不明確,衡以系爭合約及常情應該就是「30日」之漏載,效力不受影響。故被告終止系爭合約為合法。
⒊原告主張因為被告不願經營,片面終止「jam kitchen雲林虎
尾站」,並於原址另設立豐盛日常,系爭合約始由其於114年4月22日終止云云。惟被告於上開時間寄發存證信函主張30日後終止系爭合約,已如前述,而原告雖主張:其於line通話中告知被告,以其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6.1條之約定,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0.1、10.1.1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關閉POS機權限云云(見本院卷第128頁)。然被告所提與原告方人員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稱「早上員工說不能打卡,點餐系統不能運作,無法做生意!你們關閉權限是嗎?」、「你們關閉我們的權限,系統無法使用,這樣讓儲值客人無法線上扣點確認結帳」、「請開pose機權限」、「目前合約還未終止」等語,被告未接原告來電,後原告方回以「該說明的已經說明,你硬要用自己理解的那一套來做事情,那就是等通知」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只有要求被告等通知,並無任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甚且原告於114年4月24日回覆被告之存證信函,還一再強調雙方尚未終止合約,希望安排會議並正式簽立解約書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8頁),顯與原告所述其於114年4月22日終止契約不符,其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為任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其有單方終止契約,不足採取。
⒋原告雖主張授權金係加盟後即需給付全額,系爭合約第4條僅
是給予被告分期繳納之便利云云。然系爭合約就授權金既明定為「授權」性質,並約定分36期按月給付,應認係被告因受原告授權加盟得以使用原告品牌營業之對價,自然只有在授權期間才能收取,而系爭合約經被告於114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30日後終止,是於終止後,即無原告授權之必要,原告亦失請求之依據,原告主張只是分期約定,不足採取。是原告請求終止前之114年4月30日應繳納第5期29,166元,即屬有據。至系爭合約終止後之部分,尚屬無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以被告有未透過總部pos機結帳即私下供餐予他人之行為
,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8.2項及第10條第10.1項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無理由:
觀之系爭合約第8條標題明定是「保密及競業禁止」,第8.2項內容係就「原物料、設備器材」所為約定,故其約定真意是在避免原告將該等物品提供他人經營同類商店,而規避授權費之給付。但依證人林宇翔證稱略以:在伊工作期間,被告本人、配偶及子女有吃店內食物,每天4份,一家4口會來吃一餐,伊有1個群組,被告會發送點餐的要求跟需要什麼,伊們再幫做餐,做好被告會直接取走,沒有其他客人來店內消費未經過POS機結帳情形等語,及證人周德紫證述略以:「員工餐及被告自己拿的餐不會經過系統結帳,除此之外就再也沒有賣給其他人沒有經過系統結帳的事情」等語詳實(本院卷第269、282頁),是未透過總部POS機結帳的只有被告自己家人吃跟員工餐,都是做好的成品,也沒有收錢,被告願意無償贈送給員工跟自己家人,並不影響品牌經營,也不是偷賣商品故意不透過POS結帳以避免給原告分潤,自不違反系爭合約,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無由。㈢原告依系爭合約8條第8.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競業禁止懲
罰性違約金50萬元,為有理由:⒈按工作權之保障固為憲法第15條保障,但契約當事人於特定
