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51號原 告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業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振宇訴訟代理人 傅耕郁
巫健宇陳展弦被 告 陳建翔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萬0,4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7萬6,8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3萬0,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向伊借用廠牌PORSCHE、車型TATCAN GTS、車牌號碼000-0000號代步車(下稱系爭汽車)一台,並簽訂代步車輛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料系爭汽車於被告使用期間內之113年12月1日、25日、114年1月15日,因超速而於114年2月5日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自114年2月5日起至115年2月4日止吊扣牌照,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賠償牌照吊扣期間,每月新臺幣(下同)29萬4,200元之租金,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車輛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41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視同自認,是堪信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對被告請求自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朱浩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