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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5號原 告 廖元輔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被 告 陳瓊燕

楊玉蓮

林阿滿

柳成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四年六月未載日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上編號E部分、面積十七.八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停放之汽車或置放之地上物清空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羅仕育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而系爭土地於113年12月16日以前並未訂立分管契約,任何共有人在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任意侵占收益其他共有人之共有權利,詎被告陳瓊燕、楊玉蓮、林阿滿、柳成林等4人(下合稱被告4人,單獨稱呼時以各別姓名稱之)未與共有人之一即原告協調,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停放汽車或堆置物品,原告於起訴前曾與被告4人溝通,表示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任何共有人不得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任意侵害收益其他共有人權益,並釋出善意同意接受輪流停放之作法,但被告4人拒絕協調,更拒絕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要求原告將汽車停放在欠缺使用權之同段205地號土地,已妨礙原告占有管領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4人應將停放在系爭土地之汽車或佔用物清空移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2、又被告4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作為停車使用,原告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4人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每月租金行情以每坪新台幣(下同)202元計算,每月租金約為6555元(計算式:107.27×0.3025×202=655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被告4人自113年2月間起開始占用系爭土地至起訴日時約9個月,應返還不當得利為58995元(計算式:6555×9=58995),即被告4人每人各應給付14748元(計算式:58995÷4=14748.75,原告此部分採元以下捨去法,從其計算)。

3、並聲明:(1)被告4人應將停放在系爭土地之汽車或佔用物

清空移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2)被告4人應各給付原告14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被告4人提出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下稱分管契約書圖)之真正,其上關於原告之簽名為偽造,且原告從未見過或受何人通知有該文件之存在,且該文件製作日期為113年12月16日,原告係於113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14年2月4日對被告4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

2、原告否認曾收受被告4人及羅仕育於113年12月16日寄發豐原郵局第61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3、原告對於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所)114年6月13日豐地二字第1140006024號函(下稱114年6月13日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內容,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及羅仕育共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而被告陳瓊燕、楊玉蓮、林阿滿分別於94年3月30日取得應有部分、被告柳成林於108年2月27日取得應有部分,羅仕育於96年7月25日取得應有部分,原告則於113年1月30日取得應有部分。又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原約定依其居住房屋前方位置自由使用收益,進出車輛不予限制,但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不同意其他共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行為即與民法第818條規定得以契約排除法律規定之適用不符,故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實際使用收益範圍縱令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亦屬契約自由範圍,原告應予尊重。

(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前,各共有人皆有默示協議

存在,分管多年,並於承買時即有約定,且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若共有人間訂有管理約定者,應依其約定,未訂有管理契約者,則依多數決管理,即經由多數共有人所為之管理決定為之,就本件而言,被告4人亦於113年間向地政機關辦理分管協議登記。詎原告明知上情仍不予理會,遽行起訴請求排除侵害及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且原告之行為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

(三)被告否認曾限制原告不得在系爭土地停車使用,但原告遷入系爭土地居住後,被告曾要求原告將汽車停放在同段205地號土地上,但未強制原告必須停放該處,這是被告等人以往的默契,被告對於同段205地號土地並無使用權。

(四)被告4人及羅仕育曾於113年12月16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分管登記等情,系爭存證信函事後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但被告認為系爭存證信函既已寄出,即已合法送達予原告,不受是否退回影響。

(五)被告曾於原告起訴後向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申請鑑界,查明系爭土地面寬約10公尺,長度約為20公尺及23公尺,可供2台小型車平行併排停放,再加1台機車進出通行,且不妨礙行人進出,故原告主張與事實不不符。

(六)被告對於豐原地政所114年6月13日函檢送之附圖內容無意見。

(七)被告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向地政機關辦理分管協議登記,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均有效力,原告若認為系爭分管契約內容有何不公平情事,得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

(八)原告曾以被告4人共同偽造分管契約書圖上之原告簽名為由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2042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8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經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九)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羅仕育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

(二)被告4人及羅仕育於113年12月16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分管契約書圖,各共有人分管位置如附圖所示,並向地政機關辦理分管登記完畢,但原告不同意上揭分管契約書圖,被告4人及羅仕育簽約及申請登記時,原告均不在場。

(三)被告4人及羅仕育曾於113年12月16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等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分管登記等情,而系爭存證信函事後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原告亦否認曾受領系爭存證信函。

(四)原告曾以被告4人共同偽造分管契約書圖上之原告簽名為由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經臺中地檢署及臺中高分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豐原地政所114年6月13日函檢送之附圖內容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於113年12月16日以前是否存在默示分管協議?

