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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89號原 告 甲男(詳代號姓名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被 告 乙男(詳代號姓名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複 代理 人 蕭凡森律師

施士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5,55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95,5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判決因牽涉被告之女兒即少年A女形式上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兩造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斜對門之鄰居,因被告時常放任其飼養之黑色犬隻(下稱系爭黑狗)無故追趕原告飼養之棕色柴犬,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晚間9時43分許,系爭黑狗又無故追趕原告飼養之柴犬,原告找被告及其配偶理論,詎被告配偶非但不檢討,反而對原告叫囂,系爭黑狗還趁機咬原告數次,原告因被激怒,故追打系爭黑狗,被告因不滿原告追打系爭黑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鋼筋朝原告頭臉部敲擊,原告因此向後倒地,後腦撞擊地面,失去意識,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臉頰、眉、鼻挫瘀傷、顏面骨骨折、左側頭皮挫裂傷併顱骨凹陷性骨折及腦震盪、右、左側上肢挫傷、右側踝部裂、唇部、上牙齦撕裂傷、右中指挫擦傷、右側大腿撕裂傷、右側踝部撕裂傷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569元、醫療用品費用3,420元,受有看護費用50,400元(計算式:2,400元×21天【醫囑:住院7天+出院後2週需專人看護】)、工作收入損失117,167元(計算式:95,000元【原告為翌達工程行負責人,且有實際參與工作,所僱員工最高薪者於原告休養期間平均月薪】×1月又7天)之損害,且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以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95,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糾紛實係因原告不滿被告飼養之犬隻未繫牽繩而發生口角爭執所引起,原告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之犯意,以右腳踹向被告之女A女右大腿;被告係在「適見上情」之緊急情況下,為阻止原告對其女身體法益之不法侵害,方基於保護親屬權利之防衛意思持鋼筋前往喝斥,其行為符合民法第149條正當防衛之法理,依法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行為不具正當防衛之情狀,然原告身為成年人卻故意對少年施加暴力,經刑事判決認定其「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實為導致衝突升高及後續損害發生之主要過失者與導火線,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及公平原則,應大幅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又原告主張之「左側頭皮挫裂傷併顱骨凹陷性骨折及腦震盪」等重傷,實係原告於爭執中自行向後倒地碰撞地面所致,與被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關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被告雖不爭執醫藥費及醫療用品費單據之形式真實性,然就看護費部分,原告尚未證明具備專人看護之絕對必要性;就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應具體證明其於休養期間確因無法處理指揮管理事務而產生直接損害,不應逕認其完全喪失收入;而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數額亦顯然過高,應參酌被告係為阻止不法侵害之動機予以大幅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為斜對門之鄰居,於113年3月12日晚間9時43分許,原告因不滿被告飼養之系爭黑狗,找被告及其配偶理論,而發生口角爭執。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持鋼筋朝原告頭臉部敲擊,原告向後倒地,後腦撞擊地面,失去意識,共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臉頰、眉、鼻挫瘀傷、顏面骨骨折、左側頭皮挫裂傷併顱骨凹陷性骨折及腦震盪、右、左側上肢挫傷、右側踝部裂傷、唇部、上牙齦撕裂傷、右中指挫擦傷、右側大腿撕裂傷、右側踝部撕裂傷等傷害。

(三)醫藥費及醫療用品費單據之形式真實性。

(四)原告為翌達工程行負責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所明定。又損害賠償之債,固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即足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結果,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本院當庭播放原告提出之門口監視器影片及被告提出之手機拍攝影片勘驗結果,業記明筆錄,並有部分影片截圖作為筆錄附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實情如下:被告家「散養」系爭黑狗,即放任在外自由活動,原告為被告家對面鄰居,系爭黑狗於113年3月4日12時58分許趴在原告家門前休息,隨即追逐路過機車,可見系爭黑狗對原告家門前具領域意識及攻擊性。於113年3月12日21時43分許,原告家飼養的棕色柴犬被系爭黑狗追逐逃回原告家,系爭黑狗才往被告家折返;同日21時45分許,原告走到被告家門前與被告有所拉扯,系爭黑狗又出來攻擊原告,經被告與原告之母合力攔阻將原告拉回原告家門前,嗣原告掙脫回到被告家門前;同日21時52分許,原告掙脫被告攔阻後追擊系爭黑狗,此時A女闖入兩者之間,迴護系爭黑狗而背對原告,原告抬起右腳朝系爭黑狗之位置踹去,因系爭黑狗之背部低於A女跑動中自然曲折之膝蓋,故原告係朝系爭黑狗為下段前踢之自然動作,而非不合理之中段前踢動作,這一踹之高度實無可能擊中A女大腿(就畫面外可想像原告抬腿最高處斜度之延伸線,與A女間有距離,A女身體跑出畫面左側時,其所背書包帶子仍在畫面內,可知A女仍背對原告及其所處位置),遑論擊中A女大腿正面,況原告僅踹這一下,自己險些失去平衡,旋揮動雙手恢復平衡,順勢連續朝跑回畫面之系爭黑狗揮舞手臂追擊之,隨後就遭被告以手持鋼筋打擊臉部而瞬間倒地,所以原告並沒有機會踢到A女的右大腿正面(據後開病歷檢傷照片顯示,主訴瘀傷位置是在A女的右大腿正面)。換言之,經本院交互比對勘驗筆錄與影像截圖,原告當時之肢體動作係針對犬隻慣常之「下段踢擊」,其動態軌跡、高度及力道延伸線,於物理空間上均難以與A女主訴之受傷部位(右大腿正面)產生交疊。