期間內約定不得從事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加盟店競業禁止約款之目的,在於加盟者依契約授權加盟系統所有之營業項目、商標權或服務標章之使用、統一代購器材及食品原物料等主商品、教育訓練並予以營業監督,而加盟店於加盟後從加盟系統所有人處習得加盟店經營管理之專門知識,足認加盟系統所有人上開經營之專門知識有法律上及經濟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且為避免契約終止後,加盟者取得上開專門知識而立即成為競爭對手,自得約定契約終了後競業禁止之義務。至於加盟契約終止後競業禁止義務,屬於契約後之不作為義務,我國民法中雖無明文規範,然揆諸該等契約後之競業禁止條款,一方面涉及義務人憲法上生存權及工作權保障之限制,他方面涉及權利人經濟利益之保障,自不宜毫無限制,惟如競業禁止義務係限於特定地點、特定時間禁止加盟者為競業行為,對於加盟者之生存權、工作權並無重大妨害者,即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事。又契約後之競業禁止義務約款如僅有一部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依民法第111條但書之規定,法律行為一部無效,除去無效之部分亦可成立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⒉本件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被告得使用原告之商標、技術及
營業知識,並有提供教育訓練,是原告有值得保護之利益。又系爭合約第8條保密及競業禁止第8.3項約定系爭合約存續期間與系爭合約消滅後3年,僅限定存續期間及合約消滅後3年之競業禁止期限,也有期限。惟未限定適用地點部分屬顯失公平,應該認為只有在同一地點部分有效。
⒊被告於114年6月7日在jam kitchen雲林虎尾站原址自行經營
豐盛日常,所販賣的東西基本上相同,例如販售與被告品牌相同之沙拉、輕食餐等產品等,有jam kitchen及豐盛日常之菜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115頁),查被告「豐盛日常」之餐點,分為「沙拉碗」與「熱餐盒」,與原告「ja
m kitchen」之「POKE沙拉」與「輕食餐盒」可說是完全同類的產品。而其中沙拉產品部分:被告之「沙拉碗」與原告之「POKE沙拉」在客製化流程上完全一致。兩者均要求顧客依循「選擇1種基底(兩者均包含綜合生菜、紅藜燕麥、紫米)、選擇6種配菜(主料)、選擇1或2種蛋白質主菜(主食)、選擇1種醬料、選擇2種佐料」之流程進行點餐,可以選擇之種類、數量幾乎完全相同。餐盒產品部分:關於被告之「熱餐盒」與原告之「輕食餐盒(熟食)」,兩者均採用「固定基底為紫米飯加地瓜泥、選擇肉品主食、選擇5種配菜、選擇1種醬料」之流程進行點餐,可以選擇之種類、數量幾乎完全相同。且雙方菜單在主食中之雞胸、豬肉、鮭魚、櫻桃鴨及牛肉等選項,或是兩種餐盒均可選擇之配菜,如玉米粒、毛豆仁、玉子燒、花椰菜、韓式泡菜、豆腐及地瓜泥等多達十數項品項,均完全相同,由上可知「豐盛日常」之餐點不是只有跟原告類型相同而已,連製作方法及主要材料均相同,又係在同一地點經營,顯然與原告品牌形成競爭之關係,應認違反系爭合約上開競業禁止約定。是原告依第8條第8.3項約定請求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而被告固辯以50萬元金額過高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至被告辯稱原告提供之材料、技術有不合理之處,店面設計也不當等,如果屬實,應係影響被告經營加盟店之事由,倘若因此不得不終止契約,或可因此主張終止系爭合約違約金應予酌減,但本件原告沒有請求終止合約之違約金,而競業禁止部分,無論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之原因為何,與被告於終止系爭合約後之違反競業禁止無關,就算被告因為原告提供之加盟服務有疏失而終止契約,亦不代表被告就可以無視契約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馬上開一樣的店跟原告競爭,此部分不能作為競業禁止違約金之酌減事由。是原告請求50萬元競業禁止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㈣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1.2項、第7條第7.1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證4「114年4月份月結費用」中4月貨款費用37,655元有理由,4月品牌營運費用30,373元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4年4月份貨款及品牌營運費用,並提出原證4月結費用明細為據(本院卷第39頁),被告對貨款部分無意見,惟爭執營運費用(本院卷169頁),徵以原證4月結費用明細為原告所提出,不知來源,亦無任何人簽認,被告既為爭執,原告復未舉證以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月貨款費用37,655元因被告不爭執金額,洵屬有據。至4月品牌營運費用30,373元應認無證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販售非原告指定之商品,違反系
