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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6號原 告 洪世宗訴訟代理人 洪靜瑩

陳冠宇律師被 告 陳雅柔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二項聲明為:一、被告陳雅柔、林俊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雅柔、林俊杰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聲明,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陳雅柔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變更第二項聲明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部分,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其餘變更部分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2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由訴外人林俊杰代

為出面並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將現金50萬元交付訴外人林俊杰,訴外人林俊杰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交予原告,之後訴外人林俊杰傳送被告與訴外人林俊杰簽名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照片予原告。原告雖未於系爭借款契約親筆署名,惟由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證被告自112年5月6日起,即開始向原告探詢借款50萬元之事宜,嗣兩造約定於113年5月26日由原告交付50萬元現金予訴外人林俊杰,以完成原告貸與被告之借貸行為。且由原告與訴外人林俊杰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截取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告知訴外人林俊杰,表示被告不願意處理對原告之債務一事,訴外人林俊杰隨即表示會協助處理,可證系爭借款契約之貸與人為原告。又被告與訴外人林俊杰在收受本件起訴狀後,於113年9月3日開設LINE群組,欲與原告進行私下協調,對話紀錄中被告多次提及因為遇到一些情況(如銀行帳戶被警示等),才無法償還原告資金,顯見兩造間確實存有借貸關係。則原告已依約於112年5月26日貸與被告50萬元之款項,依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112年8月31日前償還借款,惟被告迄今均未償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之借款。

㈡又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以電腦打字部分記載:「利息:本借款

契約無約定利息」,惟第2條右方又以親筆書寫方式記載「5萬元」,可見無約定利息部分,已經兩造嗣後合意變更。且由原告與訴外人林俊杰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未能於112年8月31日前還款,原告向訴外人林俊杰要求給付55萬元,訴外人林俊杰亦無異議,可證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手寫5萬元部分具有於112年8月31日前返還時,除本金50萬元外,另外加5萬元利息之意。嗣因訴外人林俊杰認為原約定每月5萬元利息過高,而與原告於112年9月9日簽訂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改訂為每月3萬元,從其投資金額約定與系爭借款契約本金加利息後之數額相符,以及並未約定投資項目等重要事項,可知實際上為訴外人林俊杰與原告重新約定借款利息,並利用原告不諳法律,以投資契約、週轉金之名義掩蓋實質上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系爭投資契約記載福利金3萬元,即為借款利息改訂為每月3萬元之意。又由原告與訴外人林俊杰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每月追討金額皆增加3萬元之利息,訴外人林俊杰對此亦無異議,可證系爭借款契約手寫5萬元部分,亦具有兩造約定被告若未於清償期日前償還,則須以每月5萬元計算遲延利息之意。惟不論是每月5萬元或是每月3萬元之利息,換算利率後皆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6,故原告改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㈢再系爭借款契約第5條約定,若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被告與

訴外人林俊杰對原告因此所生費用(包含律師費)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迄今未依約還款,致使原告被迫須委任律師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追償,原告目前花費之律師費用為10萬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借款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10萬元。㈣至被告抗辯由系爭投資契約可證原告已將借貸款項轉為投資

款項,原借貸債權已經消滅。惟系爭投資契約僅是將系爭借款契約所載之本金與利息合併計算重新結算訴外人林俊杰應償還之債務金額而已,並未創設新債權;且被告並未簽署系爭投資契約,縱原告與訴外人林俊杰有以系爭投資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取代系爭借款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亦與被告無涉;況迄今訴外人林俊杰並未償還新債務,依民法第320條規定,系爭借款契約之舊債務亦未消滅。

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系爭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以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於112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系爭借款契約

上並無記載貸與人,難認該文件可證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且原告自承訴外人林俊杰有簽本票,依常理判斷,實際與原告存有借貸合意之人恐為訴外人林俊杰,而非被告。又原告雖主張已依約於112年5月26日貸與被告50萬元,惟原告所提出領款照片之人並非被告,銀行帳號現金提款紀錄亦不能證明為交付被告之借款,被告否認有收受原告交付之借款,亦否認訴外人林俊杰有代被告收受款項之權利,況原告主張借款人為被告,訴外人林俊杰為連帶保證人,依常理借款理應交付借款人,而非連帶保證人。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證據資料,不論訴外人林俊杰之催款訊息及聲稱為領款照片,甚或訴外人林俊杰另有簽發本票等,均顯示若有何借貸關係,應僅存於原告與訴外人林俊杰間,而與被告無涉。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可證與兩造間112年3月26日存有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然依系爭投資契約可知,原告主張之5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為112年9月9日簽訂之系爭投資契約取代,原告將借款作為投資訴外人林俊杰之款項,原消費借貸關係應已消滅,從系爭投資契約僅有訴外人林俊杰與原告間協議,亦可徵借款確與被告無關。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借款契約之甲方(貸與人)欄位空白,乙方(借用人)

