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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49號原 告 賴世章訴訟代理人 呂仲祐律師被 告 劉曉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萬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979之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4,000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卷《下稱竹院卷》第79至95頁)。迭經變更聲明,並於114年9月15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47至169頁),嗣於114年9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9,000元,及自114年9月15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3頁)。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訴請求利益之主張相同,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間因雅虎奇摩交友網站認識而交往,並口頭合意訂定婚約,原告為表示誠意,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共131萬9,000元匯入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匯款),系爭匯款之用途為聘金,且該贈與以被告不與原告結婚為解除條件,原告並於98年2月間購買一對傳統訂婚樣式之純金手鐲贈與被告,被告亦同意收下,兩造歷年書信、通話、簡訊可證婚約及解除條件之約定為事實,原告並於97年1月3日、98年11月22日、101年8月3日向被告表明倘兩造不結婚,被告應返還原告所匯款項,被告明知原告匯款真意,並持續接受匯款而不為反對之意思,並表示「時間到了,自然會嫁給你」,堪認被告已默示同意以不結婚為贈與之解除條件,惟嗣後被告卻與他人結婚,並陳明不可能與原告結婚,則系爭匯款之贈與解除條件已成就,被告受領系爭匯款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原告前就系爭匯款及其他211萬8,000元匯款,分別以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83號判決駁回原告系爭匯款部分之請求及准許其他款項部分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被告所提98年2月12日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業經前案認定為無效,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9,000元整,及自114年9月15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匯款之匯款時間及金額等客觀事實。惟伊從未與原告有結婚合意,並未訂定婚約,原告係單方追求伊,伊並未同意與原告結婚,且伊從未與原告交往出遊。兩造前因糾紛於98年2月12日簽立和解協議,約定原告應支付伊500萬,系爭匯款係為履行該和解協議之和解金,並非因婚約而交付之聘金。且原告投資為其自行決定之理財行為,該資金亦未交予伊保管使用,投資收益與損失皆由原告自行負擔,並非對伊之贈與或聘金。原告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伊返還金錢,已遭本院以105年度小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故本件為重複起訴應予駁回,且該案已認定兩造無訂立婚約或給付聘金,原告於本件再以聘金名義請求返還系爭匯款無理由。退步言,原告主張婚約於106年解除卻於114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婚約贈與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979之2條規定之2年時效。又原告秘密錄製兩造對話已侵害被告隱私權,無證據能力,且伊另案告訴原告妨害自由案件,認定原告確曾長期以言語恐嚇、騷擾方式干擾伊日常生活,伊因畏懼才不敢反駁原告所稱「聘金」,錄音內容並非出於被告真意自願,另原告所提錄音及譯文、手機簡訊有不相符、不完整之情形,其中原證16、21無錄音內容,其餘錄音則多為原告自說自話,被告僅敷衍回應,難以反應被告真意,錄音檔皆為斷章取義,經剪輯拼接,簡訊內容則零散片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前於105年間訴請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小上字第140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再次起訴主張係屬重複起訴云云,並提出上開判決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45至348頁)。惟原告於該案係主張伊於99年3月8日匯款2萬8,000元予被告,係以日後兩造結婚為停止條件,或負有日後結婚之負擔之贈與,因被告另嫁他人,伊乃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此有本院105年度中小字第2208號判決可參(見前案一審卷第115至116頁)。而原告於本件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兩案請求返還之款項顯然不同,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是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係重複起訴云云,自無足採。此外,原告於前案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見本院卷第316頁),與原告本件請求之法律關係亦非同一,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

