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44號原 告 浮雲客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複 代 理人 賴幸榆律師被 告 王韻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移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同段二九一四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建物地下二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三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停車位,並將該停車位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第一項停車位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日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日以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3項原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移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291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地下2層(下稱系爭建物)編號92號停車位,並將該停車位返還予原告(見本院114年度中補字第1383號卷第47頁)。嗣後,原告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民國115年4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第3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移出坐落系爭建物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5年2月5日,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85平方公尺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並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44號卷第133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復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自114年4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平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元、按假日給付原告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4年度中補字第1383號卷第47頁)。嗣後,原告於114年12月5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並於115年4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應自114年4月12日起至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44號卷第55、1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291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地下2層(即系爭建物)經營「浮雲客棧停車場」(停車場登記證為(112)中市交停規證字第017號,下稱系爭停車場),且系爭停車場有豎立管理事項看板記載:「1.停車時數未滿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收費,停車時數逾一小時以上,其超過不滿一小時部份,如不逾三十分鐘者,以半小時計算;如逾三十分鐘者,仍以一小時計算。平日30元/時,平日最高$300;假日50元/時,假日最高$400。」等語,故停放在系爭停車場之車輛應依此計算停車費。(二)被告於113年12月30日21時52分許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停車場,並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且系爭車輛迄今仍停放在系爭停車位,然被告從未繳納停車費,故原告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停車位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移出系爭停車位,並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依系爭停車場之管理事項,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12月30日21時52分起至114年4月11日止之停車費共計34,375元,及自114年4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7日止,於星期一至星期五按日給付停車費300元,於星期六、星期日按日給付停車費400元,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4年10月8日起至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於星期一至星期五按日返還相當於停車費之不當得利300元,於星期六、星期日按日返還相當於停車費之不當得利4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移出系爭停車位,並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4,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4年4月12日起至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雖登記於伊名下,但伊把系爭車輛交給朋友使用,伊不是實際使用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系爭建物經營系爭停車場,且系爭停車場已豎立管理事項看板記載:「1.停車時數未滿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收費,停車時數逾一小時以上,其超過不滿一小時部份,如不逾三十分鐘者,以半小時計算;如逾三十分鐘者,仍以一小時計算。平日30元/時,平日最高$300;假日50元/時,假日最高$400。」等語,故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內,應依此計算停車費等情,業據其提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停車場登記證、管理事項看板照片、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4年度中補字第1383號卷第55、57頁,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44號卷第37至40頁、第65至6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44號卷第5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13年12月30日21時52分許進入系爭停車場,並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系爭停車位,且系爭車輛至今仍停放在系爭停車位,被告卻從未繳納停車費,自113年12月30日21時52分起至114年4月11日止之停車費共計34,37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位照片、系爭停車場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為證(見本院114年度中補字第1383號卷第61頁及證物袋,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44號卷第43至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44號卷第53頁),且經本院於115年2月5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停車位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15年2月10日以中興地所二字第1150001684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44號卷第79至115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2.被告就其所辯前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3.從而,被告所辯前情,尚非可採。
(四)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停車位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0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44號卷第24之1頁),故系爭停車位之租賃契約已於114年10月7日終止。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移出系爭停車位,並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依系爭停車場之管理事項,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12月30日21時52分起至114年4月11日止之停車費共計34,375元,及自114年4月12日起至114年10月7日止,於星期一至星期五按日給付停車費300元,於星期六、星期日按日給付停車費4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停車位之租賃契約於114年10月7日終止後,被告所有系爭車輛仍停放在系爭停車位,因而獲取相當於停車費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4年10月8日起至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之日,按日返還相當於停車費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4年10月8日起至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於星期一至星期五按日返還相當於停車費之不當得利300元,於星期六、星期日按日返還相當於停車費之不當得利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停車費債權,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10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44號卷第24之1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移出系爭停車位,並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依系爭停車場之管理事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系爭停車場之管理事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4年4月12日起至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關於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
(一)末按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關於本判決主文第1、2項,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又本判決主文第3項係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爰宣告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慧附表一:
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元。
星期六、星期日,每日給付金額為400元。
附表二:
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擔保金額為100元。
星期六、星期日,每日擔保金額為135元。
附表三:
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擔保金額為300元。
星期六、星期日,每日擔保金額為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