(二)被告4人及羅仕育於113年12月16日成立之系爭分管協議,對原告是否具有拘束力?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4人返還不當得利,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於113年12月16日以前應不存在默示分管協議:

1、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被告4人抗辯稱系爭土地之使用於113年12月16日以前即存在默示分管協議乙事,已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被告4人就其等與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曾有默示分管協議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被告4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或舉證不足,法院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

2、又98年1月23日修正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而修正前原條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共有物分管契約既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於98年1月23日以前應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民事裁判意旨)。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3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民事裁判意旨)。而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被告陳瓊燕、楊玉蓮、林阿滿均分別於94年3月30日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被告柳成林於108年2月27日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羅仕育於96年7月25日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告則於113年1月30日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倘如被告4人抗辯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確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並行之有年,則該項默示分管協議究係成立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成立?成立當時之各共有人究為何人?有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當時係以成立分管協議之共識而有此默契?以上各項事實之存在均應由被告4人負舉證責任,尤其該項默示分管協議若係成立於98年1月25日以前,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須以全體共有人之共同協議為之,若係成立於98年1月23日以後,方有修正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適用,且被告柳成林及原告係依序於108年2月27日、113年1月30日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則當時成立默示分管協議之比例又為何?詎被告4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等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堪認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於113年12月16日製作系爭契約書圖以前應無默示分管協議存在甚明。

(二)被告4人及羅仕育於113年12月16日成立之系爭分管協議,對原告具有拘束力:

依前述,民法第820條第1項於98年1月25日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而共有物之占有、使用、收益等在性質上屬於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故兩造及羅仕育等共有人間就如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乙事,即有前揭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因兩造及羅仕育等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13年12月16日以前並未訂立分管契約,被告4人及羅仕育遂於113年12月16日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及收益成立分管協議,製作系爭分管契約書圖,並委由地政士向地政機關即豐原地政所辦妥分管協議登記乙節,此有系爭分管契約書圖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13頁),則被告4人及羅仕育等5人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均達6分之5,應有部分亦已逾3分之2(即6分之4),即已符合前揭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故系爭分管契約書圖所示之分管方法自屬合法成立生效,縱令原告主張未曾參與系爭分管契約書圖之協商,未曾在系爭分管契約書圖簽名,更不知此事等情,亦不影響系爭土地已於113年12月16日經多數共有人協商成立分管契約,並向地政機關辦妥分管登記之事實認定,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應受系爭分管契約書圖內容之拘束。倘原告認為系爭分管契約書圖約定之分管方法對其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事,自得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此屬少數共有人即原告之救濟途徑,原告遽為否認系爭分管契約書圖內容之拘束力,要為本院所不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排除侵害,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1、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設有規定。另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民事裁判意旨)。且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所不許。是共有人如就共有土地已訂有分管契約者,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其將分管部分出租他人,自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民事裁判意旨)。準此,被告4人及羅仕育等5人於113年12月16日始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訂立分管協議契約,並向地政機關提出系爭分管契約書圖申請登記在案,已如前述,則被告4人及羅仕育等5人於簽訂系爭分管契約書圖以前,其等對於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為占有使用收益時,自須徵得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如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使用收益,其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此乃當然之解釋。

2、兩造及羅仕育等5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被告4人迄未提出於113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分管契約書圖以前,其等與其他共有人(包括原告及其前手、前前手間)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收益權限訂有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協議存在等證據資料供參,且依原告於113年10月29日起訴時提出之系爭土地之現况照片(參見本院卷第29頁),當時系爭土地上確有被告4人自行停放汽車之行為,堪認被告4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任意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為占有使用收益,及拒絕原告就系爭土地為占有使用收益等情事,否則原告於113年1月30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後,若與被告4人等其他共有人達成如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協議,何必於事隔9個月始對被告4人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4人於113年12月5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參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遲至113年12月16日始委請地政士製作系爭分管契約書圖,並請羅仕育到場會同簽章,而不通知原告到場會同辦理,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確於113年12月16日以前已有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何以致此?是本院於114年4月22日上午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員勘測系爭土地現場時,現况雖已清空而未停放汽車或堆置其他占用物品,此有勘驗筆錄及當日現場照片可證(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71頁),然此僅為本院履勘當日所見情形,並非當然等於被告4人同意依系爭分管契約書圖內容履行,尤其系爭土地上停放汽車或置放其他占用物品,在客觀上均屬可隨時移出或移入之物品,自無從排除原告日後仍有無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可能性,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排除侵害,洵屬正當,應准許之。