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2頁),並有原告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為憑(見竹院卷第45至53、59頁、本院卷第71頁),堪認屬實。㈢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匯款係原告為履行兩造間和解協議而給付之和解金,並提出系爭和解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惟查原告前案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事件,因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2至7及其他211萬8,000元匯款均係原告為履行系爭和解書而交付之款項云云,前案二審判決業將系爭和解書是否符合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而無效,列為該案之第一項爭點,審酌兩造提出之證據及辯論意旨後,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確實無欲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且此等情形亦係被告所知悉,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系爭和解書應屬無效,被告辯稱原告所給付之附表編號2至7及其他211萬8,000元匯款均係原告為履行系爭和解書而交付之款項云云,殊非可採等語,此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83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1至327、141至145頁)。本案與前案間,當事人同一、主要爭點(即系爭和解書是否符合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而無效)同一,且該爭點於系爭前案中已予兩造完整攻防後為實質認定,並記載於前案第二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肆項第一點。此部分爭點既經兩造於前案中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舉證及辯論後,已為實質審理判斷,被告於本件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兩造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系爭和解書既屬無效,且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款時間早在系爭和解書簽訂之前,是本件被告仍執前詞抗辯系爭匯款均係原告為履行兩造間和解協議而給付之和解金云云,自無理由。㈣按民事訴訟之目的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之權義關係,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秘密錄製兩造對話已侵害其隱私權,欠缺證據能力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內容均係其本人與被告間之對話,即參與通訊之一方親自所為錄音,其談話不具有合理隱私期待,且原告錄音之目的係在蒐集及保全證據,以維護自身權益,並非出於不法目的,其行為均係出於防衛權益之需,且手段未逾社會相當性,亦未過度侵害被告之隱私,符合比例原則,上開錄音檔案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曾長期以言語恐嚇伊,錄音內容並非出於伊真意自願,且錄音檔經剪輯拼接,與實際談話情節不符云云,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647號起訴書、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10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54、55至57頁),惟綜觀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所載原告恐嚇之內容,原告係因被告收受其交付之聘金,卻不與其結婚,亦不還錢,而心生不滿,恐嚇被告,惟原告於本件提出之錄音內容乃與其匯款予被告有關,其中並無任何恐嚇或惡害通知之語,且被告於對話中就原告之匯款,不僅未予拒絕,甚至多次詢問、催促原告匯款(詳後述),顯然並無因遭原告恐嚇而有違反其真意陳述之情形。又依被告核對錄音檔案及譯文後提出之補充答辯狀(三)所述,除原證16及21部分無音檔外,就原告提出之其餘錄音及譯文,被告僅說明有部分前後中斷、不完整之情形,並未具體指明譯文內容有何不實(見本院卷第342至343頁),另參酌被告自行註記說明之附件五、八(見本院卷第357至359、365至368頁),原告提出之譯文亦僅有部分中斷、漏字或用語略有差異,就主要談話內容並無影響。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原告之對話時欠缺表意自由,或原告提出之錄音檔案及譯文有何偽造、變造不實之情形,是被告以此抗辯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亦無足採。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款項,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⒈按條件乃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決定其法律

行為效力之一種法律行為附款。除有特別約定外,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是附解除條件之贈與,於解除條件成就時,贈與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當事人另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聘金乃一種贈與,若為附有解除條件之贈與,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贈與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受贈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或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

⑴關於原告給付編號1所示款項予被告之原因,原告陳稱係被告

宣稱知悉「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邀集他人投資「露營車」項目,認為獲利頗豐而邀約其共同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又被告於96年8月間邀原告投資時,曾傳簡訊予原告稱:「投資那件事情考慮的如何?跟你說過這是為了將來結婚做打算,別辜負我的好意懂嗎?」等語,原告則於同年9月10日回復稱:「投資的事情,我考慮後的想法是只投資一個單位就好了」、「剩下的錢,交由妳投資當以後我們的結婚基金」,有簡訊翻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惟觀諸兩造上開聯絡內容,僅可知悉原告匯款作為個人投資或提供資金予被告投資之動機,係欲將投資可能之獲利作為將來兩造結婚基金之用,但原告並未曾提及該款項係屬兩造結婚之聘金,或表明若兩造未能結婚,原告即應返還該投資款項,自難遽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係以被告不與原告結婚為解除條件之贈與。至原告事後於97年1月3日雖曾在奇摩交友網站留言予被告稱:「10/05休旅車00000

0 00/19借款00000 00/14借款00000 00/26化妝品4140 11/14化妝品……這些是為了跟妳結婚而付出的 妳也曾經答應過……如果妳仍要交往結婚 那麼我的一切還是屬於妳的 但是妳如果要結束 請把那些錢還給我 因為那不是妳該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惟此係原告於給付編號1所示款項後始向被告表示,且觀諸該留言內容,原告係臚列其追求被告期間因被告而支出之各種款項及花費,單方面認為被告應將所有款項返還原告,自不足以此認定原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予被告時,即曾表明該款項為聘金,或為附有解除條件之贈與。是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係以被告不與其結婚為解除條件之贈與云云,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已與他人結婚,故解除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自無理由。

