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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65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陳姵璇被 告 江沛宣(原名江沛軒)

吳智寧江碧琦江環琦江芝琦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品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被繼承人吳秀金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5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智寧、江碧琦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如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原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請求就被告間如附表1、3至8所示不動產之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另吳智寧、江碧琦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繼承人江環琦、江芝琦為被告,及追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本院卷167至171頁),經核其追加江環琦、江芝琦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對被繼承人吳秀金之全體繼承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另追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則與其原訴主張皆係本於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繼承登記之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另原告更正訴之聲明中遺產分割協議之日期為民國113年4月23日(本院卷167頁),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吳秀金之繼承人,原告則為江沛宣之債權人。原告前因查調江沛宣之財產狀況向地政機關申請地籍謄本時,發現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吳秀金所有,吳秀金於113年2月11日死亡後,江沛宣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並於113年4月23日與其他繼承人為系爭分割協議,由吳智寧、江碧琦於113年5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讓與,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4月2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5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吳智寧及江碧琦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3年5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江沛宣答辯略以:因為我知道自己有債務,所以不能繼承遺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江環琦、江芝琦、吳智寧、江碧琦答辯略以:因為吳秀金去

世前有口頭說把房子財產分配給吳智寧、江碧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吳秀金為被告之母,於113年2月11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

,被告於113年4月23日簽立系爭分割協議,同意系爭不動產均由吳智寧、江碧琦繼承,並於同年5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均登記為吳智寧、江碧琦所有。又江沛宣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7,678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原告執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江沛宣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有113年度司執字第78336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15頁至16頁、65頁至69頁、99頁至143頁),堪認實在。

㈡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

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

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行使,係以維護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為目的,故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言。倘債務人已處於資力不足清償債務之狀態,猶以無償行為減少債權之共同擔保,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自難謂未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至是否有害及債權,則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參照)。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亦有明文。

㈢查原告於113年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債權均未獲

受償,江沛宣於112年名下無不動產,且無所得,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49至51頁),江沛宣於113年4月23日為系爭分割協議時,顯無資力清償系爭債權,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22頁)。又江沛宣並未拋棄繼承,已與吳智寧、江碧琦、江環琦、江芝琦共同繼承系爭遺產,其以系爭分割協議同意系爭不動產均由吳智寧、江碧琦繼承,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本院卷69頁),將其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吳智寧、江碧琦,並辦妥系爭繼承登記,足見被告為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時,江沛宣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則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減少江沛宣之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系爭債權之受償,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命吳智寧、江碧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洵屬有據。

㈣被告抗辯:吳秀金生前即交代系爭不動產均由吳智寧、江碧

琦繼承云云。惟所言縱然屬實,亦僅吳秀金生前之分配計畫而已,其既未立遺囑,不生處分遺產之效力,亦不影響江沛宣將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讓與吳智寧、江碧琦之行為係屬無償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暨命吳智寧、江碧琦將系爭繼承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被繼承人吳秀金所遺之系爭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 坐落位置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 1分之1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