欄位有被告簽名,丙方(借用人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有訴外人林俊杰簽名。

㈡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用10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有無於112年5月26日借貸5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㈡原告有無交付被告50萬元之借款?㈢若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否已於112年9月9日為原

告與訴外人林俊杰簽訂之系爭投資契約取代為新法律關係?㈣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返還50萬

元,及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律師費用1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原告已依約將50萬元交付訴外人林俊杰,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1頁)

,其上甲方(貸與人)欄位空白,乙方(借用人)欄位書寫被告姓名,丙方(借用人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訴外人林俊杰姓名,並記載:茲為借款事宜,經甲乙丙三方同意訂定本契約,並共同遵守下列事項:一、甲方於112年5月26日貸與50萬元予乙方並如數收訖無誤。三、本借款契約之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26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到期乙方應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又被告對於上開乙方(借用人)欄位係由被告簽名,丙方(借用人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係由訴外人林俊杰簽名並不爭執,堪認系爭借款契約係由被告及訴外人林俊杰書立作為112年5月26日借款50萬元之用途。

⑵復觀之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27至

136頁),「原告:(112年5月6日)我就說過了,我在找50萬,你才給我拖時間!上次我已經跟你說明!你好像不明白嗎?會影響我的信用!我要早點解開我的設定費!...你說會影響你的信用!那我不重要對嗎?你可以在找你朋友借一下!暫時!等我拿到錢還給你朋友可以!你要讓我為難嗎,不能幫我分擔一下嗎...。(112年5月10日)原告:欸欸,在忙嗎,剛問過了,要50萬太困難了欸,借不到了,抱歉。被告:一個10萬,要找五個,總共50萬,利息跟時間配合他們,你的50萬我給你二天的時間。...被告:對方的50萬我會加碼三萬六,不放心的話可以用借據證明!原告:其實妳可以向銀行借貸款。被告:我申請過了,不能再來二次,一句話幫不幫,不幫不多話了。原告:50萬元,妳是要每個月付多少。被告:我剛剛有講過了。原告:我要問人了。被告:一個月還是二個月,看她的意思,我配合他,你要怎麼說,你的50萬,我加碼20萬,70萬是你的,我的設定費才無法解開。原告:你這是何必呢。被告:算了,不想說了,我自己去找...。原告:如果妳20號有還我的話,就我可以三天後調轉帳給你。被告:6萬要等等給你!(112年5月25日)被告:你為何又是失約?時間都不早點去辦?你家附近去領就好。原告:我的是4點後才能領50萬元欸。被告:為何跑高鐵附近領,喔喔,10萬一次領。原告:一天只領十萬元,不能再領欸...。被告:還有轉帳,分開坐,做...怎麼了。原告:可不可以明天呢,我要領一次50萬給黑,因為國泰我沒申請開轉帳能力。被告:...。原告:(轉貼原告與林俊杰LINE對話截圖『原告:因為我的50萬是4點能匯到我帳號。林俊杰:我確定去高雄?原告:取消。明天可以?林俊杰:好。原告:您應該還沒買吧,票。林俊杰:你早上去銀行領錢就好!比較安定。有!我去取消了。』)。被告:了解」等情。再觀之原告所提出兩造與訴外人林俊杰LINE群組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37至146頁),「被告:一起討論這裡。原告:恩。林俊杰:在,怎麼了。被告:我們的卡不好搞,我從來沒有說過不還。原告:這句請妳去跟法院說,因為這件事由律師處理了。被告:白哥的意思是說請先付給本金包含利息費律師費。原告:我無法插事。被告:你自己去告民事,不了解我們的情況。...被告:我有說我不還了嗎,我的銀行我跑很多家,趕快解決銀行的情況了。不知道我請假很多次,一直跑地方法院、警察、銀行等等之類,黑弟有份。」等情。⑶由上可知,被告於112年5月6日起即向原告詢問能否代為調現