爭合約第6條第6.1項約定,依第10條第10.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應酌減為5萬元: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6.1項約定加盟店應販售甲方指定之商品(本院卷第22頁),依其文義雖是指成品。但加盟契約重在利用品牌優勢與技術,故必須確保所出售的商品符合品牌的要求,以餐飲而言,用料對口味影響極大,使用不同食材製作,未必能符合品牌方之要求,例如鼎泰豐小籠包世界聞名,假如要開放加盟,必然對用料及製作方式嚴格要求,方能稱之為鼎泰豐的小籠包,不是加盟者隨便去菜市場買個豬肉來包,就可以說這都是小籠包不違反約定,故品牌方應該不可能允許加盟者任意採購食材,第6.4項雖僅記載醬料、肉品及餐盒耗材採購(本院卷第23頁),但其餘材料之使用仍應得原告之同意。惟依證人林宇翔證述略以:於伊工作期間,被告有非向原告指定供應商購買食材,購買品項為地瓜及泡菜,原告曾經派人來稽核食材,有表示這個東西不符合規範等語(本院卷第268至269、276至277頁),及證人周德紫證述略以:伊工作期間,被告有向非原告指定供應商購買食材,前半段向品牌指定供應商購買,伊11月28日報到後過一陣子後才自行購買,即到好市多採購蝦子,自找廠商買地瓜及泡菜另外購買,總部來稽查時伊未上班,伊不知道總部說要改的部分等語(本院卷第280至281、288頁),可見購買食材部分應該也是要由原告指定之廠商供貨,被告確有未向原告指定廠商採購地瓜、蝦子、泡菜之情,並經原告稽核人員指正。被告固辯稱原告允諾得自行採購云云,惟依證人周德紫證述略以:當時因地瓜問題,有詢問總公司,如果未向總公司叫貨,是否可以自己找,總公司的人回以如果可以找到合適廠商,價格、成本、質量都比目前好是可以的,伊不太清楚也未確認是否要找到其他供貨廠商後要跟總公司申請更換,伊更換食材僅向老闆報備,不清楚有無向總公司的人講等語(本院卷290、291頁),至多僅得推知被告可以尋找合適供貨廠商,惟究否合適應以較被告供貨廠商之價格、成本、質量更優者,自均尚待原告審核為據,被告復未舉證已得原告允諾更換供貨廠商之有利事證,是被告上開更換採購廠商之行為,確有違約。然考量被告僅有少量品項外購,營業時間也不長等節,認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萬元。
㈥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16,821元(計算式:114年4月30
日前應繳納第5期授權金29,166元+競業禁止懲罰性違約金500,000+4月貨款費用37,655元+換供貨廠商懲罰性違約金50,000元=616,821元),應認有據。逾上開請求範圍,則失所據。
㈦被告以被證1所示之匯款單匯款共250萬元為加盟保證金為抵銷抗辯,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匯款計250萬元予原告為加盟保證金,但並無任何證據可據,而系爭合約第10條第10.1項雖提及加盟保證金充抵懲罰性違約金,但遍尋系爭合約並無任一條文明確約定相關加盟保證金之金額及如何給付,該250萬元匯款是否確實為加盟保證金尚有可疑。原告主張該250萬元匯款為工程款,固提出原證6為據(本院卷第117至118頁)。雖原證6並未經被告簽認,且有部分外場用具項目中之「編號19內用沙拉盤」、「編號21內用湯碗」、「編號22內用餐具組」、「編號24內用飲料金色杯架組」,及軟裝佈置項目中之「編號4內用區桌椅組」、「編號5內用區置物層架」,似非屬被告外帶店面之單據,然被告自認加盟店面是由原告設計施工,即便單據不是原證6,仍然是要收取相當費用,則原告主張該250萬元為施工費,尚有其可能性,故依目前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該250萬元為加盟保證金性質,被告以此抵銷自無理由。
㈧被告以營業利益損失36,587元為抵銷抗辯無理由,以退儲值金5,230元為抵銷抗辯有理由:
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0.3項約定,於合約簽訂期間結束經營,需提前30日通知原告結束經營時間(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於114年4月18日以虎尾郵局存證號碼136號通知原告終止合約,固應認被告應可再營業30日,而原告於114年4月22日即關閉POS機影響被告營業,亦有對話記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87頁)。但被告抗辯金額係以同業利潤標準推算,而依被告自提每月營運收支簡表(本院卷第343頁),於營業額減支出項中除1月為13,828元,其餘12月、2至4月均為負數,應認被告營運平均而言是虧損,被告復無證據證明其4月經營狀況有明顯好轉,則被告抗辯其若能正常營業可獲得營業利益,原告造成其損失云云,舉證尚有不足,自不可抵銷。至退還顧客儲值金部分,係以被證11為依據,原告雖否認真正,但觀之被證11詳如附表二計44,101元之記載,包含大量顧客電話姓名,筆跡墨色各有不同,形式觀之應非臨訟製作,應該認定為真正。而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1項約定品牌營運費為每月營業額13%(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前收取顧客儲值金而計入營業額,依約繳付原告品牌營運費,因系爭合約終止,被告因而需退還顧客儲值金,致該退還顧客儲值金部分已非屬營業額之一部,原告即無從據此收受品牌營運費,則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以被告應返還溢收品牌營運費5,733元(計算式:44,101元×13%≒5,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抵銷之抗辯,尚為有據,可以抵銷。