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75號原 告 楨祥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鈺庚訴訟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被 告 四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當事人間給付車輛維修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萬1,449元及其中新臺幣273萬6,888元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其餘新臺幣23萬4,561元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9萬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7萬1,4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車輛維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所載,乙方(即被告,以下同)以合約書附件所示車輛交由甲方(即原告,以下同)維修保養,維修保養係在原告車廠內為之,另系爭合約關於乙方之住址及乙方車輛管理人吳國正之住址均記載為:臺中市○○區○○路00號3樓(本院卷第21頁),顯見兩造所訂系爭合約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係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事有管轄權。
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將合約附件所示車輛交由原告維修保養,原告均已維修保養完畢,並於完成工作時開立發票,被告應約依給付車輛維修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97萬1,449元。詎被告迄未給付,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限被告於3日內清償未稅之維修費用273萬6,888元,存證信函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惟被告未為履行,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97萬1,449元及其中273萬6,888元自112年12月1日起,其餘23萬4,5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維修合
約書及附件1份、統一發票6紙、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34頁、第4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維修費用297萬1,449元,自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債權,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清償未稅金額273萬6,888元,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收受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9-34頁),其餘金額經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並送達訴狀,被告迄仍未給付,應各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273萬6,888元自112年12月1日起,其餘23萬4,5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15日送達,本院卷第41頁)翌日即114年8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7萬1,449元及其中273萬6,888元自112年12月1日起,其餘23萬4,561元自114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