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76號原 告 林○○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複 代理人 王雅雯被 告 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係原告配偶,被告明知張○○係有配偶之人,卻與張○○親密交往,被告甚至進入兩人共有的賓德汽車材料行(下稱賓德公司)充任會計乙職,而張○○近2、3年來經常凌晨2、3點始返家,友人告知原告張○○經常與女友成雙入對進出,被告甚至在外自稱係賓德公司老闆娘。張○○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之賓士轎車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114年3、4月間無意間發現該車輛鑰匙圈綁有「采揚晴空」大廈進出之感應卡片,經原告查詢該址為臺中市○○區○○○○街00號。原告於114年6月12日至賓德公司發現有戶名:楊鳳甄,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5的3、4月份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3至5月份的水費單、3至5月的電費單,竟均由賓德公司繳納,而該繳費單所載地址與上開「采揚晴空」大廈相同,顯見被告與張○○共同向房東楊鳳甄租屋,同居於該處。原告於同年8月2日12點47分至采揚晴空大廈,發現該BHB-7587之賓士轎車車停放在該處,嗣張○○於淩晨2、3點返家;8月3日下午4點17分原告至采揚晴空大廈至晚上10點58分,該車乃在該址未移動,直至8月4日凌晨12點58分張○○始駕車離開,顯見張○○與被告長期同居於上開處所內。另8月1日早上原告至賓德公司請被告拿出賓德公司帳冊以便查帳,被告卻置之不理;8月6日下午3、4點左右,原告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撞見張○○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被告緊抱張○○,兩造為此爭吵一番,被告全然不理會。同年10月28日在辦公室內,張○○撫摸被告的私密處,另外亦有被告緊抱張○○,撫摸張○○的私密處;10月31日兩人躺在辦公室的沙發上互為親密撫摸的行為,足見兩人確有不正常的交往,被告已侵害原告的配偶權,影響原告家庭圓融,原告精神受到莫大傷害,婚姻及家庭亦嚴重受到傷害,然被告對其行為無絲毫悔意或歉意,更讓原告無法忍受,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其配偶張○○近2、3年經常凌晨2、3點始返家,然被告於114年5月2日才至賓德公司擔任會計;張○○持有「采揚晴空」感應卡片進出大廈,是因投資汽車租賃公司放置車輛進出地下室使用,原告於同年6月12日至賓德公司,未經被告同意翻閱其私人物品(龍富路28號6樓之5水費、電費、瓦斯費單據),此處帳單並非由賓德公司繳納,亦無與張○○同居之實。原告稱8月2日12點47分發現車號000-0000車輛停放「采揚晴空」大廈附近,惟該天為被告上班日,不知張○○將車輛停放何處,嗣經詢問張○○為何8月3日下午4點17分將車輛BHB-7587停放至「采揚晴空」大廈附近,張○○稱其至該處地下室更換行駛投資汽車租賃公司車輛外出。原告於8月1日上午8點許至賓德公司吵鬧要查帳,被告基於職業操守,未將賓德公司帳冊交付於老闆張○○以外之他人查看,原告竟將公司文件丟至地上,並阻擋被告外出採購物品,當下原告鎖住大門且揮手打被告左邊臉頰耳光及搶奪被告眼鏡,造成被告每日上班時都心生畏懼。8月6日下午因張○○與律師事務所相約下午2點半商談本票債權事宜,因時間緊迫,加上自由路一段不易停車,張○○向被告借用機車一同前往律師事務所洽公,回程時,張○○順道前往南屯區黎明路一段28號購買檳榔,原告突然從檳榔攤內衝出來怒罵被告,拉扯被告左邊頭髮,硬將被告從機車後座拉扯下來,造成被告左側頭皮、左腳踝、左腰鈍挫傷,被告當時左手提拿文件與手提包,並未緊抱張○○。另張○○稱與原告之婚姻早在4、5年前已發生嚴重問題破裂,且原告對張○○另提起離婚訴訟,於該離婚訴訟起訴書中亦載明其與張○○長達3、4年時間雖處於同一住所,但並無溝通交談,已形同陌路,110年間兩人已簽立離婚協議書,是原告主張被告破壞其與張○○之家庭婚姻圓融,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張○○係其配偶,被告於張○○所經營之賓德公
司擔任會計,且被告知悉張志瑋係有配偶之人等情,據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勘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洵屬真實。
㈡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又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雖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但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既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張○○有親密不當之行為,據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5至107頁),惟被告抗辯原告不聽張○○警告,強行取得賓德公司監視器主機,此為不法取得,否認該拍攝畫面之證據能力等語。經查,觀諸該監視器攝影鏡頭所攝得之畫面截圖,係於賓德公司辦公室之公共空間,並無侵害被告隱私權可言,且原告與張○○為夫妻,互負忠誠義務,配偶間互相協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有關配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為困難,仍應認原告具有一定程度不貞蒐證權,審酌原告並未顯著違反社會道德或公序良俗抑或侵害社會法益,且其手段助於達成正當蒐證目的,且係選擇最小侵害方法所為,所造成侵害及所欲保全之正當權利間未顯然失衡,未違反比例原則,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照片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並非可採。㈢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互享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乃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受保障。婚姻共同生活基礎之維持,原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等關係。第三人與有配偶之人存有逾越結交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者,足以構成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