是原告上開請求經被告返還溢收品牌營運費5,733元為抵銷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611,088元(計算式:616,821元-5,733元=611,088元),洵足可採。㈨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違約金等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民事準備暨訴之追加狀繕本而請求,該民事準備暨訴之追加狀繕本於114年10月20日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收受而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0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準備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1,088元,及自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芳敏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依據 請求事實 ⒈ 剩餘授權金933,332元 系爭合約第4條第4.1及4.1.2項約定 於被告開始營業後按月分3年計36期給付每月29,167元計105萬元,被告僅付4期未再給付。 ⒉ 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 系爭合約第4條第4.1項、第8條及第10條第10.1、10.1.1項約定 被告擅自接受親人私下點餐取餐,未透過原告提供pos機進行結帳,規避原告應收取品牌營運費。 ⒊ 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系爭合約第8條第8.3項約定 被告自114年6月7日起在jam kitchen雲林虎尾站原址自行經營豐盛日常餐飲店,幾乎完全沿用菜單及點餐流程,致消費者誤認。 ⒋ 114年4月份加盟店月結費68,028元 系爭合約第4條第4.1.2項及第7條第7.1項約定 被告迄未給付應於114年4月30日前給付114年4月份月結費用,即4月貨款37,655元、4月品牌營運費用扣除授權金29,167元後為30,373元,計68,028元 ⒌ 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 系爭合約第6條第6.1項、第10條第10.1項 被告於加盟期間有非向原告指定廠商進貨購買地瓜、泡菜等原物料加工製作商品附表二:(本院卷第159至164頁)編號 客戶名 電話 儲值剩餘點數 扣款點數 歸還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呂律師 0000000000 3916 114.4.24扣145 114.4.28扣145 114.4.30扣145 3481 2 宋小姐 0000000000 1153 114.4.24扣198 955 轉編號54 3 楊小姐 0000000000 2815 114.4.24扣198 2617 4 吳先生 0000000000 988 114.4.24扣238 750 5 李'R 0000000000 150 114.4.24扣150 0 6 李'S 0000000000 500 114.4.24扣290 114.4.26扣145 65 7 莊'R 0000000000 720 114.4.24扣198 522 8 劉'S 0000000000 892 114.4.24扣158 114.4.25扣158114.4.28扣158114.4.29扣158 260 9 陳'S 0000000000 576 114.4.24扣158114.4.27扣158 260 10 李'S 0000000000 ?? 114.4.24扣150 -150 11 戴'R 0000000000 664 114.4.25扣198 466 轉編號38 12 江'R 0000000000 45 114.4.26扣45 0 13 楊小姐 0000000000 410 114.4.27扣330 80 14 劉先生 0000000000 123 114.4.27扣238 -115 15 吳小姐 0000000000 359 114.4.27扣198 161 16 郭惠文 0000000000 990 114.4.28扣238 752 17 陳先生 0000000000 4564 114.4.28扣396114.4.29扣198 空格 (3970) 轉編號31 18 洪家勛 0000000000 641 114.4.28扣145 496 19 吳小姐 0000000000 614 114.4.28扣165 449 20 陳小姐 0000000000 55 114.4.28扣199 -144 21 陳思樺 0000000000 358 358 22 許小姐 0000000000 331 114.4.28扣310 21 23 張先生 0000000000 750 114.4.28扣238 512 24 李小姐 0000000000 42 114.4.28扣150 -108 25 薛先生 0000000000 1560 114.4.28扣150 1410 26 簡于宸 0000000000 905 114.4.28扣238 667 27 吳佳臻 0000000000 507 114.4.28扣282 225 誤載-57逕更正 28 張婉怡 0000000000 455 114.4.29扣220 235 29 林昱成 0000000000 1499 114.4.29扣239 空格 (1260) 轉編號52 30 陳秋錦 0000000000 1391 1391 31 陳先生 0000000000 3970 114.5.1扣198 114.5.2扣198 114.5.5扣198 114.5.6扣238 空格 (3138) 轉編號59 32 周'S 0000000000 685 114.5.1扣145 540 33 宋小姐 0000000000 2218 2218 34 周'S 0000000000 851 114.5.2扣215 636 35 許斐菁 0000000000 450 450 36 鐘小姐 0000000000 199 114.5.2扣165 34 37 莊'S 0000000000 537 114.5.2扣396 141 38 戴'R 0000000000 466 114.5.3扣198 114.5.5扣238 30 39 吳'R 0000000000 526 114.5.3扣436 90 40 李先生 0000000000 1891 114.5.4扣278 空格 (1613) 轉編號57 41 林'S 0000000000 251 251 42 陳小姐 0000000000 43 黃慧雯 0000000000 1182 114.5.5扣396 786 44 劉先生 0000000000 260 114.5.5扣158 114.5.6扣158 -56 45 賴心媛 0000000000 1025 114.5.5扣145 880 46 許小姐 0000000000 258 114.4.30扣278 -20 47 黃小姐 0000000000 702 114.4.30扣150 552 48 張先生 0000000000 1222 114.4.30扣238 空格 (984) 49 林小姐 0000000000 114.4.30扣150 空格 (-150) 50 李小姐 0000000000 3517 114.5.7扣864 空格 (2653) 51 王先生 0000000000 513 114.5.8扣239 274 52 林昱成 0000000000 1260 114.5.8扣216 114.5.9扣216 828 53 陳玟潔 0000000000 3812 114.5.9扣330 3482 54 宋小姐 0000000000 955 114.5.10扣198 757 55 林小姐 0000000000 900 114.5.11扣165 空格 (735) 56 張先生 0000000000 455 114.5.11扣150 305 57 李先生 0000000000 1613 114.5.11扣516 1097 58 翁淑貞 0000000000 1296 114.5.11扣513 783 59 陳先生 0000000000 3318 114.5.12扣238 空格 (2900) 轉編號67 60 王先生 0000000000 359 114.5.12扣238 121 61 關斐文 0000000000 456 114.5.15扣198 258 62 譚小姐 0000000000 80 114.5.15扣198 -118 63 柯嘉琪 0000000000 517 114.5.15扣145 372 64 周'S 0000000000 613 114.5.16扣146 462 65 朱小姐 0000000000 574 114.5.17扣198 376 66 林先生 0000000000 735 114.5.17扣165 570 67 陳先生 0000000000 2900 114.5.19扣198 2702 68 張先生 0000000000 440 114.5.19扣150 290 69 郭小姐 0000000000 227 114.5.19扣150 77 70 林小姐 0000000000 1157 114.5.19扣241 916 71 林'S 0000000000 915 915 72 蘇于卿 0000000000 644 114.5.21扣396 248 73 黃姿綺 0000000000 600 114.5.22扣145 455 74 李宜玲 0000000000 440 114.5.23扣279 161 75 陳秋菊 0000000000 29 29 76 張書睿 0000000000 1815 1815 77 許珮蓁 0000000000 395 395 78 蘇筱懿 0000000000 1432 1432 79 李東衛 0000000000 150 150 計 44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