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53號原 告 旭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柏興訴訟代理人 陳盈錫被 告 全勝建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承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3,33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3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至7月間向原告訂購水管等貨品,貨款含稅計新臺幣(下同)1,303,332元,貨品已如數送交予被告收受(如附表及出貨單所示),嗣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固交付其所開立,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港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票號NGA0000000號,票面額287,543元,票載發票日114年7月31日之支票以為支付,然經屆期提示,卻以存款不足為由遭到退票,上開貨款金額仍分文未付。爰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03,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相關資料(均影本)為憑,並非全然無據。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準此,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該貨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3,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1日(114年10月20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