⑵原告雖另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係因兩造訂定婚約而為贈

與,而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惟婚約為男女當事人約定將來應互相結婚之契約,而男女交往多有以結婚為前提者,於交往期間難免提及將來可能結婚之考量,並不表示雙方已約定將來應互相結婚。依兩造於96年間之簡訊內容,僅可知悉兩造於交往期間曾談及未來可能結婚之事,尚難認兩造已有將來應互相結婚之約定。況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該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979條之1、之2定有明文。而被告於104年間即已與他人結婚(詳後述),兩造縱有婚約,於斯時即應已解除,原告對被告之贈與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其斯時起算2年,然原告遲至114年3月10日始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贈與(見竹院卷第11頁民事起訴狀上日期章戳),亦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並已提出時效抗辯,是原告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款項:

⑴關於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款項之給付過程,茲分述如下:①附表編號2至4:依原告提出之兩造98年3月27日對話錄音譯文

,原告已向被告表明「……反正你那30萬喔,我會去銀行那邊借出來啦,然後我還是說反正我借出來之後我就存在妳那邊當作妳的以後娶妳的聘金啦」,被告則回應稱「你每次都這樣講,這還需要講嗎」(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原告於同年3月29日傳送予被告之簡訊亦載明:「30萬我準備差不多了!氣歸氣但我知道事情的輕重!妳就不用煩惱我會存入妳戶頭當聘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原告因而於同年4月6日、27日、28日接續匯款20萬元、4萬元、3萬元予被告,並於同年4月28日撥打電話給被告表示:「那個,錢已經匯進去3萬了」、「……因為我從以前到現在就是我匯到妳那邊的錢至少已經有70萬是聘金的部分」、「…我意思是說,我因為我以前不是有答應說我如果能娶妳的話的條件不是說第一個不是說至少聘金一定是100萬嗎,然後第二個是買一棟房子然後登記在妳名下嗎,然後第三個就是我所有的財產會全部轉移到妳名下,這是我娶妳的三個保證阿,阿第一項的話其實明年的話我覺得明年我就已經達成我第一個條件了」,被告則回稱:「你知道就好」,亦有兩造之對話錄音譯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可見原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匯款前後,均一再向被告表明此部分匯款係其給付予被告之聘金,被告就此並無異議而收受此部分款項。

②附表編號5:依原告提出之98年6月28日電子郵件,原告向被

告表示:「曉薇:我有詢問過銀行的人員,最快也要到8月初才能貸款,我預計貸出50萬,我會把這筆錢存入妳的戶頭讓妳保管,用以將來娶妳的聘金!!我還是希望妳能多想一想結婚之事!!每個月我依然會另外匯1萬初左右到妳的戶頭存起來,用以將來娶妳的聘金!!」(見本院卷第215頁);又依兩造之對話錄音譯文及簡訊翻拍照片,原告於匯款前之98年9月15日即先撥打電話給被告稱:「對,禮拜五的時候會匯入你那個戶頭。然後這個反正這也是給你的聘金啦!」,並於同日22時39分發送簡訊予被告稱 :「禮拜五匯入是給妳的聘金」(見本院卷第217至221、223頁),同年9月16日原告再撥打電話給被告稱:「噢!反正貸款下來因為我要還一筆土銀的信貸所以實際金額可能接近大概…大概應該48萬或49萬啦!」,被告詢問:「沒辦法到50萬唷?」原告稱:「因為還要扣掉那個手續費啊!……」被告回稱:「嗯!那你明天就去轉匯了吧」(見本院卷第225頁),原告即於同年9月18日匯款47萬4,000元至被告帳戶,可見原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匯款前,亦一再向被告表明此部分匯款係其給付予被告之聘金,被告就此不僅知之甚詳,並於確認金額後催促原告匯款,而收受此部分款項。