50萬元,原告於112年5月10日回覆已問過,但借不到,被告表示如不放心可以用借據證明,原告即建議被告向銀行貸款,被告表示已向銀行申請過,不能申請第二次,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願意幫忙,原告回覆如112年5月20日被告能償還先前欠款,即願意3日後幫忙調現,嗣被告於112年5月25日質問原告為何不早點在自家附近領款,原告回覆須4點後才能領50萬元,詢問能否改明天,一次提領50萬元給「黑」(指黑弟即林俊杰),並轉貼原告與林俊杰LINE對話截圖(內容即原告向林俊杰表示50萬元於4點才能匯到原告帳戶,詢問能否改明天,林俊杰回覆好,並稱原告早上去銀行領錢就好),被告即表示了解等情,足見兩造已達成借貸5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並由被告委託訴外人林俊杰向原告取款。嗣原告提起本件返還借款訴訟,兩造與訴外人林俊傑一同商討債務,被告向原告表示從未說過不還款,原告回覆已交由律師處理等情,亦顯示被告已向原告取得該50萬元之借款,且迄今尚未還款。再參以被告、訴外人林俊杰分別於系爭借款契約上之借用人、借用人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系爭借款契約記載貸與人於112年5月26日貸與50萬元予借用人並如數收訖無誤等語,及訴外人林俊杰於112年5月26日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交予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本票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被告確於112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由訴外人林俊杰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已委由訴外人林俊杰於同日向原告收訖50萬元無訛,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上開消費借貸關係僅存於原告與訴外人林俊杰間等語,與前述LINE對話紀錄、系爭借款契約等客觀事證不符,尚無可採。

⑷被告雖抗辯系爭借款契約已為原告與訴外人林俊杰於112年9

月9日簽訂之系爭投資契約取代,原告將借款作為投資訴外人林俊杰之款項,原消費借貸關係已消滅等語。惟觀之系爭投資契約所示(見本院卷第51頁),其上記載及簽名之立投資契約人或合夥人為原告與訴外人林俊杰,被告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亦未於該契約上簽名,自不受該契約效力之拘束。況依原告與訴外人林俊杰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迄至112年12月31日仍向訴外人林俊杰追討系爭借款契約之欠款,可見系爭借款契約之債務尚未因清償而消滅,被告前揭所辯,亦難憑採。

㈡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記載:本借款契約之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26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到期被告應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50萬元,已於112年8月31日到期,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及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自屬有據。

㈢又按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7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借款利息為5萬元及約定遲延

利息為每月3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借款契約照片、系爭投資契約、原告與訴外人林俊杰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6、39至41頁)。然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記載:「本借款契約無約定利息」,難認兩造就系爭借款契約有約定給付借款利息。至「本借款契約無約定利息」等文字之後方空白處雖有「5萬元」之手寫文字,惟「本借款契約無約定利息」之文字既未經塗改刪除,自文義上即難認係以該「5萬元」之記載取代「本借款契約無約定利息」之記載,此對照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係塗改刪除原記載之到期日而更正為新到期日,其理益明。復觀之原告與訴外人林俊杰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23至26、29至41、53至56頁),並未明確提及系爭借款契約成立時有約定借款利息5萬元,況訴外人林俊杰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非借款人本人,自無從代被告承諾或同意兩造間有借款利息之約定。另觀之系爭投資契約所示(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並非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亦未於該契約上簽名,自不受該契約效力之拘束,且該契約之名稱為「投資契約書」,其記載因投資經營訂立書、投資登記資本額、福利金、持分權轉讓、合夥組織等事項,客觀上均難認與系爭借款契約有關,亦無從以該投資登記資本額、福利金各記載55萬元、3萬元,逕予推論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借款利息為5萬元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每月3萬元,則依現存證據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契約有約定借款利息或遲延利息,原告前揭主張難認有據。

⑵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50萬元,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

,已於112年8月31日到期,且未約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自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㈣再系爭借款契約第5條記載:被告如未依本契約履行債務時,

原告得向訴外人林俊杰連帶請求被告所積欠之債務,訴外人林俊杰願意放棄先訴抗辯權,絕無異議。如造成原告之損害或原告因此而致生相關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律師費用),被告及訴外人林俊杰並應連帶賠償之。本件被告未依約返還借款50萬元予原告,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請求返還借款訴訟,又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用為10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10萬元,堪認有據。又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按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合計已逾50萬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