㈣原告主張張○○持有采揚晴空大廈進出感應卡片,被告亦承租
房屋於該社區,原告先後於114年8月2日12點47分、8月3日下午4點17分至晚上10點58分至采揚晴空大廈,發現張○○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賓士轎車停放於該址,且被告租屋處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等費用,均係由賓德公司繳納,顯見被告與張○○同居於該處;另8月6日下午,原告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撞見張○○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被告緊抱張○○,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等情,固據提出感應卡照片、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5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繳費單、錄影光碟及其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被告雖不否認其租屋於采揚晴空大廈,惟否認其與張○○同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審諸系爭水費、電費、瓦斯費繳費單,無從判斷該等費用係由賓德公司繳納,且縱由賓德公司繳納,亦無從以此遽認被告與張○○有同居之事實;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亦僅見車牌號碼000-0000之賓士轎車停放於路邊,或僅為街邊空景,仍不足以率認被告與張○○有同居之事實,或張○○與被告共乘機車,被告有緊抱張○○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本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業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等情,應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114年10月28日在辦公室內,張○○撫摸被告的私密處
,被告緊抱張○○,撫摸張○○的私密處;114年10月31日被告與張○○兩人躺在辦公室的沙發上互為親密撫摸的行為,足見兩人確有不正常的交往,被告已侵害原告的配偶權等語,業據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7頁)。經查,觀諸錄影截圖照片所示,其中張○○坐於辦公桌前,被告站在張○○旁邊,張○○用左手撫摸被告之臀部及下體、被告於張○○背後環抱張○○頸部、及張○○躺臥在沙發上,被告在其身旁撫摸其私密處及躺在其腿上等親密舉動,此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破壞夫妻婚姻關係中,配偶應負之誠實義務,堪認被告與張○○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無疑。從而,被告明知張○○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張○○有超出社會一般人認知與有配偶之人間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而交往,顯已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張○○與原告婚姻早在4、5年前已發生嚴重問題破裂,且原告對張○○另提起離婚訴訟,於該離婚訴訟起訴書中亦載明其與張○○長達3、4年時間雖處於同一住所,但並無溝通交談,已形同陌路,且110年間兩人已簽立離婚協議書等情,亦據提出民事起訴狀、離婚協議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3至181頁),然按兩願離婚者,依民法第1050條所定,除應以書面為之,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外,更應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始生離婚之效力,結束夫妻關係,是縱認原告已簽署離婚協議書,惟其上無證人之簽名,且原告與張○○亦未協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自未生離婚之效力,原告與張○○間夫妻關係仍存在,其等夫妻間因婚姻關係所互負之忠誠義務,皆不因雙方曾有離婚共識而提前自動解消,是原告與張○○過往雖達成離婚共識一事,仍不足否定被告所負之侵權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非可取。又縱原告與張○○早已感情不睦,亦不得因此謂被告行為對原告即無侵害,被告上開所辨,亦非可採。
㈥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經濟條件與財產狀況(見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原告所受精神痛苦,復衡以被告往來期間、親密行為之態樣及密切交往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2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