③附表編號6:依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錄音譯文及簡訊翻拍照片

,原告於99年6月26日向被告稱「好啦,反正我要講的就反正我希望你別忘了,反正明天,明天匯給你的是娶你的聘金,還有以後如果有事,反正我希望說你自己好好想一想我和你的事情」(見本院卷第235頁),並於同年6月27日發送簡訊予被告稱「25萬聘金已經匯到妳戶頭!」(見本院卷第239頁),可見原告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匯款前後,均一再向被告表明此部分匯款係其給付予被告之聘金,被告就此並無異議而收受此部分款項。

④附表編號7:依原告提出之兩造99年7月30日對話錄音譯文,

原告向被告稱:「重點就是反正兩個選擇麻,第一個就是,就是大家好聚好散,好這樣錢還我麻,然後第二個選擇是,就是,反正妳嫁給我讓我照顧妳一輩子啦,我保證妳衣食無缺啦,然後我也能答應妳說結婚後妳可以不用工作阿,反正我會養妳啦,那我」,被告回稱:「拿什麼來養阿,拿米飯來養是不是」,原告稱:「我我我以後我賺的錢絕對夠用就夠花,因為我會賺很多錢啦,然後,我為了表現我的誠意還有真的愛妳的那種決心喔,禮拜一早上之前我會再匯15萬的聘金到妳的戶頭去啦,若妳沒什麼意見的話,那兩個月,從現在就開始算阿」、「但是兩個月後,這兩個答案妳要選擇其中一個,可以嗎,而且我禮拜一我就匯錢了啦」(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嗣原告於同年8月2日匯款15萬元予被告後,於同日夜間再發送簡訊向被告稱:「昨晚講15萬是聘金電話都錄音了」,有簡訊翻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49頁),可見原告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匯款前後,亦均一再向被告表明此部分匯款係其給付予被告之聘金,並於匯款前即向被告表示若兩造未結婚,就要將錢還給原告等語,被告就此並無異議而收受此部分款項。

⑵綜觀上開附表編號2至7所示款項之給付過程,原告於匯款前

均已向被告表示其所匯之款項係給付予被告之聘金,被告就此並無異議而持續收受該等款項。參以原告早於97年1月3日即曾在奇摩交友網站留言予被告稱:「妳如果要結束 請把那些錢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嗣於99年7月30日再度向被告表示:「重點就是反正兩個選擇麻,第一個就是,就是大家好聚好散,好這樣錢還我麻,然後第二個選擇是,就是,反正妳嫁給我讓我照顧妳一輩子啦」(見本院卷第241頁),足認被告明知原告給付予伊之「聘金」,係以伊不與原告結婚作為解除條件之贈與,若被告不願意與原告結婚,即需將受贈之「聘金」返還予原告,被告縱使一再推托未承諾同意與原告結婚,惟其就原告表明該款項為聘金乙節並無異議,而持續收受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款項,其間並屢有詢問、確認原告匯款時間、金額之情形,由被告之行為應認被告已默示同意原告以被告不同意與原告結婚時,即應返還該等款項之條件,是以原告主張其所給付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款項,均係以被告不與其結婚為解除條件之贈與,堪可採信。

⑶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

第99條第2項規定甚明。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承已與他人舉行婚禮(見前案一審卷第88頁),並於其告訴被告妨害自由之案件偵查中陳稱已於104年9月份與他人結婚(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647號卷二第149頁),及於前案第二審審理中亦陳明不可能與原告結婚,將來亦不會與原告結婚等語明確(見前案二審卷第133頁),則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贈與之解除條件顯已成就,原告之贈與行為,不待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即失其效力,從而,被告自原告受領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款項共計114萬4,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惟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其併為主張之法律關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㈥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所陳於104年9月份已與他人結婚,則被告於斯時起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有返還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款項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併請求自114年9月15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20日起(該書狀繕本係114年9月19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287頁郵件查詢資料)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萬4,000元,及自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卉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96年10月5日 175,000元 2 98年4月6日 200,000元 3 98年4月27日 40,000元 4 98年4月28日 30,000元 5 98年9月18日 474,000元 6 99年6月27日 250,000元 7 99年8月2日 150,000元 合計 1,319,000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