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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56號原 告 張振安被 告 朱寧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萬5,900元,及其中新臺幣213萬5,900元自民國114年8月31日起,另新臺幣60萬元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是伊亡妻何素青前一段婚姻的小孩,向伊詐取、侵占如下財物:

⒈於民國108年10月下旬,佯稱為伊亡妻處理事情,伊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

⒉於109年3月,佯稱可以找人幫伊亡妻處理債務,伊因而交付31萬元。

⒊於109年10月,佯稱其姑姑和南山人壽很熟,可以幫亡妻處理房貸,伊因而交付30萬5,900元。

⒋於110年9月14日,佯稱其父親要幫伊處理典當的珠寶,伊因而交付20萬元。

⒌於110年9月13日,佯稱會請其父親幫伊處理債務,伊因而交付20萬元。

⒍兩造曾進行烏魚子合夥事業,伊投資100至105萬元左右,目

前該合夥尚在進行中,盈利額經對帳後每人可分得100萬元,被告原應於111年2月1日分配該款項,迄未給付。

⒎於108年10月初起至110年12月底至,伊委任被告將亡妻物品

變賣,然被告除未交付變賣款項外,更擅自潛入伊家中盜竊未經伊同意之物品變賣,價值逾60萬元。

⒏於111年1月27日,佯稱要清償其父代伊亡妻清償當鋪的債務,伊因而交付5萬元。

㈡上揭被告向伊索要之原因,經伊查證後均屬不實,故被告之

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應賠償、給付共計273萬5,900元。爰依侵權行為、委任契約、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有利判決等語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萬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第607條第1項、第6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轉帳紀錄截圖、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拘詢2字第52號、112年度偵字第2048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73號訊問筆錄、兩造對話錄音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佯稱為原告或其亡妻處理事務、債務,而索取費用,及未經原告同意而將原告亡妻之物變賣,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侵權行為;至兩造間就烏魚子事業成立合夥契約,並約定應分配之盈利額、就變賣財物成立委任契約,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盈利額、變賣款項。故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向其佯稱而取得之金錢,及未經其同意變賣之物,並交付依約應給付之盈利額,及變賣財物所得金錢,共273萬5,900元(計算式:70000+310000+305900+200000+200000+0000000+600000+50000=00000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兩造就受任處理事務所得之金錢未約定交付期限,亦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被告於受原告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而未履行時,始發生遲延責任;對被告之合夥盈利分配請求權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係以起訴狀之送達催告被告交付變賣財物所得款項,雖未定期限,然至同年9月30為止,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原告就其中213萬5,900元(計算式:70000+310000+305900+200000+200000+0000000+50000=0000000),請求自114年8月31日起;就其中60萬元,請求自114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委任契約、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主張既經本院認有理由,則其就和被告間合夥盈利分配、委任被告變賣物品部分,另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女友蕭品枝,惟未陳明其住居所,且其所主張之事實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已視同自認,核無調查必要,爰不予調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朱浩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