3、再系爭分管契約書圖為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訂立,對原告具有拘束力,亦如前述,而本院依系爭分管契約書圖所示內容囑託豐原地政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確認原告之分管位置為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7.88平方公尺部分,此有豐原地政所114年6月13日函及附圖可憑,亦為兩造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41至343、365頁),則兩造及羅仕育等6人間既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兩造及羅仕育等6人就系爭土地得占有使用收益範圍僅限於各自分管部分,即原告之分管部分為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7.88平方公尺部分,被告4人及羅仕育等5人未經原告同意,即不得對於原告之分管位置為任何占有使用收益之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排除侵害部分,應僅限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7.88平方公尺部分,即被告4人就原告之分管位置不得再為停放汽車及置放其他占用物之行為,並應將此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清空移除後返還予原告,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原告行使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排除侵害請求權尚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

1、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1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第2項)。」。而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裁判意旨)。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2、被告4人抗辯稱原告行使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排除侵害請求權違反誠信原則及構成權利濫用,無非係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就占有使用收益方法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及原告拒絕溝通協調遽行起訴為其依據。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揭主張。本院認為「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見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就土地之占有使用收益部分於113年12月16日以前並無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13年1月3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如何可能知悉被告4人抗辯稱「默示分管協議」為何(實際上亦無此項協議存在)?且被告陳瓊燕自承原告曾經前來溝通協調2次,原告為何不停放其前手原住戶位置,而要來使用我們住戶的停車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4、147頁),縱令被告陳瓊燕當時認為原告是「前來吵架,不是來協調的」,但原告當時應已向被告等人表示其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需求,卻遭被告4人拒絕,並要求原告之汽車應停放在同段205地號土地上,而非系爭土地上,堪認當時之實情應係被告4人不同意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在先,甚至拒絕原告提出輪流停放車輛之建議,原告在溝通無效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訴請被告4人排除侵害,依被告4人與羅仕育等5人訂立系爭分管契約書圖內容,請求將其分管位置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要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專以損害被告4人為主要目的,且對國家及社會大眾之利益影響甚微,參照前揭民法第148條規定意旨,原告之行為即與誠實信用原則無涉,亦無權利濫用可言。

(五)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4人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亦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1、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同法第105條亦規定:「第97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另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民事裁判意旨)。且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即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裁判意旨)。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遭被告4人侵害部分既係作為自用汽車停車使用,即屬於供一般住宅房屋使用之性質,故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仍有前揭土地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周邊出租行情計算不當得利數額,容有誤會,不應准許。

2、另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告於113年1月3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迄至原告於113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期間應為9個月,而被告4人於上揭期間內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作為停車使用,且曾拒絕原告在系爭土地停車,及要求停放他處之事實,則被告4人就其逾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範圍之使用收益,顯然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至明。惟依前述,被告4人兼具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等應有部分合計6分之4,加計另共有人羅仕育同意被告4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共計6分之5,則被告4人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僅為6分之1(即原告之應有部分),其餘應有部分6分之5部分即不成立不當得利。準此,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80元(參見本院卷第21頁),而系爭土地坐落台中市神岡區十五庄段,左側為兩造各別所有居住使用之房屋共6戶,右側為磚造圍牆,其上有鐵皮加蓋,周遭街廓尚稱繁榮,交通進出便利,故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計算,應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其金額應為2661元(計算式:2480×17.88×0.08×9/12=2661),被告4人應平均分擔,其金額則為665元(計算式:2661÷4=665)。

六、綜上所述,兩造及羅仕育間於113年12月16日以前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收益並無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而系爭分管契約書圖訂立後,原告應受其拘束,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4人應將停放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7.88平方公尺部分之汽車或置放佔用物清空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4人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各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等範圍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聲請部分,因本判決主文第1、2項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聲請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