(三)經本院向A女急診之醫院調取相關病歷資料含檢傷照片,依病歷記載是由被告代訴要求驗傷,雖有檢傷照片,並於病歷資料註明右大腿正面「2×2」公分瘀傷及疼痛,然經本院將該檢傷照片電子檔放大彩色列印仔細檢視,其實是看不出來有何傷痕,或許是僅憑主訴,或瘀傷極不明顯致拍攝不清楚。再者,由傷勢之物理形態觀察,原告為成年男子,其穿著鞋類起腳踹擊,受力面應隨鞋底之觸碰而呈現較大面積之分布;然觀諸病歷所載,A女之傷勢僅為「2×2」公分之微小區域。衡諸常理,若遭成年男子猛力踹踢,其能量傳導之範圍,斷無可能僅侷限於如硬幣般大小之侷促空間。此種微小集中之傷痕類型,其物理形態與踹踢之動能特徵完全背離,反而較接近於肢體碰撞突出之硬物,或遭人為以指尖捏傷所致之局部受壓痕跡。是上開病歷資料含檢傷照片,並不能證明係遭原告踹踢所致。

(四)承上所述,被告所辯關於正當防衛及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其事實基礎即「原告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之犯意,以右腳踹向被告之女A女右大腿」乙節,不足採信。被告不思自省其在城市散養犬隻之不當,又僅因原告追擊系爭黑狗而不悅,即趁原告專注於系爭黑狗,疏於防備,即以手持直徑粗且沉重之一截鋼筋(其照片詳卷),突然偷襲打擊原告臉部要害,且用力之猛,瞬間使原告昏迷倒地,衡情應有預見原告可能因此死亡或重傷而不違背其本意,一擊得手後,見原告倒地不起,應自知刑責重大,故被告具有強烈之動機利用A女不明之微小傷處,藉此建構原告先行攻擊之假象,以求在後續法律程序中取得談判籌碼或減輕被告之責任。是被告及其家人因訴訟目的而衍生之一致性虛偽陳述,不僅背於誠信原則,更屬「訴訟防禦型」之誣指。刑事庭未審酌其等因利益攸關而生之陳述偏頗,逕予採信其等與物理現象矛盾之證詞,容有誤認,不足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五)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之左側頭皮挫裂傷併顱骨凹陷性骨折及腦震盪等重傷,實係原告於爭執中自行向後倒地碰撞地面所致,與被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被告手持沈重之粗鋼筋,朝原告頭臉部要害猛烈揮擊,致原告受有顏面骨骨折、唇部及上牙齦撕裂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按物理能量之傳遞,被告持質地堅硬之鋼筋揮擊,其動能直接作用於原告面部要害,除造成表層撕裂傷與骨折外,其震盪力道足以使人體中樞神經瞬間產生自我保護機制之失能(即意識喪失或深度暈眩),且原告臉部遭受巨力,向後倒地符合動能慣性。原告受此重擊後,隨即失去平衡向後倒地,其後腦撞擊地面之過程,實為被告揮擊行為在物理上之「必然延伸結果」。從前揭影片中,也未見距離最近之被告緊急伸手攙扶,而放任原告落地。易言之,若無被告之暴力揮擊,原告斷無可能於立足平穩之狀態下,突然發生後腦直接撞擊地面之極端事故。持鋼筋砸人臉部之行為者,按諸一般情形,均足生使被害人昏迷倒地重摔之結果,兩者間具備高度之相當性。被告企圖將損害結果切割,僅承擔表層傷勢之責,實乃漠視物理因果之謬論,不足採信。準此,原告主張其支出醫藥費24,569元、醫療用品費3,42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憑,均為可採,並無剔除部分傷勢之理。

(六)查原告受有顱骨凹陷性骨折、腦震盪等嚴重傷勢,故住院7天期間及出院後2週,因意識穩定性及行動安全考量,經醫囑明確記載「需專人看護」,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21天,總計50,400元,與目前社會勞務行情亦屬相當,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七)原告為翌達工程行負責人,就小型工程行而言,負責人需實際參與勞動乃常態事實,其因頭部重傷及骨折,除住院7天外,需休養1月,有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及工程行登記資料為證。被告雖辯稱其可遙控指揮云云,然悖於情理,自無可取。原告以其僱用員工最高薪者平均月薪95,000元作為其個人勞動價值之衡量標準,亦據提出其員工工資單為佐證,尚屬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工作收入損失117,167元(計算式:95,000元×1月又7天),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原告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斟酌原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裝潢承包商,收入及財產狀況如後開資料等語;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皮件類業務銷售人員,收入及財產狀況如後開資料等語;暨本院所調取兩造名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置於本院卷所附證物袋),就詳細資訊不予揭露以保護其隱私;衡量被告不思自省其在城市散養犬隻而任其攻擊鄰人之不當,又僅因原告追擊系爭黑狗而不悅,趁人不備,手持沈重之粗鋼筋,朝原告頭臉部要害猛烈揮擊,造成對他人生命、身體及健康之重大危害,屬於暴力型之目無法紀,必須嚴肅以對,不容與一般交通事故過失造成他人傷害者等量齊觀,否則暴力逞兇者難免更肆無忌憚,一般人則人人自危,況被告又利用訴訟持續以其女受傷之虛偽事實誣指原告,企圖以此脫罪或減輕賠償,導致原告險些喪命或失明,在身體承受劇痛之餘,心理除驚恐外,更蒙受遭人格抹殺之羞辱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未過高。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5,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30