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47號原 告 葉芷含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複 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詹騏騂被 告 陳璟綸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複 代理人 宋羿萱律師
何博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正普登字第24216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正普登字第242160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世皇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皇公司)之負責人詹惟舜前邀約被告投資不動產,被告遂於111年10月21日與世皇公司簽訂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再於同年月26日將投資款100萬元匯款至世皇公司帳戶,兩造並於當天設定抵押權,詹惟舜稱系爭不動產是其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故提供作為擔保,原告亦知悉設定抵押權,兩造真意係以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投資契約終止後,世皇公司對被告所負之返還投資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1、356頁):㈠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9-87頁)。㈡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26日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
債權額比例1分之1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記字號:正普登字第242160號)。
㈢被告前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拍
字第442號、第475號裁定駁回。嗣被告對113年度司拍字第47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79號裁定駁回。
㈣被告嗣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拍
字第203號裁定准予拍賣,被告並執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0917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被告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8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被告已提起抗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將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
容,固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861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然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以符登記公示原則。又普通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成立之要件,倘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乃為:擔保債
務人(即原告)對抵押權人(即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所立金錢消費契約所發生之債務、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萬元等節,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6日收件字號正普登字第2421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登記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33、69-88頁)。依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應僅係擔保111年10月26日發生之消費借貸債務,而不及於其他債務甚明。
⒋又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先係於本院113年度
司拍字第475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稱原告係基於為第三人詹惟舜提供物上擔保之意思而擔任抵押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7頁);嗣於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03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改稱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於同年月27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見本院卷第35頁);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復改稱係用以擔保世皇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云云。核被告所述,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債權發生原因及法律關係,前後不一,已難採信。
⒌至被告於本件抗辯:系爭抵押權係用以擔保世皇公司對被告
所負之債務云云。惟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其擔保之範圍,既未將被告與世皇公司間就系爭投資契約有關之債權,記載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並於聲請登記時提出視為抵押權登記附件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世皇公司間因系爭投資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自非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其所抗辯自不足採。
⒍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洵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
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抵押人亦得請求塗銷。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系爭不動產雖設定系爭抵押權,惟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已無由成立,其登記妨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是原告依據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26日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正普登字第24216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被告應將前項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被告固聲請訊問證人陳志嘉,欲證明系爭抵押權係用以擔保系爭投資契約之債權,惟縱認該待證事實經證明屬實,依前開說明,該投資契約所生債權仍非系爭抵押權登記所示之擔保範圍,自不足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故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志婷附表:
編號 不動產範圍 1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臺中市 北屯區 陳平段 1896-2 818.00 0000000之3918 2 建物標示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10170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2層87.90 合計87.90 陽台5.10 雨遮4.72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3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